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2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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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2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鴻昌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已經知錯,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被告自民國102年開始觸犯毒品案件,之後一再違犯毒品、詐欺等罪,且多次因販毒罪判處罪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5頁,並非不知法禁而是一犯再犯。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與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同;

而拘禁式處遇刑核屬令被告隔絕毒品之處置,原審就毒品罪前案累累之被告所犯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認已經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辯稱知錯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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