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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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AEN URIETA SANTIAGO



被 告 簡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經原審判處毀損罪,上訴人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護人簡珣律師各於112年7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中簡珣律師之上訴非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名義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然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已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應認其亦有上訴之意,故不以簡珣律師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毀損罪刑拘役55日、被告簡琳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強制罪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卸詞狡賴,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梁書銘和解、表示歉意,足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對其犯行並不具悔意,即使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而得明確認定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確實刻意抬腿踢擊告訴人汽車副駕駛座車門處板金,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仍與其辯護人一致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未衡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簡琳為接送小孩而違規臨停,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權人通過現場巷道,且不思盡速離去,猶與稚女嬉戲,復下車踢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等情,僅量處拘役55日,其量刑容有過輕。

㈡被告簡琳見告訴人欲從其前方經過,僅因個人不快之情緒,即出手將告訴人推開,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返回車輛之權利,再以,當時情狀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甫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客觀上被告簡琳本可後退迴避,仍積極以手及肩推擠、阻擋告訴人返回駕駛座之舉,衡情應係本於氣憤之情緒而不欲告訴人通過,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目的。

況於密接時間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見狀復強拉告訴人衣服,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僅能以繞道方式返回駕駛座,更可見彼等確實以積極強暴之方式阻攔告訴人以正當方式返回駕駛座。

三、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簡珣律師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造成B車副駕駛座車門略有凹陷,告訴人案發後尚能正常開關門並駛離現場,所侵害者應屬輕微,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原判決無視上情,逕依車損照片,即認已減損該車門板金原物一部份之效用及價值,難認妥適。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B車經過被告簡琳身體後方即停,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抬起左腳、踢擊B車之期間,歷時約1、2秒,又以人類就視覺至身體反應需耗時間,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抬起左腳之時間,幾乎與告訴人同時,又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原往其所搭乘之車輛右車門行進,被告簡琳大喊被撞到時才即行折返,欲1秒內阻止悲劇發生,非以跑姿、抬腳踢等動作無法達成其目的,原審不查上開有關時間差及折返等情,逕依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有抬腳等高度及姿勢,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有毀損故意,尚欠公允 。

㈢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擦撞被告簡琳手持包包,此事實是否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已屬有議;

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應以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合理解讀,告訴人擦撞被告簡琳之行為為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B車正擦撞被告簡琳手持包包同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在位置位於B車與被告簡琳擦撞位置之右後方,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當時所在位置所目擊之畫面是否能辨認僅擦撞到被告簡琳手持之包包,抑或其所見與B車撞擊被告簡琳無異,原審並未斟酌;

且證人林首龍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接近,其證稱車頭處碰到被告簡琳的包包、大腿之處等語,且未證述其有見B車行進方向有明顯避開被告簡琳等情,足見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視角所見確為被告簡琳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且無從知悉告訴人是否有改變行進方向而避開被告簡琳。

原審判決逕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之客觀事實,做為評斷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依據,難認與法相符。

㈣再者,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抬腳踢車之行為係為保護其配偶簡琳避免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其聽聞被告簡琳喊「He hit me」與其抬腳踢B車、B車急停間近乎同時,待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腳結束後,B車已停下,既B車未(上訴狀記載「已」繼續,對照前後文義,應屬有誤)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自無須擔心被告簡琳持續遭告訴人不法侵害。

原審判決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未上前關切等情,認其無主觀誤認被告簡琳遭撞擊,顯係導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縱使鈞院認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毀損罪,參酌實務見解刑度均為拘役伍拾日以下,原審判處拘役55日尚屬過重。

四、本院之認定:㈠被告等係夫妻關係,於111年2月2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家用車輛(下稱A車)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告訴人在後方停等時有所催促,被告簡琳站立於B車前方,告訴人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而停車;

嗣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84至8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妻周秀娟,及於上揭時、地接送之家長林首龍、陳宛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易卷第150至170、180至20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及照片、B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原審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偵卷第25至32、115、117、121至130頁、原審易卷第72至8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所示,略以:「自影片時間00:01:11、畫面時間17:04:15時:B車增加前側車輪左轉的幅度,開始向前行駛;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退回身體後,正欲向右方離去。

自影片時間00:01:12、畫面時間17:04:15時:B車緩緩前進(畫面中看不見是否有擦撞到站在其右前方之被告簡琳),經過被告簡琳身體後方時,被告簡琳突然轉身面向B車,站到其前方,B車即停止前進。

自影片時間00:01:13、畫面時間17:04:16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回頭見狀,並抬起左腳,以左腳踢擊B車之右側車門一下,期間歷時不到1秒,踢完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待在原地,看向B車,一位女子拉住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稍微往右側移動。」

等情,暨參酌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影片時間00:00:30-00:00:46;

畫面時間17:03:49-17:04:05:告訴人開始駕車向左前行,當車輛稍微前進時,被告簡琳身體輕微跳起,迅速轉身向後看向告訴人,並用右手掌碰觸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對著告訴人說「欸,喂」,緊接著告訴人車輛共出現二聲撞擊聲響,畫面各晃動一下。」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卷第72至83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有於告訴人之B車停止後,抬起左腳,以左腳踢擊B車之右側車門之舉甚明。

