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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彭俊文(下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含原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94頁),且其上訴書中亦僅載明就無罪部分之意見,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有罪(含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11頁),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言:案發當天還是有跟江梓豪談到他偷我摩托車排氣管的事,有問他要還東西還是賠錢,江梓豪說會還排氣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5頁);
另少年李○晉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有跟我說,他之所以要找人打江梓豪的原因是因為江梓豪之前偷他排氣管等語。
堪認被告確實因向江梓豪催討排氣管乙事,於案發當天有找人毆打江梓豪等情。
㈡另黃琇婷於偵查時稱:當天是江梓豪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說他被人押走,對方要求匯新臺幣(下同)8,000元過去等語;
後又稱:我與江梓豪第1通電話有通到話,他叫我拿8,000元去地景公園那邊,但沒說原因,江梓豪有傳一排數字(開頭都是0,這是一個暗號,我知道他有危險),後來就無法通話,只傳了地景公園、崙坪國小這2個地標給我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
原審雖認黃琇婷之上揭證述,對於江梓豪是否遭被告完全控制等情,有所矛盾瑕疵,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
然黃琇婷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接收到江梓豪要求準備8,000元以解除險境之訊息乙事,應得由上揭證述予以認定,故被告以此傷害、恐嚇之手段迫使江梓豪交付排氣管或相當對價,當已構成恐嚇取財之著手犯行,原審判決逕以前揭理由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稍嫌速斷等語。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除江梓豪於崙坪地景公園經被告指揮數名不詳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外,其餘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要求聯繫家人匯款賠償、強押江梓豪上車載至崙坪國小、花龍園藝公司附近小路、福山路與中正路4段路口附近產業道路,命江梓豪交出手機、身分證、機車鑰匙等,均僅有江梓豪單一指述,且與卷內監視器畫面不符,且由江梓豪所指:被告早已知悉其使用手機對外通訊,然均未控制其使用手機,直至「福山路與中正路4段路口附近產業道路」方要求其交出手機乙節,核與常情不符。
再黃琇婷所指「交付」款項之情節,亦與江梓豪所稱「匯款」不合,前後亦存有重大瑕疵,無法為江梓豪指述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再就江梓豪所指要求付款之緣由,於警詢證稱:在崙坪地景公園時,彭俊文、少年李○晉都在場,後來來了11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在一邊跟我媽嗎講電話,後來被告提到之前他騎機車違規闖紅燈的罰單,我和被告一起違規,最後只有被告被警察攔下來,被告說這個罰單我也有責任,要我幫忙付,然後我就被打,後來被告又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媽媽,希望可以匯款8千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罰單是109年的事情,被告被警察攔檢不停,後來被警察依據監視器逕行舉發,每個路口都有拍到,他有給我看過罰單,一共有8、9張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4頁),是江梓豪所指恐嚇取財之「緣由」為「賠償罰單罰款」,並非被告所自承、少年李○晉證稱現場討論「賠償偷摩托車排氣管」等情。
且查被告於109年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舉發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042643號函(見少連偵字卷第125號)在卷可稽,故江梓豪所指「賠償罰單」情節更與事實不符。
是縱被告自承與江梓豪間另有債務糾紛,亦難佐認江梓豪指述被告為恐嚇取財之真實性。
㈢又就黃琇婷之證述言,黃琇婷係證稱: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已經不在了,江梓豪一開始就用LINE傳訊息說他被人押走,對方要我匯錢過去,第一通有通到電話,叫我拿錢去地景公園,後來江梓豪只有傳兩個地標給我,一個是地景公園,一個是崙坪國小,後來就沒有,最後我剛好看到我兒子,他不知道我在全家那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7-98頁),而江梓豪則指稱:我在崙坪地景公園被打前,就有用LINE跟我媽媽黃琇婷求救,但無法撥通,所以就打行動電話求救,用暗號暗示,黃琇婷有聽懂,被打後,我就用LINE方式傳地標,後來在崙坪國小那裡我要打電話給黃琇婷通話,但黃琇婷沒有接,我就邊打電話邊傳地標,後來有跟黃琇婷通上電話,黃琇婷說她到全家,我也有跟黃琇婷說我人在那裡,後來到了花龍園藝公司附近、福山路中正路4段,就叫我直接去找黃琇婷,叫我去拿現金再回去,但沒有提供帳號給黃琇婷匯款,是叫我匯款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6頁),是黃琇婷與江梓豪就傳地標之情形、通話狀況、最後如何知悉「母親在全家」、究竟匯款或給現金等情,均不相同,有重大瑕疵,難以彼此互佐真實性。
