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與陳○○2人為媳婦與婆婆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案經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主張原審剝奪被告對證人即被告之夫、告訴人之子蔡士
-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各該
- 三、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有傳送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四、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 參、論罪: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二、被告傳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則訊息;附表編號六、七
-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附表編號五、八即本院判決編號五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聲請本案保
- 三、沒收:
- 四、被告無緩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即本院判決
-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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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八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簡○○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五「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與陳○○2人為媳婦與婆婆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已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簡○○於同年9月3日收受而知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0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以手機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本院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陳○○,以此方式對陳○○為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二、案經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主張原審剝奪被告對證人即被告之夫、告訴人之子蔡士誠之對質詰問機會;
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詞不實、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
漏未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訊息內容截圖」,且提示數位卷證及筆錄時,未予合理之閱覽時間;
及原審審判長有損及被告聽審權及違反法官公正程序等語。
查證人蔡士誠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礙於其在被告前無法自由陳述(原審卷第191頁、經密封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命被告暫退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給予被告閱覽該證詞,並使其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表示要再行詰問證人蔡士誠,有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刑事陳報及再開辯論聲請狀、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三)狀足佐(原審卷第277至280、281至287、289至294、295至325、325至395頁),並未損及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且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審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包括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原審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根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至5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卷內相關資料,原審復已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原審院卷第213至218頁),亦無何損及被告聽審權及違反法官公正程序等情。
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8至194、25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有傳送如本院附表編號一至八(下稱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陳○○,以及編輯、繕打或兼傳送附表所示Line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㈠伊沒有騷擾告訴人之故意,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是不知道告訴人背後有加害之事;
㈡伊認為縱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還是可以發簡訊予告訴人,其目的係告知伊先生病情,且從簡訊整體觀之,伊是與告訴人討論事情,伊回覆告訴人是請她不要再傷害我和小孩,原判決未審酌伊傳送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緣由,逕論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即嫌速斷;
㈢伊沒有於111年3月20日(即附表編號五)傳送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原審判決有重複評價;
㈣如仍認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令罪,請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諭知緩刑免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具婆媳關係,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承(原審卷第36至38、214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他4026卷第1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1.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內容略以:伊不主動介入被告夫妻間之事,然被告不時透過蔡士誠或孫子蔡○學之手機傳送如指控長子患有精神疾病,無端攻擊伊…等等,使其心理承受莫名壓力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透過蔡士誠或蔡○學之手機等方式,傳送蔡士誠身心狀況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被告既收受本案保護令,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仍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違反本案保護令對於告訴人之保護行為。
2.證人陳○○於原審審理證稱:100年開始至精神科就醫,我跟被告宗教信仰不同,我信佛教,祖先祭日會拜拜,被告信仰基督教,我三重住處有神明桌擺放祖先牌位,祖先的生命園區的墓園有辦法會,蔡士誠做為兒子的就是要去報名、繳錢,但並沒有要人也要去參加,蔡士誠如遇到夫妻吵架、被被告打,有時會回來我住的地方,我沒有刻意不讓蔡士誠與其太太、小孩聯絡,被告用兒子之LINE帳號傳訊息到我的LINE帳號,看了前後文讓人感到很不舒服,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看到後是會害怕,如果被告又找到我住的地方來,我會害怕(後又改稱我不會害怕,因為我剛才回答時候我不是很記得該8則簡訊或訊息的内容),我提告是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情,我希望過平靜的生活,這些訊息、簡訊讓我感到生活不平靜等語(原審卷第199、200、201、203、204、206、207頁),足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不平靜,且有打擾告訴人之行為。
