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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泳鋅因友人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遭陳銘恩為妨害性自主行為(陳銘恩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且嗣已確定),經余○○委託處理向陳銘恩索賠事宜,吳泳鋅遂邀集陳世杰、少年呂○成(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聖堂美食茶館(下稱本案茶館)處理前揭索賠事宜。
陳世杰乃與吳泳鋅及呂○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泳鋅邀約陳銘恩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茶館談判,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陳銘恩依約至本案茶館後,陳世杰與吳泳鋅及呂○成圍坐於陳銘恩旁令其無法自由離開座位並以人數優勢強壓陳銘恩,由吳泳鋅向陳銘恩恫稱:因陳銘恩與吳泳鋅之女性友人余○○間之糾紛,陳銘恩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然今天無法離開,且余○○會對其提告性侵害等語,致陳銘恩心生畏懼,依指示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然因未能順利借得款項,旋共同脅迫陳銘恩當場書寫自白書1紙,再由呂○成外出購買商業本票後,共同脅迫陳銘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吳泳鋅,以此脅迫方法,使陳銘恩行前揭簽立自白書、簽發交付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銘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世杰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茶館與告訴人陳銘恩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到本案茶館,但伊一直在電動門外吸菸區抽 菸,伊不知道吳泳鋅他們談話內容,是吳泳鋅及呂○成事後跟伊講才知道事情經過,原本伊跟呂○成不是在同一桌,後來才坐同一桌,當下也沒有控制告訴人的行為、說話,告訴人也沒做任何反應,伊以為吳泳鋅他們只是約在一起聊天 云云。
惟查:㈠吳泳鋅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談論關於告訴人與余○○間之問題,被告與吳泳鋅及少年呂○成均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茶館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亦有簽立前揭自白書及本票後交付予吳泳鋅,嗣告訴人於離開本案茶館後,即於同日22時至警局報案遭吳泳鋅及另2名男子恐嚇逼迫書立內容不實之自白書及簽立本票等情事,並於翌(17)日正確指認出對其脅迫之人除吳泳鋅外,另2名男子分別為被告及呂○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982號偵查卷第16至17、38至39頁),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聖堂美食茶館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自白書、吳泳鋅提供陳銘恩之錄音錄影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偵卷第20、23、24、27、30、40至45頁、原審卷第208、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與吳泳鋅及呂○成共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述遭脅迫而簽立前揭自白書及本票之經過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吳泳鋅約伊於前往本案茶館談判,跟 隨吳泳鋅一同前來之其中1名男子開口向伊問要如何處理 ,並索賠100萬元,一開始要伊打電話請家人先送50萬元現金,不然不會放伊走,伊當時隻身1人很害怕他們對伊不利,便依指示打電話給爸爸,告知須償還賭債,通話完後告知他們沒有那麼多錢,便又要求打給朋友籌錢,告知至少拿30萬元,並要求寫前揭自白書,並錄音、錄影及提供身分證與軍人證抵押,伊告知沒帶,他們便要求簽100萬元面額之本票,當下3人圍著伊、限制伊的行動,並警告不能報警,若報警,會提告性侵,導致伊心生畏懼,依指示簽立本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17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有3人,余○○雖有到餐廳,但先走。
當天吳泳鋅開口要賠償余○○,叫伊拿出100萬元,不然不會讓伊離開。
伊當時一個人會怕,就跟吳泳鋅說伊沒現金,吳泳鋅叫伊去跟親友借,伊打了10幾通電話,後來伊爸爸接電話,吳泳鋅教伊用賭博欠了100萬元的理由,問爸爸有無100萬元先借伊,爸爸說沒有,伊就掛電話。
然後,伊打給營區長官彭智祈問因欠賭債能否借錢,彭智祈說沒有,還問伊家裡知不知道,伊說剛講過了,彭智祈說會幫伊跟長官講,伊就掛電話了,就叫伊寫自白書,還簽了一張100萬元的本票。
簽完後,吳泳鋅問伊有無借到錢,伊說沒有,吳泳鋅就叫伊趕快離開。
呂○成、被告坐在伊對面,有叫伊賠 錢,呂○成、被告坐伊對面,吳泳鋅坐伊右邊,伊覺得被 圍在角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8至39頁)。
⑶核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其於案發後立即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遭受強制行為之被害人所會採取之反應舉措一致,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證人即少年呂○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吳泳鋅的女友表示遭對方強制性交,希望對方賠償100萬元,伊便轉告予告訴人,告訴人當下沒有反對,還有寫自白書並簽名蓋手印,當下有請告訴人將自白書的内容唸出來並且錄音、錄影存證,後來伊臨時去附近購買商用本票,面額是寫100萬元,並請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⒊證人彭智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放假,伊在營。
告訴人說要借錢,賭博賭輸很急,如果錢不拿出來不能走。
伊請告訴人先在原地等伊勤務結束去找告訴人,因為伊必須先跟上面回報,告訴人聽起來蠻害怕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252至255頁)。
