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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婷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元部分均撤銷。
鄭婷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鄭婷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51、76頁),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科刑及沒收部分審理。
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朋友欠我的錢,他會分期還給告訴人,其餘款項我會分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科刑、沒收部分撤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給付告訴人現金20萬元,並將其得對第三人沈永梁之39萬7,000元債權讓與告訴人(沈永梁分期清償予告訴人),就其餘97萬2,400元金額(156萬9,400元-20萬-39萬7,000元=97萬2,400元)部分,自113年1月起,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票、借據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79、8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而為科刑之量定,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以投資生意遭人騙錢,為討回款項為由,利用告訴人愛女心切,對其之信任,接續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之金額總計達150餘萬元,致告訴人耗盡畢生積蓄,嚴重侵蝕親子之間的信任,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12、26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已給付現金20萬元及轉讓債權,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有分期給付尚待依約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心存僥倖,不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履行之事項,以督促其依約賠償,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56萬9,400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付告訴人現金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已實際賠付告訴人20萬元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沒收部分撤銷;
惟被告就原判決其他沒收或追徵部分之上訴(即關於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36萬9,4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和解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紀劍勳新臺幣(下同)156萬9,400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112年11月15日現金給付20萬元,由紀劍勳收訖。
㈡讓與被告對第三人沈永梁39萬7,000元債權予紀劍勳。
㈢餘款97萬2,400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婷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婷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婷毓於112 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即其母紀劍勳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56 萬9400元,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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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
被 告 鄭婷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毓與紀劍勳係母女。
鄭婷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電話和手機訊息向紀劍勳佯稱:先前遭前公司老板騙走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將委請「一統徵信社台北總公司」之人員王輝寬、趙柏鈞協助討回,然需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紀劍勳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交付如表所示之款項。
嗣經紀劍勳向鄭婷毓催討借款未果,且於110年11月22日至上開徵信公司詢問,並無王輝寬、趙柏鈞等2名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紀劍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婷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紀劍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供稱:伊找王輝寬、趙柏鈞協助追討款項,但他們是在新北市○○區之一統徵信社,而非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之一統徵信社,然伊已不記得詳細地址,伊亦無王輝寬、趙柏鈞之年籍資料或對話紀錄,均係透過朋友聯絡等語;
另供稱:伊與告訴人約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之一統徵信社時,伊確曾上樓,但未進到該徵信社內,伊本來是想諮詢其他事情,但後來沒有進去等語;
又改稱:伊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之款項,係前男友要使用等語。
2 告訴人紀劍勳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始交附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帳號名稱為「○000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一統徵信社之切結書、委託書及退款保證書、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各1份 被告係以委請一統徵信社處理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出具虛偽之切結書、委託書及退款保證書,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4 一統徵信社111年10月21日(111)總管字第00111102101號函1份 經函詢一統徵信社回復略以:並無王輝寬、趙柏鈞曾任職該公司紀錄,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係時間密切且基於同一目的詐取告訴人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犯罪所得156萬9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附表
項次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或方式 1 110年9月23日 1萬元 匯款 2 110年9月23日 5000元 匯款 3 110年9月23日 1000元 匯款 4 110年9月24日 7500元 匯款 5 110年9月25日 1萬5000元 匯款 6 110年9月26日 1萬2000元 匯款 7 110年10月5日 2萬元 匯款 8 110年10月5日 1萬元 匯款 9 110年10月12日 1萬1000元 匯款 10 110年10月15日 5萬元 匯款 11 110年10月15日 5萬元 匯款 12 110年10月17日 1萬元 匯款 13 110年10月23日 3萬元 匯款 14 110年10月25日 3萬2000元 匯款 15 110年10月26日 3萬2000元 匯款 16 110年10月26日 3萬2000元 匯款 17 110年10月26日 2萬元 匯款 18 110年10月26日 2萬元 匯款 19 110年10月26日 2萬元 匯款 20 110年10月26日 8000元 匯款 21 110年10月29日 5萬元 匯款 22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匯款 23 110年10月31日 7000元 匯款 24 110年10月31日 2萬6000元 匯款 25 110年11月5日 1萬2000元 匯款 26 110年11月5日 2萬7000元 匯款 27 110年11月6日 3萬元 匯款 28 110年11月6日 2萬元 匯款 29 110年11月6日 1萬6000元 匯款 30 110年11月6日 5000元 匯款 31 110年11月6日 2萬元 匯款 32 110年11月6日 2萬6000元 匯款 33 110年11月6日 4000元 匯款 34 110年11月7日 1萬元 匯款 35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匯款 36 110年11月9日 4000元 匯款 37 110年11月14日 2萬元 匯款 38 110年11月15日 3萬元 匯款 39 110年11月16日 8000元 匯款 40 110年11月16日 2萬元 匯款 41 110年11月16日 2萬元 匯款 42 110年11月16日 1萬元 匯款 43 110年11月17日 3萬元 匯款 44 110年11月18日 2萬元 匯款 45 110年11月18日 2萬元 匯款 46 110年11月18日 3萬元 匯款 47 110年11月19日 2萬元 匯款 48 110年11月20日 2萬元 匯款 49 110年11月20日 1萬5000元 匯款 50 110年11月20日 3萬元 匯款 51 110年11月20日 2萬元 匯款 52 110年11月21日 3萬元 匯款 53 110年11月21日 1萬3000元 匯款 54 110年10月7日 6000元 匯款 55 110年10月8日 7000元 匯款 56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匯款 57 110年10月18日 3萬元 匯款 58 110年10月18日 1萬元 匯款 59 110年10月18日 1萬元 匯款 60 110年10月18日 3000元 匯款 61 110年10月20日 4萬元 匯款 62 110年11月8日 1萬元 匯款 63 110年11月9日 2萬4000元 匯款 64 110年11月15日 1萬2000元 匯款 65 110年11月15日 8000元 匯款 66 110年10月8日 2萬7000元 匯款 67 110年10月16日 2萬9900元 匯款 68 110年9月25日 1萬5000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69 110年9月26日 1萬6000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70 110年10月5日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71 110年10月12日 1萬1000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72 110年10月26日 4萬8000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73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74 110年11月6日 5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75 110年11月16日 5萬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76 110年11月18日 2萬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77 110年11月20日 3萬5000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78 110年11月21日 3萬元 告訴人住處後門 總計:156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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