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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只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史家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判決前已與蕭佑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史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家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史家慶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蕭佑祥陷於錯誤匯款而詐欺取財既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史家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史家慶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史家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史家慶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史家慶固執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史家慶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史家慶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史家慶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所處刑度再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非敘述具體理由,於法不合。
五、綜上,被告史家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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