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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毓淇(原名陳美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親戚(下稱某甲)需要買車,但其經濟能力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貸款,而陳毓淇亦無代為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之意願,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用陳毓淇之名義,以現金價新臺幣(下同)61萬元,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且於同年月23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為69萬1740元,分60期繳付(期間自107年11月24日至112年10月24日),每月1期應繳1萬1529元,致使裕融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陳毓淇,且有意願支付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貸款之分期款項後而予核貸。
陳毓淇取得裕融公司上揭貸款用以購得本案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交予某甲使用,而某甲僅繳付2期分期款即未再繳納,且陳毓淇經裕融公司通知後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裕融公司陸續催繳未果,並發現本案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毓淇(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於原審時供承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貸得款,並用以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後交予某甲,其從未繳付該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本案前2期之分期款為某甲所繳納,而本案自用小客車現已下落不明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78頁),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本來是其要買給家人即弟弟、父親使用,由其支付貸款,因為其工作不穩定才付不出來,又因親戚希望能跟伊借用,伊才將該車輛交給親戚,但對方支付前2期貸款後,就拿去民間貸款借錢,車子也被民間貸款公司收走,其並非故意不繳納貸款,是當時工作不穩定才繳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惟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親戚說要辦來做生意用,因為他無法辦,可能信用不好,…當時是因為親戚說小孩子做生意,其才幫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7頁);
嗣於110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是在台中辦貸款,高雄拿車,車子買後先交給其親戚,他說要做生意…他自己有先繳2期,他信用不好,不能辦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確有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連同行照交給親戚,並由該親戚支付前2期之分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2行、第178頁第21行)明確,且有107年10月18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同年月23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8司執05633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反面、偵緝卷第89頁正、反面),被告上揭供述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衡情,倘實際購車及貸款之人為被告,被告應無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連同行照都交給某甲之必要,何況對於某甲有無按期繳納車貸分期款未加聞問,甚至不清楚該自用小客車之下落,迨告訴人裕融公司人員打電話來向被告催繳,被告始知悉某甲未繼續繳納本案自用小客車貸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8頁),即有違常理。
是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件實際購車及貸款之人為某甲,並非被告,係因某甲之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始幫忙以其名義辦理購車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可徵某甲以被告名義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時,即無償還該自用小客車價款之能力,然某甲卻借用被告之名義,佯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用以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裕融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被告,且被告有意願出資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後而予核貸,嗣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交予某甲占有,被告顯有與某甲共同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施用詐術之情甚明。
㈢綜上,某甲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以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僅係冀圖掩飾某甲並無資力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目的,而被告亦無依約支付貸款之意願,顯見被告確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屬明灼。
被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普通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某甲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而其亦無代為繳付貸款之意願,為求幫某甲順利獲取貸款購車,竟出借其名義,使告訴人裕融公司受騙核貸支付購車價款,除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並將車輛交予某甲,迄今該車下落不明,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蒙受損失,且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案詐得之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萬6942元(計算式:61萬元-1萬1529元×2=58萬694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將刑期輕判,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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