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芋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芋如(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係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選舉布條不得做為判伊有罪之證據等語。
三、查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在被告所騎駛腳踏車之車籃及後座扣得之選舉布條共計3面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該扣案之選舉布條如何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詳述理由,並經本院審理後引用。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詳述理由不顧,徒憑己意指稱扣得證物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芋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芋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潘芋如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巷口烘爐地公車站旁,見金宥閎所管領懸掛於該處之金瑞龍選舉布條1面及呂國權所管領懸掛於該處之陳錦錠選舉布條2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上揭物品,並將陳錦錠選舉布條1面折疊後放在其腳踏車車籃內,金瑞龍、陳錦錠選舉布條各1面折疊後置放在其腳踏車後座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騎乘騎腳踏車離去。
適有員警騎車巡邏行經該處,見潘芋如站立於已脫落之選舉布條前,形跡可疑,遂返回現場,並於同日1時50分許,在址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47之1號之北一游泳池前,發現潘芋如而對其盤查,見其腳踏車車籃內置有上開折疊之選舉布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選舉布條3面(分已發還金宥閎、呂國權領回)。
二、案經陳錦錠委由呂國權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
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
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逮捕人犯附帶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為防止犯人逃亡、湮滅證據及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其所列舉之現行犯及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故逮捕為不要式之強制處分行為,並無應踐行一定程序之規定。
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受搜索人同意之必要。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對逮捕到場之犯人應即時訊問、同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踐行告知義務等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然依本案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此等規定皆為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到場後警詢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無關乎逮捕犯人強制處分作為之實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警方違法搜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劉家元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巡邏經過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巷口,看到被告在選舉布條前面,布條有掉下來,她在旁邊徘徊,感覺被告有竊取布條之犯罪嫌疑,我就往前告知同事,我們2人即騎車返回案發地要確認布條是否已被竊取,同時看到被告在對向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布條已經不見,我們在附近找看一下,看到被告騎腳踏車進入北一游泳池,就上前盤查被告,當場就看到被告腳踏車前面籃子有置放布條,因為籃子有縫隙,肉眼看過去就看得出來是布條,至於被告腳踏車後面的袋子因為有綁起來,所以看不太到裡面的物品是什麼。
我們就問被告說剛剛有看到她在前面涵洞下面拆東西,是要做什麼用,被告說要拿回家當防水布使用,所以我們就逮捕她,並附帶搜索她旁邊的腳踏車,就在前面籃子發現布條1面,後面袋子有布條2面。
我們在現場逮捕被告時沒有做權利告知,是在返所後才對被告做權利告知等語,與監視器、行車記錄器、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7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9至10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66頁)大致相符,足見警員劉家元係巡邏時行經案發地點,見被告站立於已脫落之選舉布條前,形跡顯然可疑,遂告知其同事後,2人旋即返回現場確認選舉布條已失竊,並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竊盜等犯罪嫌疑,遂在前址北一游泳池前,盤查被告,並在被告之腳踏車前之籃子內以肉眼即可見經折疊之選舉布條,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故當場逮捕被告,並對被告之腳踏車執行附帶搜索,進而扣得本案選舉布條3面,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逮捕準現行犯及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並無相違,是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至警方在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前,固未先對被告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惟依前開說明,權利告知屬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到場後而接受警詢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與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之要件無涉,尚難以此遽認警方本案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之強制處分有所違法,併此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宥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國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贓物認領單(見偵卷第63、65頁)、監視器、行車記錄器、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9至1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係先後竊取被害人金瑞龍之選舉布條1面及告訴人陳錦錠之選舉布條2面,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金瑞龍及告訴人陳錦錠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頁),堪認其素行良好,然其本案恣意竊取金瑞龍選舉布條1面及陳錦錠選舉布條2面,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以其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竊得之選舉布條共3面分已發還被害人金宥閎及告訴代理人呂國權取回,其並已與被害人金瑞龍及告訴人陳錦錠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金瑞龍及告訴人陳錦錠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
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已與被害人金瑞龍及告訴人陳錦錠達成和解,被害人金瑞龍及告訴人陳錦錠均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竊得之選舉布條共3面,固屬渠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於發還被害人金宥閎及告訴代理人呂國權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65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