倘告訴人係自願賠償,衡情應會審酌其還款能力而與被告等人議定符合其財力之給付時程及金額等條件,當無應允其當下完全無力給付之金額並於窘迫時間內撥打電話借款俾供即時給付之可能。
⒋證人吳泳鋅於警詢時證稱:當下伊等請告訴人白紙黑字寫自白書,以及願意賠償的金額,且為了保證,被告還請呂○成去附近商店買商業本票,請告訴人寫金額及簽名。
過程中,告訴人告知沒那麼多錢,希望請家人或朋友借錢,但不想讓爸爸知道是其妨害性自主,伊等便幫忙想理由,請其告知家人係因賭博須償還賭債,當下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至6頁)。
⒌再從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前揭偵查偵卷第23頁圖片6)及被告自承其及告訴人、呂○成在該照片之座位相對位置及原審勘驗吳泳鋅提供陳銘恩之錄音錄影檔案之擷圖可知,案發時被告坐在該照片左上方位置、呂○成坐在右上方、吳泳鋅坐在右下方靠近通道側,而告訴人則坐在左下方,告訴人右手側即係吳泳鋅(因此右側遭阻擋而無法出入),而其左手側即為牆壁,亦無法從左側出入,則告訴人坐於左側緊鄰牆壁無法從左側出入之位置,而被告與吳泳鋅及呂○成則分別坐於告訴人前方及右手側,使告訴人被圍坐於前揭座位難以自由出入乙節至明。
⒍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吳泳鋅及呂○成共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在外抽菸未參與、亦不知道本案之發生經過云云。
惟: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逼迫告訴人簽本票及自白書,是告訴人說要簽的,本票100萬元金額是余○○決定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至13頁),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簽本票及自白書之事,以及本票金額是由何人決定等細節。
其雖於偵訊時改口稱:伊在現場,伊等沒有叫告訴人拿錢出來解決事情,但是有看到他在寫東西,不知道他寫什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2至63頁)。
被告辯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在外面抽菸的地方離座位很近,稍微聽得到吳泳鋅他們的對話內容,有聽到告訴人打電話給告訴人父親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辯稱抽菸的位置離告訴人等人之座位非遠,亦可聽見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父要求借予現金之過程,自非不能見聞告訴人與吳泳鋅談判之全部而得以掌握本案發生之過程。
⒊況證人吳泳鋅於警詢時證稱:當下伊等請告訴人白紙黑字寫下自白書,以及願意賠償的金額,且為了保證,被告還請呂○成去附近商店買商業本票,請告訴人寫金額及簽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寫本票的時候,被告在他對面,都是在同一張桌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因在外抽菸未參與、亦不知道本案之發生經過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呂○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買本票的時候,被告好像在外面,被告不知道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與前述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告訴人簽本票及自白書之事或證人吳泳鋅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請呂○成臨時去買商業本票;
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簽立本票時,被告在告訴人對面等情,相互矛盾,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
本件被告係因證人余○○表示曾遭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經證人余○○委託吳泳鋅向陳銘恩索賠,證人余○○當日亦有前往本案茶館並決定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3頁及背面),且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所記載之100萬元給付對象亦係證人余○○,此有前揭自白書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44頁),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案發當日本案茶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伊跟吳泳鋅、告訴人一開始不是同一桌,伊並 沒有強制告訴人坐在座位中間,告訴人當下亦無求救、慌 張等情,惟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吳泳鋅及呂○成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吳泳鋅及呂○成共同強使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後,再續為強迫其簽立本票行為,應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又被告雖與少年呂○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惟少年呂○成於案發時已17歲餘,體型與年滿18歲之人並無顯著差異,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即對於少年呂○成之年齡有所認識,從而對被告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吳泳鋅以替余○○索賠為由,夥同被告、少年呂○成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脅迫方式,脅迫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侵害壓迫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係到場配合參與之角色分工,係以脅迫而非強暴方法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之參與情節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5,000元、與祖母及父親同住、由其與姊姊照顧祖母及父親、未婚無子女暨目前在監服刑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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