且有關黃琇婷所指「江梓豪遭控制、恐嚇」乙節,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有實際要求給付款項之對話,亦未曾親見「江梓豪有何遭控制、恐嚇」之情,有關「江梓豪遭恐嚇」部分,則均係聽聞江梓豪於審判外轉述,屬江梓豪證述之累積性證據,難為江梓豪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俊文與江梓豪為朋友,彭俊文前因故認江梓豪需賠償其金錢,然江梓豪遲未賠償,彭俊文遂心生不滿,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彭俊文以慶生為由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邀約江梓豪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崙坪地景公園見面,該數名男子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3部機車及1部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江梓豪到場後,彭俊文先假意與江梓豪閒聊,待談論到賠償話題後雙方一言不合,彭俊文遂指揮其中數名男子毆打江梓豪,造成江梓豪受有左側顏面及背部瘀挫傷、左胸痛、疑似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俟彭俊文認已教訓夠江梓豪後,方喝令該等男子停手。
後經江梓豪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梓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江梓豪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囑警拘提亦
未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告訴人係親身體驗、經驗本案案發經過之人,本案又是告
訴人於案發當天由其家人載送至派出所主動報案製作警詢
筆錄,為告訴人所自承(少連偵443卷第4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是自行到調且有其母黃琇婷陪同出庭證
述,堪認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證述,可認該等證述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少年李○晉於在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本案時以被訴少年之身分所為之供述
(本院少年法庭案號:110年度少調字第1439號),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
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慶生為由約同告訴人見面,並與告訴人討論到告訴人積欠款項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辯稱:當時有一群我不認識的人開1部自小客車級3部機車突然到場開始打他,且我知道告訴人在外與他人有糾紛,這些人不是我聯絡來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崙坪地景公園與被告見面並遭毆打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且有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0年2月4日(乙種)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少連偵443第59頁)、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少連偵443第61至68頁)、雙向通聯分析報告(少連偵443第177至179頁)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少年李○晉於110年10月28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稱:「(法官問:有無在110年2月4日晚上7時12分在崙坪國小夥同彭俊文等多人毆打被害人江梓豪?)我連看到江梓豪都沒看到,如何能夠打到江梓豪?是事
後他們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法官問:後來有
無把江梓豪帶到崙坪里花龍園藝公司附近的小路?)我不
知道那裡是哪裡,需要看一下照片。我知道當天的情形是
我有到崙坪國小後的池塘,彭俊文跟我講是因為江梓豪在
彭俊文在裡面關的時候,江梓豪去他家偷東西,講完之後
我就回家....」等語(少連偵第160頁),110年12月10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稱「(法官問:當天有無去載江梓
豪?)沒有,是我跟彭俊文到崙坪國小聊天,是他們結束
之後彭俊文才跟我講這件事,講說他們剛剛有對江梓豪動
手,好像是江梓豪去他們家偷東西,彭俊文才會約他。(
法官問:當時你去的時候彭俊文他們說已經打過江梓豪?
