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63,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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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梁世賢確有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蕙娟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因攸關被告妨害名譽主觀犯意之認定,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被告既已坦承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或訴訟糾紛,不足以認定被告可於公眾場所稱告訴人「她可能是披著羊皮的狼」、「她隨時再詐騙我們住戶甚至跟你示好,藉著委員的關係,跟你拉近關係然後來詐騙你的錢財很多人就是因為這樣 我也曾經因為這樣受了很深的傷害」、「如果一個道德品德不佳的人讓她來擔任管委」等不當連結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論。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檢察官引用之告訴人之指述證明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此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證據名稱:告訴人之指述,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甚明,堪認依檢察官起訴之主張,告訴人於起訴前之指述已足以涵蓋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而稽之卷內事證,告訴人已於警詢指訴案發過程,並敘及其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等情(見偵卷第11至1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仍陳述指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犯罪之事實,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先前訴訟與本案無關等情(見偵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於原審陳明對於檢察官提出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堪認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已有檢察官認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警詢及其代理人偵查中之指訴得為證據;

至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告訴人,然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我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0頁),即對於起訴之客觀案發過程並不爭執,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傳喚告訴人作證之待證事實為何?該待證事實何以為告訴人先前指訴所未涵蓋,且非屬被告表明不爭執之事實,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有關事項;

原判決乃針對該證據聲請詳述「本案無足認定被告基於妨害名譽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說明原審不予調查之理由及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稱於原審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係為「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仍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犯罪事實」為原審已得作為證據使用之告訴人先前指述所未涵蓋,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

據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作證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併為陳述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從而,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且適用本條項之免責規定,不專以事實陳述為限,尚適用於基於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

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之言語紛爭為例,從住戶角度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上之議案及針對議案之討論陳述,均係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息息相關之公共事務,自非純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若係陳述事實,或基於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足以使該言論指涉之人因而產生不悅或感到受辱,然基於維護更高之公共利益,應認尚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無從認定意在誹謗、侮辱,而令負妨害名譽罪責。

經查:1.告訴人指訴本案係於觀天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在開會中陳述起訴書所載言語,涉嫌妨害其名譽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該次會議中陳述告訴人所指為誹謗、侮辱之言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乙情(見偵卷第8至9頁、原審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頁)。

足認被告確係於觀天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開會時,陳述:「她可能是披著羊皮的狼」、「她隨時在詐騙我們住戶甚至跟你示好 藉著委員的關係 跟你拉近關係然後來詐騙你的錢財很多人就是因為這樣 我也曾經因為這樣受了很深的傷害」、「如果一個道德品德不佳的人讓她來擔任管委」等語(下稱本案言論)。

2.然以:⑴觀諸本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14頁)載有如下內容:「貳、區權人提案討論及決議:議案一、【案由】:新增【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十四條】 【說明】:增列新條文內容: 委員候選人資格限制:候選人有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等前科,經判刑確定, 尚未服刑或服刑期滿五年內,不具候選 人資格,若已當選,取消其資格。

【決議】:同意票數(76票)未過半,本案未通 過。」

⑵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07頁),關於本案部分之內容略以:「主委發言:針對區權人提案:參選、擔任社區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不得有刑案紀錄一事,現場主委與前任主委請提案人梁世賢上台補充,並叮囑勿人身攻擊 針對事情發言就好。

被告:各位住戶大家好 我想主要我們住在這邊是為了自己的安全不管什麼 她如果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這些症狀你很難...她可能是披著羊皮的狼她隨時在詐騙我們住戶甚至跟你示好藉著委員的關係 跟你拉近關係後來詐騙你的錢財很多人就是因為這樣我也曾經因為這樣受了很深的傷害甚至委員在自己家門口 她裝了監視器我請管委會處理 管委會到現在還沒有回應可能要留到下一屆再去討論管委如果在自己家裡裝監視器就是怕人家來...或者怎麼樣影響到別人的權益我覺得這個就是道德水準的差異性那我們不管再怎麼樣 我覺得選舉一個管委會就是要來協助我們這個社區管理好如果一個道德品德不佳的人 讓她來擔任管委我覺得是非常非常不恰當的謝謝大家」⑶此外,並有被告署名為提案人之「新店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顯示被告提案內容即為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議案一無訛。

⑷據上,足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本案言論,確係於觀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至討論被告所提修改章程增訂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議案時,被告依照主席指示針對該議案所為發言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照主席之指示針對討論議案發言本案言論,應堪採信。

3.細繹上開被告前後發言內容,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前,先敘及「她如果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這些症狀」一語,其中該「她」字,尚無法僅憑錄音確認即為女字旁之「她」而非習慣上用以泛指不特定人之「他」,佐以被告提案內容為增訂章程限制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債信不良等前科之人擔任委員之消極資格,已如前述,則被告緊接所述:「她可能是披著羊皮的狼 她隨時在詐騙我們住戶甚至跟你示好藉著委員的關係 跟你拉近關係後來詐騙你的錢財 很多人就是因為這樣」等語(按其中「她」字,亦無法僅憑錄音確認即為女字旁之「她」而非習慣上用以泛指不特定人之「他」),依當時之陳述前後脈絡,語意上尚可解為被告係泛指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前科之人之可能有之不當行徑,欲以此陳述意見遊說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提案。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是為了管委會之會議提出,並未針對任何人乙情,即非無可採。