㈢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毀損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甲、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以腳踢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車門門板略有凹陷,須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因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門板雖僅係凹陷,但須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則凹陷部份之門板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此有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784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而車輛板金具有使車輛外型美觀、保護車輛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若板金凹陷,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有可能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而影響車輛整體之價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腳踢擊本件B車右後車門,致使該車門凹陷,有告訴人B車車損照片足參(偵卷第32、115、117頁),該車門雖仍能正常開關、及防護內部、區隔內外,對車體駕駛尚無妨礙,惟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車是新車,因此事件造成車門凹陷,該凹陷處無法藉由鈑金恢復,需要更換新的車門,原廠估價需新臺幣8萬元等語觀之,顯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為已使該車門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其原具有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而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辯護人雖以侵害屬輕微,而無實質之違法性云云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辯護,惟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腳踢擊B車車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已非屬侵害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之情形,其行為自具有實質違法性,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⒉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簡琳和告訴人起糾紛後,我聽見被告簡琳說「你撞到我了」,第一反應就是先踢告訴人B車,讓它停止等語(偵卷第9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A車已靠邊,空間已空出來,想說左邊是有空間可以離開,有辦法繞過被告簡琳通過巷子,於是我將方向盤往左打,要將B車往左側開走,不想與對方爭論,結果那一瞬間被告簡琳跳出來擋住我,並拍B車引擎蓋,接著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轉身飛踢踹B車等語(原審易卷第151、153、157頁)、證人林首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B車繼續按喇叭,被告簡琳有對駕駛B車的告訴人說「請等一下,我在讓小孩上車」,這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下車往B車窗戶看,也用中文說「等一下」,接著告訴人B車往前移動碰到被告簡琳,應該是車頭處碰到被簡琳的包包、大腿之處,被告簡琳原本不是面對B車,而是側對B車,被碰到時有跳開來,說「He hit me」之類的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馬上去踹B車等語(原審易卷第182至191頁)。

綜上,顯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 係因聽聞被告簡琳告知「He hit me」等語,始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車門。

⒊以腳踢擊他人車輛之車門,將使車門板金凹陷,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卻仍以腳踢擊本件B車之左後車門,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被告簡琳突然轉身後即停車,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聽聞被告簡琳告知「He hit me」後始出腳踢B車,是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B車之目的,應係為被告簡琳抱不平,而欲破壞B車功能、效用無訛;

且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

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

本案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故因不耐久候而與被告簡琳稍起爭執,並多次鳴按喇叭表達不滿,然其等交談時間甚短,交談情形亦非劇烈,且告訴人斯時已將方向盤向左打,衡情一般理性之人見狀後,應可輕易理解告訴人急欲離開現場,而無誤認告訴人與被告簡琳交談完後之駕車行為,存有衝撞被告簡琳之意欲或動機的可能;

再稽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B車後之反應,並無急迫上前關切被告簡琳有無受傷之處抑或將被告簡琳拉離B車前方,而係於原處停等,益徵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行為時,主觀上無誤認被告簡琳面臨遭告訴人衝撞之情事,況以腳踢擊B車之方式並不能使B車停車,顯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應係聽聞被告簡琳告知「He hit me」後,心生不滿,始出腳踢擊B車,是本件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護人所辯至多僅係其犯罪動機,無礙於本件毀損犯行之成立。

⒋綜上所述,原審勾稽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堪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毀損罪,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仍執此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知悉B車為告訴人所有,竟因不滿即以左腳踢擊B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所為確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遭其毀損之部分係車門板金,尚非不可或難以回復,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易卷第213至215頁);

併參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智識程度、以科技顧問為業、月收入、育有3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檢察官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犯之罪認量刑過輕,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其辯護人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至辯護人以實務見解刑度均為拘役50日以下云云,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實務各法院量處罪刑如何,乃為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個案情節本有不同,基於刑罰個別化之要求,自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所述,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簡琳與JAEN URIETA SANTIAGO涉犯強制罪部分: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及照片、B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並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及傳喚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⑴綜合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簡琳右手手提包包,且於突然轉身前,其身體微微跳起,於轉身面向B車後,以右手碰觸告訴人B車車輛引擎蓋等動作,與突然遭碰、擦撞之反應尚屬相合;

且矧之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均證稱被告簡琳所述突然轉身面向B車,係因其手持包包遭B車前進時碰撞而出於驚嚇之反應等語。

據此,被告簡琳突然轉身面向B車之行為,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其主觀上係為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⑵再依勘驗結果所示,於告訴人試圖要從被告簡琳面前經過時,被告簡琳當時身旁得以通行之空間非寬,又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甫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生有衝突,被告簡琳或因感不適而有排斥、防禦之反應,亦屬常情;

