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04,2023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楊欽期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鑑定證人李政憲於原審所證述,可知本案火災原因,是電氣因素引起,而現場在起火處採證發現延長線有插一些電器,就是有一些刃片,且之後接出來的電源線有嚴重熔斷之情形,並可以判別現場電線有這樣的狀況,就是屬於通電的狀態,且現場有看到無熔絲開關處於中間、有跳脫的情形,因此可判斷當時火災發生時,現場的電力是有在使用之情形,而通常是有過載或者電器短路,造成總開關的保護防衛機制會有呈現跳脫的狀況,足可推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係因現場起火處採證發現之延長線及所插用之電器設備電源線發生過載或者電器短路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逕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客觀跡證尚難斷定係因電器設備電源線問題或未將電器插頭拔除所引發等語,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再證人黃阡禾於原審所述,可知被告身為該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之主要使用人,本有注意該處所內相關電氣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且可見被告有長期使用延長線之習慣,並插用多達3、4個插座,參以系爭廠房並未有專責人員負責管理維護電器設備之安全,其更應謹慎注意、定期檢查其使用已久、未定期斷電之延長線插座現況,有無電源線因長期使用受熱熔解老化之情形,以免延長線設備產生過載或短路之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氣短路因素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長期使用系爭廠房辦公處所及延長線長期通電使用之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

原審上開所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侔,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黃水、林聰源、黃阡禾、李政憲之證述,及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暨其所含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勘察照片、電器證物、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一第27至343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2月8日院彥民誠110上816字第1119000750號函(稿)影本、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16日消署調字第1111102601號函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57、159至160頁)、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31日消署調字第11211057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7日院彥民法111上295字第1119106864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10030385號函(見原審易卷第51、53至54、69頁)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客觀跡證尚難斷定係因電器設備電源線問題或未將電器插頭拔除所引發,況縱使係因電器因素起火,然電器異常原因包括人為、非人為等因素,是本案造成結果之原因為何不明,被告如何對於結果有所預見,進而盡注意義務,且若係被告無法控制之非人為因素所造成,被告亦無防止之可能及義務,實難僅因起火處為被告所承租、管領之範圍,即逕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公訴檢察官另稱:被告身為該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之主要使用人,本有注意該處所內相關電氣安全及防範之注意義務,且可見被告有長期使用延長線之習慣,並插用多達3、4個插座,參以系爭廠房並未有專責人員負責管理維護電器設備之安全,其更應謹慎注意、定期檢查其使用已久、未定期斷電之延長線插座現況,有無電源線因長期使用受熱熔解老化之情形,以免延長線設備產生過載或短路之情形,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電氣短路因素不至於產生,身為場所負責人都有應該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的責任,本件被告卻沒有做任何的防止措施,應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依證人黃阡禾所述有長期使用延長線之習慣,並插用多達3、4個插座等情,然依證人李政憲於原審所證述可知,本案火災原因客觀查證之跡證即如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其中有關無熔絲開關會有跳脫的狀況,代表當時該處係在用電情況下,無熔絲開關跳脫原因可能是先發生電路異常而跳脫,也有可能是火災發生後之高溫而跳脫,且從電源線之熱熔痕沒有辦法推斷該電源線是否先發生短路造成通電痕再經繼續燃燒成為熱熔痕,而鑑定現場查得之延長線上雖插有電器插頭刃片,然依據其他跡證並無法明確判定起火原因為何;

再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10030385號函意旨,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已排出用電負荷「過載」之因素,縱電源線有熱熔痕,但無法研判熔痕成因,亦無法判斷與插頭拔除有因果關係;

再者縱使被告有長期使用延長線之習慣,並插用多達3、4個插座等情,然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既不能確定係過載、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所導致,自無法推認被告在系爭廠房設置電源、配電等電氣設備有何不當,或有何疏於謹慎注意用電、電線狀況及定時檢測維護,或未及阻止以延長線連接多個電器用品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科以被告須負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責任,而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告訴人黃王水、被害人暢大有限公司分別另案對於被告所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告訴人黃王水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確定,而被害人暢大有限公司則經本院以111年上字第295號判決判命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分別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附卷可稽,然本院刑事庭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獨立調查及認定之權,另案民事判決對於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欽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欽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欽期係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博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源向呂富瑢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將系爭廠房前端即西側之部分廠房及其上夾層空間分租與被告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被告本應注意保養、維護該處之電器設備,並定期檢修電源線之安全,於離開上開夾層辦公室時,應將插座之插頭拔除,以防止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處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因電器因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起火燃燒,除燒燬系爭廠房外,火勢並蔓延至緊鄰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告訴人黃王水承租之工廠,使其工廠內59部機器設備遭大火燒損而不堪使用。
