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7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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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泰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泰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游泰維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上訴(參本院卷第56、5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就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罪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83、84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戴章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曾對告訴人犯誹謗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民事部分亦判賠確定,未知悔改,無懼刑罰,再犯本案之罪,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難輕縱,兼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因車輛刮損後續維修所造成之不便,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原審卷第63頁),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以致未能達成共識(參原審卷第64頁),可認被告非全無悔意,又參酌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生財產損失為1萬3538元之修車費用(參偵卷第11頁),並非甚鉅,原判決僅以被告否認犯行,認其毫無悔意,而未考量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顯難謂無失入之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毀損犯行,且提高和解金額,仍表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持物刮損告訴人車輛後掀背門行李蓋,所為固有不該,惟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復表示願提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參本院卷第83頁),仍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衡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普通,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目前從事空壓機之工作,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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