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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晨興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2號、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111年度偵字第7998號、111年度偵字第93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0年9月7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0000000000(下稱丙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DZ0000000000、TZ0000000000、JZ0000000000認證使用。
嗣上開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1「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各對如附表編號1、2、4至1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嗣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1「購買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GASH點數,再各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上開不法集團成員,上開不法集團成員再儲值至如附表編號1至11「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所對應GASH帳號」欄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戊○○、辛○○、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3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甲、乙、丙門號預付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申辦上開門號,是為聯繫工作事務使用,但後來遺失,我並未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遺失門號後,曾想停用甲門號,但因電信客服人員表示只要話費用盡,無法儲值就自然停話,因被告智力較低,誤認不需要掛失,且詐欺集團成員註冊GASH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亦與被告平常使用之電子信箱不同,難認被告有提供上開3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因有智能障礙,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風險,其單純辦理門號,在遺失後並未前往掛失,否認有將門號交付或是出售給犯罪集團的行為,被告雖然承認電話門號是以其名義申辦,但同時留存的會員電子信箱則與被告毫無關係,且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是否出於畏懼他人加害之意思而交付財物,亦未見加以確認,難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110年9月7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甲、乙、丙門號預付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卷【下稱偵12435卷】第1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下稱偵4232卷】第141至142頁;
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卷第44頁;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頁),並有甲、乙、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32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6頁、第1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下稱偵9342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3號卷【下稱偵28603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不法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實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點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上開不法集團成員,上開不法集團成員再儲值至前述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辛○○、己○○、壬○○、癸○○、乙○○、丁○○、丑○○、子○○、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見偵4232卷第53至54頁、第103至10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下稱偵7136卷】第31至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下稱偵7998卷】第7至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下稱少連偵68卷】第97至10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卷【下稱偵12284卷】第9至12頁;
偵12435卷第19至29頁;
偵28603卷第9至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9號卷【下稱偵23709卷】第15至18頁;
偵4232卷第23至25頁;
偵9342卷第7至10頁),並有553交易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4177號函、111年1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010822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暨預付卡申請書、昨日小築檢調查詢單暨IP租用歷程、基本資料、國家企業信用訊息公示系統-成都市鄧奏陸商貿有限公司、帳單暨合約、昨日小築公司收款帳號、幸福火花創意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立宇雲端數位有限公司回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交友軟體Tind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及Gash點數購買憑證在卷可佐(見偵4232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5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83至84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61頁;
偵7136卷第45至48頁、第63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7頁;
偵7998號卷第13至21頁、第25至33頁、第47頁、第63至79頁;
少連偵68卷第19至21頁、第169至175頁;
偵9342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63頁、第65頁至69頁;
偵12284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3頁、第159頁;
偵12435卷第31至39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73頁、第75至89頁;
偵28603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2頁、第43頁;
偵23709卷第21至27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以上開不法集團成員確實分別使用甲、乙、丙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使用,且行上開詐欺、恐嚇之事後,將所取得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甚明。
⒊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原使用的手機也是預付卡,平常不能打電話,因為沒有儲值,所以我另花900元購買本案3張門號預付卡,因我只有2支手機,所以我將其中兩張放在雙卡機使用,另外1張放在褲子口袋中,如果其中1張不能打電話,我就換第三張來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被告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是預付卡,在儲值後即可通話或上網使用,但被告卻另外花費900元同時購買3張預付卡輪流使用,已不合常理。
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插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
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衡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
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恐嚇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尤其,被告於原審中先稱:「我本案三張預付卡,我兩張放在手機裡,一張放口袋」、「其中兩張放在同一支手機裡面,它是雙卡機」、「(第三張預付卡)放在褲子的口袋」(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後稱:「(問:你是如何發現遺失本案3張預付卡?)手機不見了,因為1支手機裡面有2張卡,然後不見了」(見原審卷第145頁),是以倘因手機遺失致插用在手機內的預付卡不見,則為何另放在其褲子口袋的預付卡也會一同不見?觀諸被告對其何時地如何將手機從單卡機改成雙卡機、何時地遺失手機、預付卡等節,迄無合理說明以供查考,益徵其所辯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
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絕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而係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要已至明。
⒋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