)對」等語(少連偵443卷第168頁),所述前後一致,且該2次訊問時少年李○晉不但分別有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接受訊問,少年李○晉對於自己涉案
部分亦堅決否認並積極提出辯解,且對於不熟的地點亦能
表示要看照片才能回答,顯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本於記憶而
為陳述,且少年李○晉於本院112年4月27日審理時,本來也證稱:當天晚上5、6點時我有先去崙坪地景公園,我有看到2個我不認識的人還有一台白色車子經過現場,但我
有事情先回家了,後來我才去崙坪國小旁邊的新甜甜幼稚
園,該處只有我和被告2個人,被告跟我說他有叫人打告
訴人,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那條路的崙坪地景公園打的
,但告訴人被打時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被告叫來的人
是誰等語,但在被告聽聞後當場表示「證人所述不屬實,
我們有去那個幼稚園,我有跟他說我前面在崙坪地景公園
有遇到江梓豪被打的事情,我沒有跟李○晉講說江梓豪為
什麼被打,因為我也不清楚,那些人我也都不認識。」云
云後,少年李○晉竟在完全不需提示任何證據資料供其觀
看確認的情況下、亦不待被告再加解釋、甚至幾乎沒有思
考猶豫,就立即改變說法稱:是被告講的才對,是我講錯
云云(易字卷第202至215頁),加上少年李○晉與被告從小就認識,足見少年李○晉是面對被告時有所顧忌而刻意
避免作出與被告主張不同之證述,故應以其於本院少年法
庭中之供述為可採,可認被告在崙坪地景公園與告訴人分
別後,確實向少年李○晉告知其因告訴人偷竊賠償問題而
叫人毆打告訴人之事,此與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找我去
崙坪地景公園幫他慶生,我就過去找他,在場有被告、少
年李○晉及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後來有11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場,被告就提到之前我與他一起違規被開罰單的事情
(他認為該罰單我也有責任),後來被告大聲講了不知道
什麼,那11人問是誰欠錢,就一擁而上一起打我了,當時狀況很混亂,被告對該11人說不要再打了,講了很多次他們才停手,被告本人則是完全沒動手等語(少連偵第42、9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間9時56分許即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診斷為「左側顏面及背部瘀挫傷、左胸
痛、疑似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其傷勢與告訴人所述遭多人亂毆一陣後經叫停之情
形相符,互核上述證據及證詞、供詞後,可知應是被告認
告訴人因故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故找來多名不詳人士
毆打告訴人,在其認為已給告訴人足夠「教訓」後即叫停
,且雖被告本人並無動手,但毆打告訴人亦在被告與該等
不詳之人的意思聯絡範圍內,故而被告在崙坪國小旁才會
向少年李○晉告知是自己叫人來打告訴人甚明。
(三)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天是我打電話叫告訴人來載我去慶生,我們就到崙坪地景公園談到他之前欠我6千元的事
情,並問他何時要還,叫他給我一個還錢的日期,後來就
有一群我不認識的人開1部自小客車及3部機車突然到場並開始毆打告訴人,我有幫忙阻擋,他們打完就直接離開,
都沒說話,告訴人就說要去醫院並且叫一個他一位朋友(
我不認識)來載他離開,我就叫他趕快去,之後我就叫少
年李○晉騎車來載我到崙坪國小旁邊聊天云云(少連偵第23至30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當天告訴人遭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毆打時,我在現場都沒有動作也
沒有說什麼話云云,並稱該6千元是告訴人至其家中偷排
氣管的賠償,與罰單無關云云(少連偵443卷第144頁),除毆打告訴人原因與少年李○晉所轉述之內容相符,可認
少年李○晉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述確係屬實外,被告
對於其是否有出言勸阻或出手阻擋所言前後不一,告訴人
既為被告為慶生所特意邀來之友人,若該等毆打告訴人之
人確與被告無任何相關,被告對於告訴人在其慶生活動中
突然莫名遭人毆打一事應是十分意外、印象深刻且會擔心
害怕自己遭到波及,然被告對之竟認「因為我跟對方沒有
糾紛」(少連偵卷第145頁)就胸有成竹的認為這群陌生人一定不會對己不利,已屬十分可疑,且就算該群人是因
他故對告訴人尋仇,焉有可能從頭到尾沉默、完全無任何
吆喝、辱罵、恐嚇威脅之語,此與一般聚眾尋仇者所為不
符,再者,若被告果與告訴人被毆一事無關,告訴人甫遭
毆打後既然被告要其馬上就醫,被告大可直接載送告訴人
前往醫院豈非更快,告訴人又何必捨近求遠,另外聯絡本
不在現場之友人前來載送,凡此種種,除可見被告所言不
可採信外,更足認被告與毆傷告訴人一事確實有關。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少年李○晉及分乘4部機車與1部自用小客車之11名成年男子抵達現場,而由其中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亦證稱少年李○晉並未動手毆打,卷內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一
事與少年李○晉有犯意聯絡,另依崙坪地景公園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僅有1部自小客車3台機車經過,此有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61至69頁),起訴書此部分主張自有違誤,應予更正。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之末突稱「我希望他們可以提供監視
器畫面來證明當天發生的過程」云云(易字卷第219頁),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已如前述,自無從要求其
提供監視器畫面,何況相關監視器畫面已經警方清查後蒐
集如前(亦即僅有上揭崙坪地景公園附近3台機車及1輛自小客車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少連偵卷第69頁),且本件事證已明、距離案發時日已久,自無從且無庸就此部分為調查,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妨害自由罪而認應不另論傷害
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易字卷第21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恐嚇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崙坪地景公園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匯款後,告訴人則趁隙傳送其所在位置與其母,被告見狀
,再指示一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由該男子駕車與
其餘4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崙坪國小旁,被告與少年李○晉則騎乘機車至崙坪國小旁會
合,駕駛並搭乘該車之5名不詳之人便先行離去。被告在
該處要求告訴人再次連繫其母親匯款賠償,並由2名不詳
之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又則趁隙傳送其所在位置與其母
,被告查悉上情,再指示少年李○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與被告及該2名不詳之人一同至桃園市○○區○○000○0號花龍園藝公司附近小路,續行催促告訴人聯繫家人匯款,2