此外,火勢亦造成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等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廠房,致受有大小不等之燒燬而不堪使用,並波及停駐在系爭廠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燒燬)、停駐在系爭廠房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完全燒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燒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燒燬)、停駐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燒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燒燬)、停駐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燒燬)、停駐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燒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全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燒燬)、堆高機(完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欽期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王水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阡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政憲於本案事實所涉及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暨其所含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勘察照片、電器證物、監視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大概上午9點半至10點之間到系爭廠房,我下午1點設定保全離開公司,下午4點就被通知火災,我在使用插座都有注意,那時是3月,天氣沒有很冷,延長線是連在壁插座上,延長線上只有事務機,事務機平常沒有列印時是休眠狀態,電器維修我只有看到延長線,其他如在壁插座裡面的線我看不到,我的廠房本來就是當倉庫在使用,開關箱上有開關,我需要的話會去接電,沒有就拔掉,沒有固定的用電,我覺得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火災是否係因電器因素而起火應屬未明,縱若本件火災係因電器因素而起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拔除插頭乙節為致使電器因素起火之原因,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雖認定結論為「不排除電器因素」,然本案事實所涉及之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曾函詢消防局,消防局對此回應為本案跡證不足,且如鑑定證人李政憲所述,如果事證明確會使用「可能性較大」作為火災鑑定的結論,本案因為事證不足,他們只能用排除法方式一一排除比較高可能性的火災原因,但本案縱使是否有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依照鑑定結論,也只有送鑑的電源線上有熱熔痕,且鑑定證人稱熱熔痕只是經過高溫燃燒的結果痕,至於電線本身是否有通電、短路的情況,應該是要看這條電線有沒有通電痕,也就是俗稱的短路痕,但本案送鑑的結果沒有呈現通電痕,所以本案是否因為電器通電短路造成電器因素引火尚有疑義;
再者,本案現場的配電箱雖然有無熔絲跳脫的情形,也如鑑定證人所述,不只是只有電器、電線的通電短路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當火災現場的配電箱無熔絲開關遭到火勢高溫燃燒,同樣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的情形,因此,如同熱熔痕,無熔絲開關跳脫只是事後的結果,不足以推論什麼原因可歸咎於被告,況本案若真的有電器通電短路而引起火災,桃園市消防局的函文也說明,不只是人為因素可能造成短路,是本案並沒有提出證明哪一種因素造成電線短路的情況,依照罪疑唯輕法則,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火災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證人林聰源分租系爭廠房前端及夾層空間,作為辦公室及廠房空間使用,
被告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間進入系爭廠房,嗣於下午1時許,當時系爭廠房無人在內,而設定保全系統後
離開,當日下午3時47分許,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起火燃燒,燒燬系爭廠房及緊鄰之當時有人所在之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及其內設備,並延燒至均有人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廣興路1156巷41之16號、41之17號、41之20號、41之21號廠房及停放廠房內外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至17、355至357頁,109年度偵字第1518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至11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5至177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阡禾於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754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82至84頁,偵卷二第9至11頁,偵續卷第127、145至147頁),並有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暨其所含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
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
樣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勘察照片、電器證物、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一第27至3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結果如下:「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之起火處為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察現場,
發現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
等電器,於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
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採集之電器證
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
熱熔痕,惟現場經約2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
之高溫(熱)燃燒所造成,且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他引
火物。本案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