況依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均證稱:告訴人看完車況繞回被告簡琳時,被告簡琳曾向告訴人表示「請你戴口罩」等語,告訴人亦自承下車查看完車況時未配戴口罩,而後特地返回B車取口罩後再下車等節,是綜合上情,被告簡琳傾斜右邊身體,以右肩、右前臂向前推頂告訴人之行為,無可能係出於避免告訴人靠近而為防禦或疫情期間防疫所需之行舉。

⑶另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部分,其拉住告訴人之行為前後約2秒,且在告訴人轉頭後即放手,時間甚短,且告訴人尚有足夠空間行進,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並無其他舉動,堪信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辯防止未戴口罩之告訴人接近被告簡琳等語,應非虛妄,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⑷綜上,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即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確信,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基於強制罪之本質乃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之手段,依客觀觀察仍需以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⑵本案案發過程,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所載,固有被告簡琳突然站立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及被告簡琳傾斜右邊身體,以右肩、右前臂向前推頂告訴人,阻止其往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肩等行為。

然訊之被告簡琳於本院所述:當時A車上尚有我先生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他在車上抱著一名1歲多的小孩,所以即使A車已經向前行駛靠邊,我仍需讓我當時6歲的小孩從左側上車;

小孩上車後,我要走到A車後方,在走過去的路徑上先敲拍後車廂請A車駕駛開啟後車門,但就被告訴人撞到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上開過程,被告簡琳專注於讓其6歲之孩子上車、置放行李等動作,縱使被告簡琳之動作不符合告訴人要求之迅速,以致告訴人不耐久候多次鳴按喇叭催促,並於被告簡琳關上車門即將放置行李之際,即將方向盤往左打欲繞過被告簡琳前行而不慎碰撞被告簡琳,被告簡琳突然轉身站立於告訴人之前方,至此一連串之行為,雖使告訴人無從駕車前行,然被告簡琳非有對於告訴人長時間惡意阻擋、癱瘓交通,且其突然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係出於疑遭告訴人擦撞後欲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本能反應,不能僅因告訴人不耐久候,而遽認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干擾程度。

準此,被告簡琳上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認已達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致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該當刑法上可罰之強暴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

⑶再按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係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需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刑罰相繩。

易言之,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

觀諸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下車查看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之右側車門後,先走至被告簡琳前方A車與B車間之空隙,欲從被告簡琳前方之空隙繞過B車,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走向告訴人,以左手碰觸告訴人背部,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肩外套向後,致告訴人身體向後退,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後方,身體朝B車前進等情,且依監視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斯時確未配戴口罩,而被告簡琳、JAEN URIETA SANTIAGO於告訴人朝向被告簡琳之方向行進時,始出手制止,嗣告訴人轉身朝另一方向上B車時,被告2人並未予以阻止,告訴人旋即順利自B車上拿取口罩。

綜合上情,被告2人所辯因疫情期間,欲阻止告訴人靠近被告簡琳等語,實非虛妄。

是被告2人於見告訴人未配戴口罩而往被告簡琳方向前進,因告訴人不斷鳴按喇叭催促被告簡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甫踢擊告訴人車輛,雙方已有不悅,欲達成避免告訴人繼續前行以確保與告訴人間保持一定距離或基於防疫目的等種種因素,依被告2人上開行為之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為權衡,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當非社會所不能容忍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故尚難因此即論以強制罪之罪責。

⒊從而,是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EN URIETA SANTIAGO
簡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EN URIETA SANTIAG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AEN URIETA SANTIAGO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簡琳無罪。

