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1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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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榮於民國106年間為新竹市○○段○○段0000000地號、133-1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於111年5月30日以登記原因「繼承」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22日,登記由陳俊榮、陳俊郎、陳育宏、陳方淳為公同共有)。

詎陳俊榮明知其於106年5月23日並未向其妻曾文姬(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要以前開土地擔保其於106年5月23日向曾文姬以金錢方式借貸1,200萬元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50 年(原判決誤載為105年,即曾文姬99歲,陳俊榮103歲時)12月31日等不實事由,並經陳俊榮親自簽名後,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曾文姬,使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郎、陳育宏及陳方淳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2、117至12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24頁),又被告原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以手寫方式記載債務人為陳俊榮、權利人為曾文姬,並於該土地申請書中「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欄以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以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新臺幣1200萬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以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5月23日金錢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欄以手寫方式親自記載「民國150年12月31日」,且親自簽上「陳俊榮106.5.23.10:40」等字樣後,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證人曾文姬,使新竹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俊郎及陳芳淳暨告訴代理人李永興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洪榮益、林儀伶及孫青雯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下稱他卷,第137、138、168至169頁;

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195、196頁),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6127號函1份及所附106 年收件字第10778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1份、111年9月22日新地登字第1110007757號函1份及所附相關資料1份等附卷足稽(他卷第9至16、73至77、154至156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此有民法第860條規定;

是以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應於登載之時間確有債權之存在,且債權已經確定,始得為抵押權之設定,且債權不得再有變動;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則定有明文;

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和普通抵押權最大的差異在於擔保債權金額並非固定,而是一個可隨債務人需求增減的額度。

2、觀諸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以手寫方式所親自記載前揭全部內容可知,被告所申請辦理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其於106年5月23日向債權人即證人曾文姬所借貸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金錢契約所發生債務,且該借貸契約清償日期為150年12月31日等情,至為明確,然被告並未於106年5月23日以金錢借貸方式向證人曾文姬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文姬有無於106年5月23日以金錢方式借錢給你?)沒有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92頁),並為證人曾文姬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沒有實際借貸1,200萬元,我們用之前的債務關係作為抵押之依據等語(他卷第66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你有無於106年5月23日以金錢支付的方式借款給被告?)沒有。

(所以被告之所以會於106年5月23日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就是因為妳方才所講的,即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提出了多件訴訟,所以被告才會這樣做,是嗎?)應該是吧。

(你於偵訊時稱「當時沒有實際借貸1,200萬元,我們用之前的債務關係作為抵押的依據」,妳當時是這樣講嗎?)是。

(你於偵訊時亦稱「因為告訴人他們一直提告我們,我們想要做為保障」,當時所言正確嗎?)是,沒有錯,因為我的房產已經轉出去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2、183頁),從而依被告所自承內容與證人曾文姬所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堪以確認被告確實未於106年5月23日向證人曾文姬以金錢借貸方式借貸1,200萬元,是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上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以手寫方式親自填載之前述內容均非實在,本案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彰彰明甚。

3、又被告固曾稱其有向證人曾文姬借房子等價的1,000萬元,並提出切結書1份、買賣契約書1份、證人曾文姬名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等為據(他卷第38至49頁),證人曾文姬於偵訊時附和被告之詞證稱:當時是要保障我損失新竹市○○街000號5樓、6樓之產權權益,當初是用約400萬元左右買,貸款300萬元,我償還本金及利息等語(他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互核與本案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高達1,200萬元等情不侔,又證人曾文姬於原審審理時應和被告證稱:大約是在103年年中,被告要給陳俊銘800萬元,因此向我借貸1,000萬元,我是以我的新竹市○○街000號5、6樓房屋給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0頁),明顯可見證人曾文姬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究為400萬元抑或800萬元,甚或1,000萬元等情,前後證述各有歧異,姑不論何者為是,參諸被告所供述及證人曾文姬所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所指借貸日期、借貸原因及金額等,均非106年5月23日以金錢方式借貸1,200萬元甚詳,足見被告與證人曾文姬所指上揭情事,顯然與本案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親筆記載之欲擔保的債權內容完全不同,亦無任何干係,不容混為一談。

況且,苟若真有被告所辯稱此以金錢借貸方式向證人曾文姬借款,是以要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等情為真,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申請登記時,大可如實記載並為申請即足,又何有理由要故為不實記載而申請? 4、再者,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設定本案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仍足見被告已有相關之抵押權設定經驗,而不至於在未清楚了解之情況下,隨意辦理抵押權登記,況且當時被告於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再次辦理本案土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絕無誤解之可能。

被告於106年5月23日本案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明知其與曾文姬於106年5月23日之際彼等間並無總額合計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據被告所稱之債務之清償日期竟為150年12月31日,即證人曾文姬99歲,被告103歲時,已逾國民平均餘命甚遠即明,是被告竟為不實債權金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公務員因其等提供不實之資訊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而登載不實甚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符於事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曾文姬間於106年5月23日之際彼等間並無總額合計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於106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經地政機關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三)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本案2筆土地同時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6年5月23日將「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其等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行為,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一行為,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坦認犯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內容而為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方 式,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其行為實有不該;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有2名成年兒子、目前務農、生活費仰賴妻兒支應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考量未能與嗣經登記為本案土地公同共有人陳俊郎、陳育宏及陳方淳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處以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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