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採樣證物1(41之18號夾層北側處之電源線熔痕),本局於109年3月5日以桃消調字第1090006435號函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結論:本案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本案起火處是在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
處。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
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
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
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有系爭火災調查鑑
定書可憑(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
細譯鑑定結果可知,鑑定之判斷跡證來自於在夾層辦公室北側發現有熔斷情形
之電源線,經送鑑結果為熱熔痕,及配電箱無熔絲開關跳
脫情形,加以排除並無跡證可佐證存在之自燃引火、外人
侵入及微小火源原因後,而為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之結論,然究係何種原因導致該等可能性則未臻
明確。
(三)而查,本案事實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16號案件審理時,曾就熱熔痕之意義、造成熱熔痕之原因等問題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函覆
略以:1、火災現場電線銅質導線燒熔痕跡主要可分為「
短路痕」及熱熔痕,其中「短路痕」係電線短路電弧燒熔
所造成的痕跡,因短路時電弧高溫發生在導體接觸點處的
小區域,且持續時間很短,因此造成導體的熔化具有局限
及熔化後快速固化的型態特徵,且因「短路痕」係火場初
期電路配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下,電線短路所產生的痕跡,
所以「短路痕」亦稱為「通電痕」,至於通電痕是否為起
火原因則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
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研判。
「熱熔痕」則係電線導體受火場高溫燒熔所產生的痕跡,
受燒的電線導體表面呈現較大範圍燒熔,固化後的表面較
為粗糙。2、「熱熔痕」如前述係因電線銅導體於火場所
處的位置溫度超過銅的熔點1083℃,受火場高溫燒熔形成的痕跡,通常與用電與否無直接關係。但火場初期電路配
線通電狀態下產生的「短路痕」,有可能因後續的燃燒高
溫再次燒熔成為「熱熔痕」。由於熔痕的外觀與微觀特徵
已完全改變,並無法據此鑑定是否為「短路痕」再次燒熔
所形成的「熱熔痕」,或僅單純為銅導體受熱所形成的「
熱熔痕」,故須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配線電路及電
器設備設置使用等情形,並經排除現場其他發火源後,綜
合研判起火原因,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2月8日院彥民誠110上816字第1119000750號函(稿)影本、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16日消署調字第1111102601號函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57、159至160頁)。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就「若火災事故原因經鑑定為『未將插
座之電器設備插頭拔除而起火』,自該火災現場採證之電
線上可能呈現哪些痕跡」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函覆
以:於起火處附近發現有電源線熔痕,即可進行採證送鑑
定,鑑定結果若為通電痕,表示火災時電源線為通電狀態
下且發生短路,若為熱熔痕,表示為電源線受火場高溫燒
熔所致,惟電源線之通電痕受火場高溫影響是否轉變為熱
熔痕,需視現場火災時之溫度而定,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12年3月31日消署調字第11211057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認本案現場發現之具有熱熔痕之電源線造成原因為何亦須由現場狀況綜合研判。
(四)參以鑑定證人李政憲到庭結證稱:所謂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意思不單純就是包括延長線、單指延長線,我們在起火
處其實有發現很多電器設備,現場經過大概2小時的劇烈
燃燒,在起火處發現延長線有插一些電器,就是有一些刃
片,在起火處發現的電源線是在延長線附近發現的,可是
之後接出來的電源就是有嚴重熔斷,所以沒有辦法確切知
道是特定哪一種產品的電源線,現場有看到無熔絲開關處
於中間、有跳脫,因此我們判斷說火災發生時,現場電力
是有在使用,沒有辦法因此特別判別現場用電造成跳電情
形,我們的鑑定方向通常會先去判定起火戶,再依現場燃
燒嚴重性跟火熔方向研判起火處,再去找造成此案件的起
火原因可能為何,本案我們在現場起火處有發現電源線異
常情況,及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判別當時現場是有在
使用電的狀態,電源線熔斷會不會是造成起火原因,我只
能說我在現場起火處發現上述狀態,而因此做紀錄,通常
通電痕的狀態比較明確,熱熔痕就沒有辦法判別有沒有可
能就是通電痕長時間燃燒而造成;配電箱也有可能受到火
場高溫火勢燃燒而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火場長時間不是
單一事件,總配電是從配電箱拉線出來,可能那邊的電線
有被燒損、燒壞,所以回溯於配電箱那邊就有可能會有異
常,可能造成跳脫的保護機制。就上揭桃園市消防局函文
之回覆,我只能說,我只能紀錄現場發生的情形,因為現
場就是燒成這個樣子,所以我也沒辦法判斷他當時使用的
狀況,我有記載現場電器有異常狀態,並沒有指那邊有短
路,電線異常原因我們無法研判,因為就是燒成這樣;我
們鑑定報告記載的用詞會有「可能性較大」或「不排除」
,2者應該說是相對,比如說通電痕相對比較明確,可能
性比較大,會用「可能性較大」,熱熔痕相對比較不明確
,會用「不排除」等語,是依鑑定證人證述可知,本案火
災原因客觀查證之跡證即如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其
中有關無熔絲開關會有跳脫的狀況,代表當時該處係在用
電情況下,無熔絲開關跳脫原因可能是先發生電路異常而
跳脫,也有可能是火災發生後之高溫而跳脫,且從電源線
之熱熔痕沒有辦法推斷該電源線是否先發生短路造成通電
痕再經繼續燃燒成為熱熔痕,而鑑定現場查得之延長線上
雖插有電器插頭刃片,然依據其他跡證並無法明確判定起
火原因為何等情。
(五)再者,本案事實另一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5號案件審理時,亦就本案火災原因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略以:1、一般電器因素
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依起火處發現之電
器種類及當事人談話筆錄內容初步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
能,惟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造
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
、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
用不當均有可能,本件火災無法判定與插頭是否拔除有因
果關係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7日院彥民法111上295字第1119106864號函影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1003038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至54頁)。
從而,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客觀跡證尚難斷定係因電器設備電源線問
題或未將電器插頭拔除所引發,況縱使係因電器因素起火
,然電器異常原因包括人為、非人為等因素,是本案造成
結果之原因為何不明,被告如何對於結果有所預見,進而
盡注意義務,且若係被告無法控制之非人為因素所造成,
被告亦無防止之可能及義務,實難僅因起火處為被告所承
租、管領之範圍,即逕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