事 實
一、簡琳與JAEN URIETA SANTIAGO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家用車輛(下稱A車)斜停在梁書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前方,為梁書銘在後方停等時有所催促,而與簡琳有所口角,並於欲駛離時擦撞簡琳手持包包,JAEN URIETA SANTIAGO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腳踢擊B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導致該車因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嗣梁書銘報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簡琳(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3頁、本院易卷第84至87、203至20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梁書銘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凹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踢B車是要讓該車停止,不要撞到配偶即被告簡琳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係見告訴人駕車朝被告簡琳方向前進,並聞被告簡琳尖叫呼喊「你撞到我了」,出於保護被告簡琳安危及阻止告訴人駕車繼續前行之目的始踢車門,其無毀損故意且亦屬正當防衛,且車門固有凹陷,但尚能正常開關,以民事損害賠償處理即可,實無以刑責相繩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係夫妻關係,於111年2月25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家用A車斜停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前方,為告訴人在後方停等時有所催促,嗣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腳踢向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車門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84至8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案發時於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妻周秀娟,及於上揭時、地接送之家長林首龍、陳宛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50至170、180至20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及照片、B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內容另分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暨擷圖附卷(見偵卷第25至32、115、117、121至130頁、本院易卷第72至8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前揭行為是否有毀損之故意,並致B車毀壞而不堪用之情形?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前揭行為,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案是否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有將之毀棄、損壞之意欲,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又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簡琳和告訴人起糾紛後,我聽見被告簡琳說「你撞到我了」,第一反應就是先踢告訴人B車,讓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B車之目的,本就係要破壞B車功能、效用;
復觀諸告訴人B車車損照片所示,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所踢部分之車門,板金呈凹陷之情形(見偵卷第32、115、117頁),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告訴人B車車門之行為,顯已減損該車門板金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依上說明,自屬毀壞B車而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三)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內容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另有前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72至83頁)可稽。
而觀之附件二所示影片時間00:01:14時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以左腳踢擊B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抬腳高度及身體姿勢,佐以附件一檔名「FILE000000-000000(0)」所示影片時間00:00:30時許,告訴人B車有撞擊聲響且畫面晃動之情形,堪可認被告踢擊B車之力道甚大,益徵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具毀損之故意無疑。
三、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造成B車效用及價值一部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辯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無毀損之犯意,B車亦未因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行為致損及其效用云云,俱難認可採。
(二)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及辯護人均辯以:當時係為避免被告簡琳遭撞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
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
經查:
