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64,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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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上訴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然內容係說明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本案既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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