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輔 佐 人 邱巫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巫政旗經原判決認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巫政旗經原審法院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身體隱私處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刑之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已為累犯,原判決既認被告構成累犯,仍判處與前案相同刑度,量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且行為模式亦與本案相同,係在移動之公車內觸摸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仿,顯見被告仍欠缺對法規範及個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既同認被告所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卻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所為刑度之裁量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從重量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所為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於搭乘公車時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大腿觸碰A女右後側臀部及相鄰之右大腿後側等身體隱私處,造成A女身心不適,所為非當,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十年,自述有幻想、幻聽、被害妄想之症狀,迄仍持續就醫治療中,程度固未使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難謂對本案行為毫無影響,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A女侵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其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軍人退伍、現在醫院擔任清潔工作、現與輔佐人邱巫淑貞等家人同住、家庭支援功能正常之家庭經濟生活、A女於原審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