1、觀諸附件一其中「FILE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30時許,告訴人B車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前係緩慢前進之車頭角度(見本院易卷第92頁,擷圖編號4),佐以附件二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1時許,告訴人B車前輪角度改變轉向左前側,且左側道路尚寬(見本院易卷第101頁,擷圖編號12及13),可見告訴人係避開被告簡琳所站之處緩慢駛離現場。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過上址時,被告等之A車斜停於巷弄中,且拖延很久,遂按了喇叭催促被告簡琳,她就很兇的比了一個手勢,意思是叫我等她,於是我下車跟她說「路是大家的,已妨礙我前進」,當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已下車,證人周秀娟坐在我的右手邊,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自車外朝我右手邊證人周秀娟所在之處看了一下後回頭回去,還沒有攻擊我的車輛,我看A車已靠邊,空間已空出來,想說左邊是有空間可以離開,有辦法繞過被告簡琳通過巷子,於是我將方向盤往左打,要將B車往左側開走,不想與對方爭論,結果那一瞬間被告簡琳跳出來擋住我,並拍B車引擎蓋,接著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轉身飛踢踹B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153、157頁),及證人周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上址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因他見A車要走不走,於是開車門一隻腳跨出去,對著B車前面的被告簡琳說「路不是妳們家」之類的話後,被告簡琳則答「裡面很多小朋友」,要我們等,告訴人就回到車內關上門,接著A車駕駛將A車開往旁邊,感覺上是要禮讓我們通行,因道路空間可以讓我們離開,便見到告訴人方向盤打到最左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3至16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是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B車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前,告訴人見原斜停之A車已向右移動讓出通行巷弄之空間,遂將轉動B車車頭方向,朝其左前方之方向緩慢駛離,審酌B車尚處於起步之狀態,速度甚慢,又明顯改變方向行進,避開被告簡琳所在位置,實難認告訴人駕車前進乙節係屬正對被告簡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2、又告訴人駕車駛離前與被告簡琳固有衝突,但僅起因對於路權認知差異,其等交談時間甚短,交談情形亦非劇烈,衡情一般理性之人見狀後,應無誤認告訴人與被告簡琳交談完後之駕車行為,存有衝撞被告簡琳之意欲或動機的可能。
再稽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B車後,無急迫上前關切被告簡琳被撞之處,有如附件二,其中一、(三)、5及(四)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第103至105頁),而係於原處停等,益徵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行為時,主觀上無誤認被告簡琳面臨遭告訴人衝撞之情事。
3、基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行為時客觀上欠缺防衛情狀,其主觀上亦非出於阻卻違法之意思,堪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B車車門,非屬必要之防衛行為,本件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不得阻卻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毀損行為之違法性。
四、綜上,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係知B車為告訴人所有,竟因不滿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予以毀損,所為確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遭其毀損之部分係車門板金,尚非不可或難以回復,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3至215頁);
併參以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本案審理時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技顧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固係西班牙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琳與告訴人起衝突,見告訴人返回車內欲駕車往左側駛離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突然站立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以此脅迫之方式而使告訴人不得不停下車來而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行駛,復於告訴人因B車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下車查看車況和被告等理論、爭吵後,欲返回B車時,被告簡琳又承前強制犯意,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止其往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亦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肩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回至車內之權利行使。
因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甲、貳、一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被告簡琳有站立於B車前,嗣告訴人下車查看完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踢擊之車門,欲繞過被告簡琳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有以左手拉開告訴人之行為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告簡琳辯稱:因告訴人往前行駛時碰撞到我的包包,我很驚嚇,所以當時有轉身之反應,接著他下車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爭執後,很生氣往我方向走來,一邊揮舞雙手,也沒戴口罩,還碰撞到我,所以我叫他不要靠我太近等語;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辯稱:告訴人下車查看完車門後,朝被告簡琳走去,對她大聲吼叫,並有碰到她,為了保護她,就把告訴人拉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等辯以:告訴人發動B車往左欲駛離時碰撞到被告簡琳所持之包包,被告簡琳身體因驚嚇而有急轉身之反應,又當時告訴人有充足之道路空間得駛離現場,嗣告訴人查看B車車門欲經被告簡琳返回車上時,被告簡琳自始都沒有移動其位置,告訴人後方亦有極充足之空間返回車內,故被告簡琳該等行為皆無阻擋告訴人之故意,亦無妨害告訴人何權利之行使,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告訴人轉向被告簡琳理論時,並未戴口罩,手部大肆揮舞,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出於保護被告簡琳之人身安全,見告訴人逐漸逼近被告簡琳時,始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其非基於強制犯意所為,且該行為歷時短,亦不影響告訴人自後方返回車內之權利行使,是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該行為亦不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琳突然站立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之行為部分:
