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19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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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蘇明莉確有被訴誹謗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天棟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從未承諾要付尾款予被告,被告依據雙方合約之約定,亦無權要求給付尾款,且被告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時,本案民事訴訟109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尚在審理中,判決結果如何,尚未可知,被告明知伊未履行驗收程序,判決結果尚未出爐,被告無權要求告訴人給付尾款,卻公然謊稱告訴人「說要給錢卻不給錢」並公然指摘告訴人「詐欺」,被告擅自發言當然是出於誹謗故意。

另外,本件事涉私人間之私權糾紛,原審判決卻稱此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實,容有謬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而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且適用本條項之免責規定,不專以事實陳述為限,尚適用於基於事實而為之意見表達。

又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且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㈡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之免責事項。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被告對於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指稱「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等事實並不爭執。

而本件爭端之前因,係因被告前於108年6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2萬元,並預計於108年9月22日完工,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11月間搬進本案房屋內居住,是時尚有668,32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雙方對於驗收內容、工程品質及尾款支付有所爭執,嗣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告訴人提出給付668,328元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案件受理(該民事案件於112年2月3日宣判,認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告訴人給付17萬5,71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依法有權利請求、告訴人依法則有義務給付裝修工程之尾款。

而於上開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因有鑑定需求,而於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被告、告訴人與建築師等人至本案房屋進行鑑定,此際告訴人已居住並使用本案房屋2年餘,惟因上開爭端而未給付全額工程款,復觀諸原審所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錄音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4-98頁),被告依建築師前此所指示而交付相關資料,告訴人則主張亦應同時交付予其觀覽,並質疑被告何以不敢將全部資料供其觀覽,爭執過程中,被告亦數次表示「告訴人不給錢」或「欠錢欠那麼久,欠兩年多了還一直用」,復是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兒表示「如果東西做好的話...就不會有這個啦!」後,被告表示「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基此,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既已入住本案房屋長達2年,即應依承攬契約支付尾款,卻始終拒絕給付,顯有欺騙之意,其所為上述言詞,主觀上確信係表達真實情狀,並非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或全然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顯係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㈣至被告同時表述「詐欺」等語,無非亦係基於信賴告訴人會依照承攬契約約定給付款項,卻發生完工後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之情事,因認告訴人未依約清償尾款之舉措恐屬詐欺之行為,而為之意見表達。

雖告訴人所為並未該當於刑法上之「詐欺」構成要件,然被告此等意見表達,並未逸脫「合理評論」,況被告以承攬裝修為業,承包不特定多數人之裝修工程,依其裝修業務角度而言,就承攬工程款之收受,涉及其經營業務暨不特定之多數客戶,自非純涉私德,或全然與可受公評事項、公共利益無關,仍應受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

㈤基此,被告既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就此闡述遭到告訴人詐欺之感受,亦與常情無違,縱被告加以批評恐造成告訴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謂之謾罵,主觀上則係為保護其對告訴人債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單以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出於誹謗故意而為言論,且本件僅涉及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無關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莉(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李天棟因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裝修工程衍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指摘「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當面臨基本權衝突時,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所由設。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另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如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實質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錄音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指稱「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因為裝潢工程款未付等糾紛在進行民事訴訟,案發當天有與建築師一起至本案房屋進行鑑定,因為遭受告訴人不斷地質疑,又因告訴人遲不清償工程款,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並沒有要貶損告訴人之惡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告訴人委託,負責裝修本案房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20,000元,並預計於108年9月22日完工,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11月間搬進本案房屋內居住,惟該時尚有668,32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隨後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告訴人提出給付668,328元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於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該案有鑑定需求,被告、告訴人與建築師等人至本案房屋進行鑑定,離開前被告有稱「詐欺,說要給
錢不給錢」等語,嗣該案於112年2月3日宣判,該判決命告訴人應給付175,71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6號卷【下稱他卷】第130至13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83至285頁;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有本案房屋裝修合約書、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各1份、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1張、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見他卷第15至35、95至101、297至299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31、94至9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詐欺,說要給錢不給錢」等語,然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替告訴人將本案房屋裝
修完畢後,剩餘之裝潢因告訴人認被告未依照契約進行驗
收,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故遲未給付工程款
668,328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法院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工程是否確存
有瑕疵,故於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委由建築師至本案房屋進行鑑定,業如前述。
然因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1月間搬進本案房屋居住,卻至110年12月17日仍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認告訴人已居住
並使用本案房屋2年餘,卻仍不給付工程款,方稱「說要
給錢不給錢」等語,可見其依主觀認知發表之言論,並非
明知不實而無故虛捏上情,或單純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意圖,顯係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三)又被告雖於陳述「說要給錢不給錢」前亦有表述「詐欺」等語,然此無非係基於信賴告訴人會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款
項,卻發生完工後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之情事,因認告訴
人未依約清償尾款之舉措恐屬詐欺之行為,而為之意見表
達。是以,被告既以其親自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
礎,就此闡述遭到告訴人詐欺之感受,亦與常情無違,縱
被告加以批評恐造成告訴人感受上之不快,然被告上開所
述要非無的放矢,其所為評論之內容亦非無謂之謾罵,主
觀上則係為保護其對告訴人債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
難認該評論內容與評論之事實顯然無關,或係以詆毀告訴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單以告訴人個
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
(四)準此,綜合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之客觀情狀及前因後果等全盤審查,應認其上開陳述係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
表達,並非虛捏事實或惡意無端謾罵,或專以損害告訴人
人格名譽為目的,而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或摻
雜有譏諷言詞,惟被告陳述之背景事件確實存在,況本院
亦於112年2月3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命告訴人應給付175,710元予被告等情,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是被告確有因告訴人之行為造成權益受損,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
私德,則縱使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用字遣詞令告訴人感到
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而仍未逸
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從而,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
意,尚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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