4.又被告緊接上開陳述後,固又稱「我也曾經因為這樣受了很深的傷害」,並隨即稱「如果一個道德品德不佳的人 讓她來擔任管委」等語,因已涉及自己親身經歷之陳述,難認只是泛指不特定之人,參以被告自承於該次會議曾在現場發放內容係標題為「名醫丁民峰欠債潦倒 妻因騙補發權狀盜賣房子遭判刑」,內文敘及關於因被告提告,丁民峰之妻即告訴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負面新聞資料(下稱新聞資料)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該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再佐以依前揭會議紀錄所載,告訴人確有參與競選該次會議所要選出之第31屆管理委員,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發言確實係指涉告訴人無訛,被告稱此部分之發言未指名道姓,未指任何人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5.然以,告訴人確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案認定本案被告為告訴人犯行之被害人,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32頁),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判命本案告訴人應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一定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本案被告,亦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55至66頁),則被告前揭陳述其曾受告訴人傷害,指涉告訴人為道德品德不佳之人等情,堪認係本於其親身經歷而有所本,難謂係出於故意虛構之事實。

又被告係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章程是否增列管理委員消極資格,及針對告訴人參選管理委員進行投票時,陳述前開指涉告訴人之負面陳述,內容係依其親身經歷及價值判斷而夾論夾敘,雖涉及對告訴人之負面描述,然與其提案主張之委員消極資格有緊密關聯,衡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職務攸關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及管理經費之保管運用等,特別著重於委員廉潔操守之要求,與社區或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告訴人既參選擔任管理委員,其個人之私德即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前開言論並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無從認定意在誹謗、侮辱,縱因此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或受辱,依據前開說明,仍無從令被告負妨害名譽罪責。

6.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或訴訟糾紛,被告本案言論仍屬不當連結且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論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全欲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明全告以:不要投給林蕙娟,因為她不是好人等語,並曾目睹被告手持傳單在會場發送,傳單內容即為前揭新聞資料等事實;

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耀,欲證明被告有積欠管理費遭管委會追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並曾聽聞被告對告訴人之不實及誇大指控等情。

然以,被告指涉告訴人之言論既非無所本且攸關公益,則被告縱曾向案外人林明全告以:不要投給林蕙娟,因為她不是好人等語,亦不構成妨害名譽,又被告坦承有在會場發放前揭新聞資料,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林明光到庭作證之必要;

至於被告是否欠繳管理費,與認定被告本案有無妨害名譽犯行無關,而本案起訴被告之言論已有完整譯文可參,且經本院認無從以妨害名譽相繩,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私人恩怨,亦非得據此逕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是證人林光耀亦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世賢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觀天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發放傳單載有告訴人李蕙娟之相關報導內容,並於該公眾可見聞之場所稱:「她可能是披著羊皮的狼」、「她隨時在詐騙我們住戶甚至跟你示好 藉著委員的關係 跟你拉近關係然後來詐騙你的錢
財很多人就是因為這樣 我也曾經因為這樣受了很深的傷害
」、「如果一個道德品德不佳的人讓她來擔任管委」等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云云。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在討論管理委員的消極資格,告訴人欠我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又偽造文書,隱匿資產不還,我有跟她訴訟,我深受其害,因此我想要提醒社區住戶,管理委員管理社區事務及社區財務,要有更高的道德要求,我不是要侮辱跟誹謗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表本案言論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8頁,審易字卷第30頁),且有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所辯告訴人積欠其鉅額債務未歸還,先前更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其等間有訴訟等節,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52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人為本案被告,債務人為本案告訴人及案外人即告訴人配偶丁民峯,執行金額共計3,312萬6,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蘋果新聞網105年5月2日報導(標題為:名醫丁民峰欠債潦倒 妻因騙補發權狀盜賣房子遭判
刑)、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本案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告訴人即為本案被告)、前揭刑事案件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決駁回本案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本案告訴人,被上訴人為本案被告,主文為上訴駁回,該案原審為本案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本案告訴人應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一定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本案被告)(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偵續字卷第37至66頁),則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乃其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㈢則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關於提案修改社區規約增設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本案言論,有為事實之敘述,有依其價值判斷而夾論夾敘,均與其所描述之告訴人積欠被告高額債務及涉犯偽造文書等行為緊密關聯,被告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主席之要求而發言說明提案內容及動機時,更一併呼籲「我想最主要我們住在這邊是為了自己的安全…我也曾經因為這樣受了很深的傷害…我覺得選舉一個管委會,就是要來協助我們把這個社區管理好,如果一個道德品德不佳的人,讓她來擔任管委,我覺得是非常非常不恰當的」、「我回應一下,他說我欠管理費(即被告發言後,某住戶詢問被告是否欠繳管理費)其實是因為管委李蕙娟她欠我幾千萬,她還欠管理費,跟我個人訴訟打官司,因為是這樣,我才沒有繳」等語,有告訴人所提之前引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被告顯欲使上開提案內容及動機即「關於告訴人積欠被告鉅額債務及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類此情形是否仍適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此一可受公評之事使社區公眾群體知悉注意,由社區公眾自由判斷其評論是否持平公允,依前後文字整體觀察,縱因文字用語運用或許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惟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本即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於判斷某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其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以避免以刑罰箝制重要公共議題討論活潑性之惡果。
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社區重大公共事務發表本案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因此內心感到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㈢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先發放傳單載有告訴人之相關報導內容」云云,無何證據可佐,或係依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被告在現場發送多份未經證實的傳單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然此不但與告訴人其後所提之告訴理由㈠狀改稱「被告以提案書檢附不實報導,提案稱告訴人應喪失候選人資格」云云,二者相互矛盾,更未見起訴書具體提出並指明「何等傳單」為證據。
若起訴書所指乃被告提案增設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之提案單後附之新聞報導,則該報導乃蘋果新聞網報導,非被告個人虛捏,更有前揭債權憑證及刑事判決等客觀事證為本,顯無妨害名譽可言。
㈣檢察官固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告訴人到院作證,然本案無足認定被告基於妨害名譽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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