(一)觀諸附件二影片時間00:01:12時許,於告訴人駕駛B車前進,經被告簡琳身體後方時,被告簡琳突然轉身面向B車;
另觀諸附件一,其中檔名「FILE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30至00:00:31時許,可知被告簡琳當時右手手提包包,且於突然轉身前,其身體微微跳起,於轉身面向B車後,以右手碰觸告訴人B車車輛引擎蓋等動作。
審酌被告簡琳面向B車前後之行為,與突然遭碰、擦撞之反應尚屬相合,是被告簡琳辯稱:因告訴人往前行駛時碰撞到我的包包,我很驚嚇,所以當時有轉身之反應等語,尚非無據。
(二)依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之證詞,益徵被告簡琳所述突然轉身面向B車,係其手持包包遭B車前進時碰撞而出於驚嚇之反應等語,並非無憑:
1、證人林首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大家都在接送小孩,突然聽到很大聲的喇叭聲,很多人都嚇到,我記得有一位牽著2個小孩的阿嬤聽到喇叭聲說「叭這麼大聲在幹嘛」,我當時騎車停在A車前方,被告簡琳正在讓她小孩上車,是後面的B車在按喇叭,我為了讓位給A車停靠路邊,遂迴轉停在A車正後面,B車在我左前方,即如本院易卷第98頁擷圖編號6及第99頁擷圖編號8所示穿紅黑相間羽絨衣的人及移動位置,因B車繼續按喇叭,被告簡琳有對駕駛B車的告訴人說「請等一下,我在讓小孩上車」,這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下車往B車窗戶看,也用中文說「等一下」,接著告訴人B車往前移動碰到被告簡琳,應該是車頭處碰到被簡琳的包包、大腿之處,被告簡琳原本不是面對B車,而是側對B車,被碰到時有跳開來,說「He hit me」之類的話,應該是本院易卷第102頁擷圖編號14所示之時,然後她老公即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馬上去踹B車,告訴人就下車走到車頭前面去看遭踹的右前門,而後往被告簡琳方向走,被告簡琳仍站在B車右前方,有空隙可以讓人通過,但較擠,告訴人當時沒有戴口罩,被告簡琳有說「你不要靠近我」,並有往後的反應,接著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把告訴人往後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2至191頁)。
2、證人陳宛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時和證人林首龍一起去上址接小孩下課,出來時即看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喇叭,喇叭聲非常大聲,大家都嚇到了,有個帶著2個小孩的阿嬤就說「叭那麼大聲幹嘛?」,證人林首龍原本停在被告簡琳家的A車前面,聽到喇叭聲後,就將摩托車迴轉,繞過B車到B車的斜後方,讓A車可以往前停,A車即在摩托車的正前方,B車則在摩托車的斜前方,我帶著我女兒從學校繞道人行道走向該摩托車,即如本院易卷第98頁擷圖編號6及第99頁擷圖編號8所示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藍色羽絨衣、牛仔褲之人,此時告訴人按喇叭,被告簡琳就說「請等一下,我們有小孩在這裡」,因為她要讓小孩上車,可是告訴人不耐煩,好像從車內說「等很久了」,她遂回「不好意思先生,這邊是幼兒園,有很多的小孩子,現在下課」,告訴人繼續按喇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就下車走向B車用中文說「等一下」,就是本院易卷第101頁擷圖編號12時候,而後B車往前碰到被告簡琳手上拿的東西,被告簡琳跳開來說「He hit me」,並拍了B車的引擎蓋,即本院易卷第102頁擷圖編號14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馬上就踹B車,接著告訴人下車往車前方走,繞過被告簡琳,看了B車被踹的地方轉身又往被告簡琳方向走,一直靠近被告簡琳,被告簡琳好像有說「請你戴口罩」,告訴人旋即遭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往後拉,之後告訴人回車上戴口罩再下車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8至202頁)。
3、審酌上揭證人林首龍、陳宛亭就案發經過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亦與勘驗結果無明顯齟齬之處,其等證詞應認可採。
至證人周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述:告訴人的車子完全沒有移動,她就跳出來,我覺得當下應該是沒有撞到她等語,然審酌其另證述:這是1年多前的事,印象很模糊,要看光碟最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4至165、167頁),且與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簡琳突然面向B車前,B車緩緩前進之客觀事證亦有出入,不能排除證人周秀娟所為該部分證詞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發生記憶模糊、錯誤之情,無法據此即認證人林首龍、陳宛亭證詞有所矛盾而不可採。
4、是自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均證稱略以:B車前進時碰觸至被告簡琳包包處,被告簡琳有跳起及表示遭撞等情,益徵被告簡琳所述突然轉身面向B車係其手持包包遭B車前進時碰撞而出於驚嚇之反應等語,並非無憑。
據上,被告簡琳突然轉身面向B車之行為,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其主觀上係為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簡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二、公訴意旨又指被告簡琳有擋在告訴人前方阻止其往前之強制犯行部分:
(一)觀諸如附件一其中檔名「FILE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1:00時許,被告簡琳於告訴人試圖要從其面前經過時,固有傾斜右邊身體,以右肩、右前臂向前推頂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簡琳於告訴人靠近時,並無移動其所在位置,是否能以其有前揭行為即認有妨害告訴人行進之故意,已非無疑。
且被告簡琳當時身旁得以通行之空間非寬,有上揭證人林首龍證述內容及勘驗內容(見本院易卷第93至94頁)可參,佐以其和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卻執意繞行,衡情或因感不適而有排斥、防禦之反應,亦屬常情,遑論於告訴人靠近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甫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是被告簡琳上揭行為非無可能係出於為免告訴人靠近而為防禦之行舉,其是否具強制之犯意,容有疑義。
(二)復觀之證人林首龍及陳宛亭都證述略以:告訴人看完車況繞回被告簡琳時,被告簡琳曾向告訴人表示「請你戴口罩」,其中證人陳宛亭另證稱:告訴人回車上戴完口罩又下車等情;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踹了車後,我下車繞過被告簡琳查看車況,看完車況,且當時又正當疫情,忘了戴口罩,所以要按原路走回車內取口罩,卻遭被告簡琳阻擋我的去路,那時我不理她,便從後方繞回駕駛座拿口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至152頁),可知告訴人下車查看完車況時未配戴口罩,而後特地返回B車取口罩後再下車。
