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2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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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1007號女子(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亦為同班同學,詎甲○○與A女分手後,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某學校(校名及校址詳卷)之電機教室,乘A女在上開教室後方整理、收拾垃圾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後觸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7、78、11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3日晚上在桃園市○○區上開學校,且當天晚間有被叫至學務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摸告訴人,我當時在場,但我沒有印象有無不小心碰到,我不太確定,應該是沒有。

我沒有跟她擦身而過,我面對面丟個垃圾就走。

A女、證人即該校被告與A女之導師楊○○、證人鄭○○的證詞邏輯都不一致,且原先A女是說證人張○○有看到,但為何後來張○○不出來作證,要換成證人鄭○○,我懷疑他們串證;

我們之間有誤會,A女應該是挽留不成,想要毀掉我,像恐怖情人的思維云云。

辯護人辯稱:A女於二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與原審或偵查中、與證人之供述,均有落差,而針對關鍵性騷擾行為,更是有數種不同版本,就對話紀錄亦無法清楚回復,故不排除有復合不成,由愛生恨或不甚碰撞之情形,又證人之證述係傳聞證據,難免有偏頗或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渠等證詞之證明力,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供述,且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晚上確在上開地點,且於當日晚間有至該校學務處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核與A女、證人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黃○○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表、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觸摸臀部1次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1.A女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月13日晚間9時15分,在該校電機科教室打掃,要整理教室裡面垃圾桶,在彎腰準備要整理垃圾時,此時被告從我旁走過,然後徒手觸碰我屁股,當下很不舒服及錯愕,故我與我朋友張○○先跟風紀股長講這件事,亦去跟班導師楊○○講這件事,班導師建議我報警處理,所以我來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後向班導師楊○○反應,班導師叫我去報警等語(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21頁)。

2.證人鄭○○於警詢證稱:我在案發當時在場,當時垃圾滿出來,A女在整理垃圾,被告從A女身後走過就往A女屁股部位拍一下,A女當下沒有反應,但有馬上走過來跟張○○和我講這件事,我們也有向A女說我們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查證稱:案發時我和另一名女同學在收垃圾,A女也在收垃圾,被告從後彎腰摸A女屁股,被告是拍一下,A女當下沒有跟對方說,跑來跟我說被告剛剛摸她屁股,老師也知道這件事情,A女當下沒有跟老師說,是要去警局前幾天才跟老師說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3.證人楊○○於偵查證稱:A女於1月在打掃時,有跟張○○一起來跟我反應遭被告抓屁股,本件案發時間大概在打掃完的9點10分至20分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嗣於原審證稱:111年1月13日晚間9點15分至25分是打掃時間,事實應該發生在打掃時間,當時我在5樓辦公室,我們班級教室在4樓,打掃時間到一半的時候A女就跟同學上來跟我說被告掐了一下她屁股,因為A女有帶另一個同學張○○上來,張○○說他有看到,所以我就轉告學校教官要處理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就被教官帶離開教室,在班上協助衛生股長收垃圾之人除了A女以外,還有鄭○○、張○○和李○○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8頁)。

4.觀諸證人楊○○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時A女正在教室後方收垃圾,由於證人鄭○○也在教室協助收垃圾,因此確實會看見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而A女於警詢中就其被害之時間、地點、方式(遭被告碰觸臀部)已指訴翔實,核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下我在現場,有看到A女在收垃圾,被告從A女身後經過並拍一下A女屁股等語相符,且關於發生當下之細節如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程乃「A女在整理垃圾時,被告觸摸A女屁股」、「當下沒有反應,後來才跟同學、班導師反應」一節,證人鄭○○亦證述明確,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被告之犯罪情形,堪認證人鄭○○確實於案發時在現場目擊整個犯罪過程。

而稽之證人鄭○○於案發時僅是年僅17歲之高中學生,涉世未深,與A女間復僅為同班同學之朋友關係,且依證人楊○○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證人鄭○○就是同學關係,好像不是好朋友但也沒有交惡等語,則證人鄭○○與被告在無怨隙之情形下,實無動機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刻意配合A女之指訴內容而虛構不實情節構陷被告於罪,是證人鄭○○既在現場親眼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又與A女指訴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相符,已可佐證A女之指訴情節,應非虛妄。

5.且依證人楊○○於原審證稱:A女上來跟我講被告掐她屁股時,情緒比較激動,講話聲音比較高亢,因為A女有還原當時的現場,所以還有加上動作,A女有點生氣,A女是用手表演一次被告是如何掐她屁股(證人楊○○並於法庭內以右手手掌打開抓握演示),A女只有用手表示掐的動作,並沒有還原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證人楊○○就A女於案發過後上樓向其訴說遭被告觸摸臀部性騷擾之過程,乃透過肢體語言向其還原當時的現場,證人楊○○甚至更於證述過程中親自向原審演示A女當時之動作,況A女指訴稱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為當日晚間打掃時間,僅有短短10分鐘,而證人楊○○於原審證稱A女正是在該短短10分鐘之打掃時間內與張○○一同上樓向其陳述遭性騷擾之經過,焉有A女在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於10分鐘,甚至3、4分鐘或5、6分鐘之期間內,能策畫上述全部流程(構想被告犯罪情節、找尋一同上樓稟報之同學、想出要在老師面前模仿被告之侵害動作、在教師面前刻意表現出情緒激動及聲音高亢,並有點生氣之情緒反應)之理,而A女此種反應,卻恰與在學校中突然遭人性騷擾,驚慌失措下立即向班導師報告求助,且因確實發生該事,毋庸任何構思即可立即還原案發當下狀態,並敘述己身遭性騷擾之常情符合;