名不詳之人則再度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瀏覽告訴人之手機
後,察覺其母親已經報警,遂指示該不詳之人搭載告訴人
,與少年李○晉一同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與中
正路4段路口附近產業道路,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若不
將手機、身分證、機車鑰匙交出來,要對你斷手斷腳,如
不匯款賠償,則不返還上開物品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將其手機、身分證、機車鑰匙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取
得上開物品後,即命告訴人步行離開現場,告訴人始重獲
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所為均
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告訴人去這些地方等語。而公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自崙坪地
景公園遭強押後帶往崙坪國小、花龍園藝公司附近小路、
產業道路等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依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顯示,拍攝到3輛機車及1輛自小客車的僅有崙坪地景公園附近的監視器(少連偵卷第61至68頁),告訴人所指稱的崙坪國小、花龍園藝公司、產業道路等經警清查後均
無任何拍攝到疑似涉案嫌疑人車的照片或影片,有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69頁),雖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琇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當天是告訴人用line傳訊息說他被人押走,對方要我匯8千元過去云云,後又
稱:我與告訴人第一通電話有通到話,他叫我拿8千元去
地景公園那邊,但沒說原因,告訴人有傳一排數字(開頭
都是0,這是一個暗號,我知道他有危險),後來就無法
通話,只傳了地景公園、崙坪國小這2個地標給我而已,
其他內容我不記得了,幾乎都是我打給他無人接聽,後來
是我剛好看到幾個年輕人騎機車經過全家便利商店,我就
剛好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不知道我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云
云(少連偵卷第97頁),然細觀告訴人所言(少連偵第41至4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從頭到尾均證稱自己是要求其母親「匯款」而非持現金前往交付(告訴人稱自己一直向
被告說要「等我媽媽匯款」),且稱被告看到告訴人以line傳位置訊息即崙坪地景公園給告訴人母親後就跟所有人說要換個地方講,接下來就把告訴人載到崙坪國小,告訴
人又趁隙以手機傳送位置訊息即崙坪國小予其母云云,然
若被告第一次見到告訴人傳送地景公園之位置訊息時即要
求轉換地點,可見被告應是十分不願意告訴人將其所在告
知他人知曉,告訴人又稱自己完全遭被告及其同夥控制,
則若屬實,被告大可以早早將告訴人之手機置於自己保管
下(據告訴人警詢中所述,被告等人直至案發當天晚間8
時45分後第4次轉移地點時才要求告訴人將手機交出,見少連偵卷第43頁),如何會給告訴人傳送第二次位置訊息之機會、甚至讓其發送明顯異常的「暗號」之可能,更遑
論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等人要求其家人「匯款」,然自始至
終其與黃琇婷均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帳號,
且證人黃琇婷為告訴人之母,其證言已有附合偏袒告訴人
之虞,又加諸有上揭矛盾瑕疵,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上揭強押被告至崙坪國小
、花龍園藝公司附近小路、產業道路的行為,而不構成妨
害自由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書既認上揭
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即傷害部分)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該數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既不能證明少年李○晉與被告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不構成本院所加諭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細故竟將告訴人誘出,並指揮數名男子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
所為實非足取,犯後否認犯行,且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於審理中被告本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調
解時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無罪(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李○晉及其他11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等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被告並要求告訴人聯繫家
人匯款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等人並將告訴人自崙坪地景公園遭強押後帶往崙坪國小、花龍園藝公司
附近小路、產業道路並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身分證、機
車鑰匙(即上述三、(二)1、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
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晉於警詢及少年法
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梓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琇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通聯分析報告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強逼告訴人交付財物等
語。經查,上揭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然其
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撥打電話紀錄等以資佐證其說,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證人黃琇婷之證述有上
揭瑕疵(即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自無法
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交
付財物而構成恐嚇取財罪。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起訴書認妨害自由罪應與恐嚇取財罪犯意個別、應分
論併罰,故本院自應就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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