是綜合證人林首龍、陳宛亭及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簡琳於告訴人靠近時,應有向告訴人反應其未戴口罩之情。
是被告簡琳所辯當時告訴人沒戴口罩,又靠這麼近,不欲告訴人靠近自己等語,非無可能。
(三)基前,被告簡琳上揭行為非無出於防衛而為之可能,其主觀是否出於阻擋告訴人行進自由之故意,既有存疑,自無法逕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之強制犯意;
且被告簡琳該行為又屬短暫,酌以告訴人亦稱:當時我不也想理被告簡琳,遂自後方返回車內等語,則亦難認該行為客觀上已達妨害告訴人行進之程度,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三、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二)觀諸附件二所示影片時間00:01:43至00:01:45時許,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拉住告訴人之行為前後約2秒,且在告訴人轉頭後即放手,審酌時間甚短,又告訴人尚有足夠空間行進,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並無其他舉動,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且被告簡琳於告訴人靠近時表示「請你戴口罩」一節,業經本院斟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又係於告訴人靠近被告簡琳時,始將告訴人往後拉,且即未有其他動作,是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辯稱因告訴人沒有戴口罩卻靠近被告簡琳,始拉他,避免他靠近被告簡琳等語,並非虛妄。
基前,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之行為與目的間具關聯性,又其行為甚為輕微,實難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是否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有可疑,是檢察官認為被告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勘驗標的:「告訴人 陳證2」內以下檔案:
一、「FILE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2:10-00:03:00;
畫面時間17:02:30-17:03:19部分,勘驗總長度為50秒,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片時間00:02:10-00:02:38;
畫面時間17:02:30-17:02:58:
1、畫面為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告訴人駕車進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20弄,前方有一台車號為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A車)正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斜停於馬路中間,告訴人B車停在其後方。
2、被告簡琳前方站著一位小朋友,被告簡琳左手掛著一個綠色書包、淺藍色提袋,左肩背著一個深藍色提袋,右手正打開A車右後方車門。
開啟車門後,被告簡琳仍站在外面與裡面交談。
3、被告簡琳後方站著一位婦人,該婦人左右手各牽著一位小朋友,小心從被告簡琳後方經過,來到B車右前方。
4、自影片時間00:02:32、畫面時間17:02:52開始,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從A車右後方座位伸出手與小朋友擊掌,接著告訴人B車按鳴喇叭兩聲,該婦人將兩名小朋友往自己身側抱近,並朝告訴人方向說「幹嘛那麼大聲啊」,同時被告簡琳舉起左手張開手掌朝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拍拍身旁小朋友右肩。
(二)影片時間00:02:39-00:02:52;
畫面時間17:02:59-17:03:11:
1、該婦人走向告訴人B車左側,說了幾句話(聽不清楚),告訴人車內一名女性乘客(下稱乘客A)說「不用理她,不用回應她,不用我又不是叭你」。
2、一名女性乘客(下稱乘客B)從A車左方車門下車後往前走。
3、被告簡琳關閉A車右後方車門,繞過A車後方往前走。
4、A車緩慢向右前方行駛靠向道路側邊。
5、告訴人駕車緩緩跟著前進。
(三)影片時間00:02:53-00:03:00;
畫面時間17:03:12-17:03:19:
1、A車已停靠至道路右邊並停止前進,被告簡琳牽著小朋友往車輛左後方車門走近,乘客B走到車輛右方。
2、告訴人持續駕車向前緩行,接近被告簡琳時,乘客A說「小心小心」,被告簡琳舉起右手張開手掌朝向告訴人,小朋友也看向告訴人駕車方向。
3、自影片時間00:02:55、畫面時間17:03:14開始,⑴告訴人車輛停止前進。
⑵被告簡琳站在馬路中間,右手開啟A車左後方車門。
二、「FILE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3:00;
畫面時間17:03:19-17:06:19部分,勘驗總長度為3分鐘,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9;
畫面時間17:03:19-17:03:48:
1、承上檔案,小朋友從左後方車門進入A車內,被告簡琳還站在車外。
2、自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7:03:24開始,告訴人車輛按鳴喇叭3聲,被告簡琳轉身朝向告訴人,現場對話如下:
簡 琳:可以等一下嗎?
(告訴人下車,有車門開啟聲音。
被告簡琳關起A車左後方車門。)
告訴人:欸馬路不是你家的欸,你慢慢來你在幹什麼?
簡 琳:我裡面有小朋友你是沒有看到嗎?
告訴人:我等你很久了欸。
簡 琳:很抱歉這邊有很多小朋友,可以請你再等一下嗎?
(告訴人上車,有車門開啟聲音。)
3、自影片時間00:00:17、畫面時間17:03:37開始,⑴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從A車右方車門下車。
⑵被告簡琳走到A車左後方,其左手提著二個藍色提袋,右手提著一個綠色書包,用右手輕敲A車後車廂數次。
(二)影片時間00:00:30-00:00:46;
畫面時間17:03:49-17:04:05:
1、告訴人開始駕車向左前行,當車輛稍微前進時,被告簡琳身體輕微跳起,迅速轉身向後看向告訴人,並用右手掌碰觸告訴人車輛引擎蓋,對著告訴人說「欸,喂」,緊接著告訴人車輛共出現二聲撞擊聲響,畫面各晃動一下。
2、於影片時間00:00:35、畫面時間17:03:54時,乘客A說「書銘你幹嘛啦」,告訴人即開門下車(有車門開啟及關閉聲音),從被告簡琳左方與A車間的空隙,走到自己的B車右方。
(三)影片時間00:00:47-00:01:02;
畫面時間17:04:06-17:04:22:
1、被告簡琳先往畫面右邊走至消失,再從畫面右邊退後出現,正與告訴人激烈交談,互有手勢比劃。
2、於影片時間00:00:55、畫面時間17:04:14時,告訴人從右邊背對畫面出現,於影片時間00:01:00、畫面時間17:04:19時,告訴人身體轉向左邊,試圖要從被告簡琳面前經過到達左邊。
惟被告簡琳並未移動身體禮讓,當告訴人穿越時,被告簡琳傾斜右邊身體以右肩、右前臂向前推告訴人,並大聲喊一聲「喂」,同時畫面右方出現另一隻手,接著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方消失。
(四)影片時間00:01:03-00:02:27;