再者,證人楊○○親自觀察到A女向其報告當下之情緒表現,亦核與一般女性突遭性騷擾時,會感到生氣、情緒激動、語調轉趨高亢等心理、生理反應相當,揆諸前揭說明,由證人楊○○親自見聞之A女被害後向其報告時之外在表現、神情、情緒反應等實際體驗之事實,並藉以判斷A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是證人楊○○之前開證詞自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性騷擾行為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6.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鄭○○雖於偵查證稱:A女案發後沒有跟老師說,是要去警局前幾天才跟老師說等語,核與A女、證人楊○○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據證人楊○○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在5樓辦公室,我們班級教室在4樓,當天打掃到一半A女和張○○上來跟我說被告掐一下她屁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A女與證人張○○是先爬上一層樓後,才能向證人楊○○報告此事,證人鄭○○並無陪同A女上樓見聞A女向證人楊○○訴說之經過,其不知道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即向證人楊○○提及本案一情,與常情無違。

此外,根據A女報案後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A女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即前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自無證人鄭○○偵查中證稱「A女報案前前幾天才跟老師說」之可能性存在,因為A女於案發後當天晚上未及2小時已立即到警局報案。

觀之證人鄭○○經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已係案發後4個月餘之111年5月18日,自難排除證人鄭○○對較為細節性之A女報案過程,無法清楚記憶之可能,據上說明,尚不得以此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性證言略微出入,遽認證人鄭○○關於核心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言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就現存卷內形式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論斷之說明:證人即A女與被告之同學韓○○固於偵查證稱:被告平常不會去找A女,沒有接觸;

我沒有聽過A女向何人表示她被摸屁股之事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惟細觀該次檢察官與證人韓○○之訊問內容:「(檢察官問:在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15分時,在某高中電機教室,妳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做何事?)沒有。

(檢察官問:當下妳們在做何事?)我們讀的是夜校。

(在班上妳有聽過A女向何人反應過她遭被告摸屁股的事?)沒有。」

等情,可發現檢察官在訊問證人韓○○時,係問證人韓○○在案發當日「早上9時15分時」,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性騷擾,惟本案案發時間實乃當日「晚間9時15分時」,已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完畢證人韓○○後證述明確,是證人韓○○既是證稱被告未在「早上9時15分」時觸碰A女臀部,當不足為被告「晚上9時15分」有無觸碰A女一事為有利認定。

而關於A女有無向他人表示遭被告摸屁股一節,依證人韓○○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韓○○「自身」沒有聽過A女有向他人反應此事,衡以遭人性騷擾一事多會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有為數不少之遭性騷擾者或擔憂名節受損,或擔憂即便向他人訴說,亦會因證據薄弱難以蒐集而不被相信,因此選擇自行隱忍不對外張揚,A女僅將此事告知部分同學及班導師,致證人韓○○未曾聽聞上情,核與常情相符,自亦不能以證人韓○○沒有聽過A女向他人告知此事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其犯罪態樣本就是行為人在極短時間內碰觸被害人隱 私部位,即足構成。

查證人黃○○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 我跟被告一起去丟垃圾,一開始我走在前面,我和被告 是類似排隊著丟,我丟完被告才丟,要離開教室的時候 是平行離開教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既然證 人黃○○於丟垃圾時,是在被告前面先丟,而被告站在後 面後丟,當證人黃○○丟完垃圾,相對位置處在被告前方 ,而被告在其後方準備丟垃圾時,即可藉此極短空檔對A 女為觸摸臀部1下之性騷擾行為,蓋因偷襲式、短暫性的 觸摸他人隱私部位行為,可能發生在數秒,甚或不及1秒 的時間內,轉瞬間即可完成犯罪行為。

2.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

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作證能力),並不以年齡、知識、性別、精神健全與否及其五官機能如何,為取得證人適格之條件。

被告固辯稱:A女於警詢中先稱證人張○○在現場看到,後來卻換成鄭○○,我懷疑他們串證云云,惟此據證人鄭○○於案發時確在現場目睹被告犯案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之地為所有同學均在之教室內,並非隱密處所,現場有多名同學(包括證人鄭○○)目擊到案發狀況,而非只有證人張○○1人目擊此情,並無何逸脫情理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鄭○○之證言僅需經法院合法調查後,即得採納為判決之依據,至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則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依自由心證原則判斷之。

衡酌本案A女因慮及證人張○○不願出庭作證,而由證人鄭○○以證人身分在班導師即證人楊○○之陪同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具結作證,其既屬適格之證人,證詞復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無端在無任何佐證資料下臆測A女與證人鄭○○私下串證,才會變更證人要誣陷自己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前與其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尚難作為告訴人於案發時仍欲與被告復合之證明,且告訴人於本院亦指稱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其現在工作有陰影,故先前二人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至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是「類似從旁邊揮過去,沒有很用力但有感覺」之描述可知,被告有可能是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此業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亦難依告訴人之描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而觸摸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碰觸、撫摸,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該部位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列舉或例示之身體隱私部位。

本案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後觸摸A女臀部1下,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A女係同班同學,且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而分手,嗣被告乘A女在上開教室後方整理、收拾垃圾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後觸摸A女臀部1下,固有不該,惟其犯罪情節輕微、觸摸時間亦甚微,且就原審所量處之刑,較諸法院歷年來其他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量刑而言,容有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失當之虞,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衡以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發揮應報功能,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為已滿18歲之男子,又曾與A女為同班同學及男女朋友關係,理應知悉兩性交往、應對之方式,更應明瞭尊重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重要性,然其竟趁A女於教室後方整理垃圾之際,以觸摸A女臀部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疚之意、未能獲得A女原諒、亦無填補A女所受之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觸摸時間、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舅舅及祖母同住、單親家庭、還有同母異父的2個小孩、需照顧母親及幫忙繳房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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