3.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略以:「三重房子不要再放偶像龕…我們須拒絕上一代拜偶像所帶來的罪惡咒詛…有人自私不道德…」、「請你快把神龕(按指祖先牌位)拿掉…不要再拜異端,他多年中邪發瘋」、「妳一直裝傻冷血自欺無視他精神病給我們的傷害…他精神分裂症,全腦萎縮已經無法靠藥物改善,父親為他拿掉神龕才病癒」、「他真的有病被你耽誤,是信仰需請你為他病癒拿掉偶像,我們也真的被你欺壓」、「感謝你讓我們看到你們說謊成性」、「被你莫名其妙背後陰險說謊亂告才是另一種精神暴力、家暴」、「基督徒是沒有在參加法會,你說謊惡搞保護令,逃漏稅捐與他注意力磁場惹到同樣精神病患,造成家裡律師費好幾十萬」、「請您不要再宗教霸凌不尊重他人信仰」等字句觀之,足認被告之目的確是希望告訴人能移除三重住家擺放之祖先牌位,希望能改善蔡士誠精神問題等情,惟被告行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明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連絡行為,且各人有其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對事物之價值判斷,本應互相尊重,被告明知且屢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要求告訴人必須為特定行為,若告訴人未予配合,則有情緒文字,告訴人既表示收受、閱覽該等訊息內容後,造成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此打擾、警告或指責字句,即屬騷擾行為,已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請求傳喚陳○○、蔡士誠、及其子蔡○學,以調查事實真相及與簡訊有關之原委脈絡等語,惟查證人陳○○2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及子蔡○學部分,則係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無非均係就證人陳○○、蔡士誠已證述之內容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異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五之訊息內容係被告於「111年4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有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原始簡訊內容足佐(本院卷第209至21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59頁),被告亦未爭執,是起訴書記載為「111年3月20日」,仍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並認定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五)與附表編號八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詳後述),被告主張有重複評價等節,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同法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婆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致令產生心理上不快或不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傳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則訊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2則訊息;
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2則訊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傳送2則訊息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附表編號五、八即本院判決編號五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111年4月3日」傳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內容,與如附表編號八之訊息內容為接續行為,原審認定其日期為「111年3月20日」之事實,並與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為為數罪,已有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且自認告訴人住處擺設之祖先牌位與其配偶蔡士誠之精神病況有關,抑或自認遭告訴人宗教霸凌,乃傳送各項訊息騷擾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曾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人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告訴人代理人允諾代為轉達該歉意(111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卷第72至75頁之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嗣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原審院卷第208頁),並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用手機或為其配偶所有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惟該手機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無緩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雖其曾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雖告訴代理人代為轉達該歉意,然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亦僅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法官維持原判」(本院卷第269頁),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且被告犯行所破壞法益之程度,難認有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主張,不可採。
㈡又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不符合同法第61條所定,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無法據以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即本院判決編號一至四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且自認告訴人住處擺設之祖先牌位與其配偶蔡士誠之精神病況有關,抑或自認遭告訴人宗教霸凌,乃傳送各項訊息騷擾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曾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告訴人代理人允諾代為轉達該歉意,嗣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並被告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20日、30日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用手機或為其配偶所有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雖未據扣案,惟該手機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各量處上開拘役之刑,難謂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乙節,無非係主張證人蔡士誠、蔡○學之證述,攸關本案爭點,應予以詰問或對質,惟本院已於理由中敘明無調查之必要,且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判斷不生影響,不符合再開辯論之要件,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院判決編號五之「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本院判決編號一至四之「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均為拘役,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之類型犯罪、告訴人為1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本院 附表 編號 原審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原審判決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編號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一 110年9月21日 手機訊息 三重房子不要再放偶像龕…我們須拒絕上一代拜偶像所帶來的罪惡咒詛…有人自私不道德… 一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上訴駁回。
二 二 110年12月5日 Line訊息 請你快把神龕(按指祖先牌位)拿掉 …不要再拜異端,他多年中邪發瘋 二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上訴駁回。
三 三 110年12月6日 Line訊息 妳一直裝傻冷血自欺無視他精神病給我們的傷害…他精神分裂症,全腦萎縮已經無法靠藥物改善,父親為他拿掉神龕才病癒 三 四 四 111年3月17日 手機訊息 他真的有病被你耽誤,是信仰需請你為他病癒拿掉偶像 ,我們也真的被你欺壓 四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上訴駁回。
六 六 111年3月25日 同上 感謝你讓我們看到你們說謊成性 六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上訴駁回。
七 七 同上 Line訊息 被你莫名其妙背後陰險說謊亂告才是另一種精神暴力、家暴 七 八 八 111年4月3日 同上 基督徒是沒有在參加法會,你說謊惡搞保護令,逃漏稅捐與他注意力磁場惹到同樣精神病患 ,造成家裡律師費好幾十萬 八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五 111年4月3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11年3月20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具狀更正,無礙於同一性,應予更正,本院卷第207至214頁) 手機訊息 請您不要再宗教霸凌不尊重他人信仰 五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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