畫面時間17:04:23-17:05:46:本段為乘客A與告訴人報案過程,現場對話內容略以:
乘客A:沒關係啦,叫警察來好了,你不要跟他吵。
(A車駕駛下車,接過被告簡琳手上全部的包包及提袋。
告訴人車輛有開門聲。)
告訴人:叫警察。
(出現一段音樂鈴聲。
告訴人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到被告簡琳左方。)
乘客 A:欸你好我要報警。
警 察:請說。(以下報案內容略)
(被告簡琳大聲與告訴人在車外講話,內容聽不清楚。)
警 察:請人過去了,謝謝。
乘客 A:謝謝。
告訴人:我先停旁邊好了。
(五)影片時間00:02:28-00:03:00;
畫面時間17:05:47-17:06:19:
1、告訴人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到畫面左方駕駛座進入車內(有車門開啟聲音),接著先向左行駛,待車頭經過A車後,轉為向右行駛,停靠至道路右邊。
2、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不要走啊,不要走。
乘客 A:待會警察來啊。
叫警察來就好,你幹嘛跟他扯。
你沒有動手…。
告訴人:對啊。
乘客 A:你不要動手你叫警察來就好。
告訴人:對啊,是啊。
(有車門開啟聲音)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光碟名稱「告訴人遭毀損、妨害自由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毀損案」,影片時間00:00:00-00:01:47;
畫面時間17:03:06-17:04:50部分,勘驗總長度為1分47秒,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4;
畫面時間17:03:06-17:03:27:
1、畫面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畫面中間斜停之A車為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簡琳所乘坐,後方一輛車號000-0000銀色自小客車(即B車)為告訴人告訴人所駕駛。
2、B車正停車等候前方之A車。
站在A車右方,一位穿著黑色外套、頭綁馬尾、左手提綠色書包之女子為被告簡琳,正以右手拉開A車之右後方車門,其前方站著一位小朋友。
3、被告簡琳打開車門後,站在原地朝車內說話。
自影片時間00:00:10、畫面時間17:03:14時,一位頭戴深色帽子、穿著紫色外套之女子(下稱A女)從被告簡琳後方出現,左右手各牽著一位小朋友。
當A女走路經過B車右方時,有突然縮回退後驚嚇的反應,同時被告簡琳舉起左手並張開手掌朝向B車。
接著A女以左、右手分別抱住左、右邊的小朋友,往自己身側靠近。
4、自影片時間00:00:19、畫面時間17:03:22時,⑴一位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之乘客(下稱乘客B)從A車左後方打開車門下車。
⑵A女牽著兩位小朋友從B車右前方與A車之間隙前進,繞過B車前方走到該車輛左方。
⑶被告簡琳以右手關閉A車右後方車門。
(二)影片時間00:00:25-00:00:59;
畫面時間17:03:28-17:04:02:
1、A車向前行駛靠向道路側邊,B車隨即跟著向前行駛。
被告簡琳右手牽著前方小朋友,從B車右前方與A車之間隙前進,走向B車前方。
2、可見A車車牌為000-0000。
3、乘客B走向A車右側車門,被告簡琳向右走向A車,在影片時間00:00:36、畫面時間17:03:39時,被告簡琳從原本看向A車,突然身體後退,看向後方之B車,同時B車停止前進,接著被告簡琳繼續看向A車左後方車門,並開啟左後方車門,讓前方的小朋友進入車內。
4、自影片時間00:00:47、畫面時間17:03:50時,被告簡琳再度轉頭向後看向B車,接著回頭關上A車左後方車門,同時B車駕駛告訴人從駕駛座下車,伸起左手指向被告簡琳,被告簡琳站在原地面向告訴人,左手指向A車,二人有互相爭執之用力說話及手勢動作。
5、自被告簡琳於影片時間00:00:36、畫面時間17:03:39站到B車前方,至影片時間00:00:52、畫面時間17:03:55告訴人從B車駕駛座下車,期間經歷約16秒。
6、自影片時間00:00:54、畫面時間17:03:57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開始從A車右後方開門準備下車。
(三)影片時間00:01:00-00:01:17;
畫面時間17:04:03-17:04:20:
1、告訴人坐回B車內後,關起車門。
被告簡琳轉身朝向A車走去,站在A車車輛左後方車門旁。
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從A車右後方車門下車後,準備朝B車右後方走去。
2、自影片時間00:01:08、畫面時間17:04:11時,⑴B車前側車輪向左轉動,尚未前進,⑵被告簡琳右手提著綠色書包,敲打A車後車廂。
⑶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走向B車右後方,把原本戴著的口罩往下拉,身體前傾,頭部靠向車窗向車內並有說話,接著身體即退回。
3、自影片時間00:01:11、畫面時間17:04:15時,⑴B車增加前側車輪左轉的幅度,開始向前行駛,⑵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退回身體後,正欲向右方離去。
4、自影片時間00:01:12、畫面時間17:04:15時B車緩緩前進(畫面中看不見是否有擦撞到站在其右前方之被告簡琳),經過被告簡琳身體後方時,被告簡琳突然轉身面向B車,站到其前方,B車即停止前進。
5、自影片時間00:01:13、畫面時間17:04:16時,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回頭見狀,並抬起左腳,以左腳踢擊B車之右側車門一下,期間歷時不到1秒,踢完後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待在原地,看向B車,一位女子拉住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稍微往右側移動。
6、自被告簡琳於影片時間00:01:12、畫面時間17:04:15站到B車前方,至影片時間00:01:18、畫面時間17:04:21告訴人從駕駛座下車,期間歷時約6秒。
(四)影片時間00:01:18-00:01:47;
畫面時間17:04:21-17:04:50:
1、告訴人從B車駕駛座下車,從其車輛前方,繞過被告簡琳前方,走到其A車右側,接著朝向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說話,左手指向B車右側車門。
2、被告簡琳雙手提著綠色書包及藍色袋子,走至告訴人左側。
三人互相交談及手勢比劃,告訴人漸漸走至被告簡琳前方-B車及A車之間的空隙。
3、在影片時間00:01:41、畫面時間17:04:45時,告訴人向前靠近被告簡琳,欲從被告簡琳前方之空隙繞過B車,被告JEAN URIETA SANTIAGO向前走向告訴人,以左手碰觸告訴人背部,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肩外套向後,致告訴人身體向後退。
4、接著告訴人舉起右手指向後方,身體朝向B車後方前進。
5、自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1:35、畫面時間17:04:38走進B車及A車之間的空隙,被被告簡琳擋住,至影片時間00:01:43、畫面時間17:04:46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拉住告訴人右肩,期間歷時約8秒。
6、自被告JAEN URIETA SANTIAGO於影片時間00:01:43、畫面時間17:04:46拉住告訴人左肩,至影片時間00:01:45、畫面時間17:04:48告訴人身體後退轉向後方,期間歷時約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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