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5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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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金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金山係許淑惠之姪,許淑惠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陳傑夫後,因本案房屋漏水與租金問題而起糾紛,高金山為替許淑惠解決糾紛,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本案房屋樓下騎樓與陳傑夫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高金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王八蛋」、「幹你老母雞掰」、「你是三小啦」、「三小」、「他媽的」、「很像那個斯文敗類」、「你是有病,是不是!」等言詞辱罵陳傑夫,足以貶損陳傑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陳傑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欄第貳、三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高金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代理其阿姨許淑惠解決許淑惠與房客即告訴人陳傑夫之間就本案房屋之租屋糾紛,至本案房屋樓下騎樓與告訴人理論,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老母雞掰」、「你是三小啦」、「三小」、「他媽的」、「很像那個斯文敗類」、「你是有病,是不是!」等言詞等情不諱,固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僅辯稱:「我當天是想要跟告訴人說如果他覺得本案房屋不好,想請告訴人解約搬走,我確實說這些話罵告訴人,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洵無公然侮辱犯行 。」

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客觀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又該語言(或舉動)之含義,係指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格尊嚴者而言,從而如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口出以上言詞係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

然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已46歲,從事工地、水電工作,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王八蛋」、「幹你老母雞掰」、「你是三小啦」、「三小」、「他媽的」、「很像那個斯文敗類」、「你是有病是不是!」等言詞,均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

且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騎樓,連番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衡其情境及用意,顯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言語,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可容忍之程度,自非尋常對事不對人之口頭禪可比擬。

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僅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句話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出言對告訴人稱「摳人」乙詞,惟難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侮辱意思,而係被告認告訴人找人助陣之意,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摳人」乙詞,並非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其餘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認此二部分屬一行為,故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摳人」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替房東許淑惠解決其與房客即告訴人間租賃糾紛,竟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電工作、未婚、須扶養4個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兼衡被告之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摳人」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傑夫,足以貶損陳傑夫之人格。

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摳人」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許淑惠的房客,確實都沒有繳房租,我說的是『高人』,不是『摳人』,並沒有侮辱告訴人。」

等語。

經查: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摳人」言詞,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9頁)等附卷可佐,可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其係說『高人』,並非『「摳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2.惟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稱「摳人」乙詞,然觀其前因後果及客觀情狀,被告係於告訴人撥打報案電話後,針對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舉,認為告訴人係找警察助陣,進而口出「摳人」,以表達其個人主觀想法評價,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客觀觀感,難認係侮辱告訴人之言詞,非以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客觀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亦無影響,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官鍾雅蘭因遇事故遲延返國無法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事由。)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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