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拆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並加以回答(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顯無辯護人所稱因智能較低致無法理解自己行為之情形,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不法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惟其仍於申辦上開3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且依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經衡諸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之應對情形並綜觀上開卷存證據,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使實行犯罪之人得以作為對前揭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至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對前揭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實行詐術之人與收受被告門號資料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9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犯罪之人對前揭被害人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該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未婚、與外公外婆及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上開3張門號預付卡,雖均為被告所申辦,且交付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詐欺、恐嚇他人所用,即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所對應GASH帳號 1 被害人 丙○○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華25」、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徒」與丙○○聯繫,嗣於110年110年11月21日,向丙○○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3萬點。
110年11月21日15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1萬元 (2筆5,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化鑫義店 1萬元 (2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戊○○ 不法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遊戲王Duel Links」聊天室內,張貼以1,000元可兌換20萬鑽遊戲幣之優惠廣告,經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正規代儲」、「交易客服—曼莉」等人,其等向戊○○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開通帳號之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購買GASH點數1,000點。
110年11月21日23時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極光店 1,000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3 告訴人 辛○○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ana」聯繫辛○○,並互加LINE好友,於110年11月22日,雙方進行視訊裸聊後,該不法集團成員即以取得裸聊影片為由,要求辛○○購買GASH遊戲點數,否則將裸聊影片傳送予其通訊錄中之聯絡人,致辛○○心生畏懼,於右列時、地,以2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2萬點。
110年11月22日23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席悅店 5,000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東平店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凱店 5,000元 110年11月23日0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店 5,000元 4 告訴人 己○○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雪」聯繫己○○,並互加LINE好友,向己○○佯稱:可以相約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3萬點。
110年11月22日2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百祐店 1萬5,000元 (5筆3,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21時50分許 3,000元 110年11月22日22時7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2日2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福店 5,000元 110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美店 2,000元 (2筆1,000元之交易) 5 告訴人 壬○○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家豪」聯繫壬○○,向壬○○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給付竹聯幫作為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吃飯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19萬元購買GASH點數共19萬點。
110年11月21日16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店 2萬元 (4筆5,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 16時38分許 5,000元 110年11月21日 16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00之1號之統一超商光賢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豐店 2萬元 (4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勝興店 2萬元 (4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49號之統一超商武聖店 1萬5,000元 (3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7時53分許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賢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8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3號之統一超商頂美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21日 1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緯店 2萬5,000元 (5筆5,000元之交易) 110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育德店 1萬元 (2筆5,000元之交易) 6 被害人 庚○○ 不法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Gss u」聯繫庚○○,並互加LINE好友,向庚○○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購買GASH點數5,000點。
111年1月5日 18時1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豐福比店 5,000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7 告訴人 乙○○ 不法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安妮」聯繫乙○○,並互加LINE好友,向乙○○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出場費用、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登錄蝦皮購物網站購買GASH點數5,000點。
110年11月22日 19時38分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禾雅店 5,000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8 告訴人 丁○○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穎」聯人丁○○,並互加LINE好友,向丁○○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4萬4,000元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GASH點數共4萬4,000點。
110年11月22日 17時39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某處 2萬2,000元 (2筆1萬元及2筆1,000元之交易)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18時10分許 2萬2,000元 (2筆1萬元及2筆1,000元之交易) 9 告訴人 癸○○ 不法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9時25分許,致電癸○○,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不慎,致訂單重複數筆,需依指示操作,方得取消訂單,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3萬點。
111年1月4日 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北裕店 1萬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111年1月4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4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 丑○○ 不法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3時25分許,致電丑○○,自稱網友劉雨欣之小弟,並佯稱:為確認是否為警察,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楊 凱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以3萬元購買GASH點數3萬點。
111年2月25日1 4時1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航發店 1,000元 0000000000 JZ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1 4時20分許 1,000元 111年2月25日1 4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2月25日1 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福星店 5,000元 111年2月25日1 5時20分許 5,000元 111年2月25日1 5時20分許 5,000元 11 告訴人 子○○ 不法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暱稱「文婷」結識子○○,向子○○謊稱:可為性交易,然需先購買遊戲點數卡付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1萬元購買GASH點數1萬點。
110年11月24日 7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藍田店 5,000元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110年11月24日 7時44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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