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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恩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維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為購買關東煮,始將本案商品放在外套左側口袋內,但離去前忘記拿去結帳云云;
被告於本案審理後,卻改稱當時因為鼻子癢想要打噴嚏,始將本案商品放在外套左側口袋,加上為了購買關東煮,才忘記拿去結帳云云。
然而,為何被告委任辯護人及觀看證據後,會出現另一種完全不同的辯詞?真相只有一個,被告於案發時的主觀想法,也只有一種,何以被告所辯會次次不同?從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然殊值商榷,遑論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未有竊盜之犯意。
㈡依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26秒,在本案商店鮮食區前,以左手將本案商品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內;
於同日下午3時16分29秒,拉下口罩打噴嚏。
然而,打噴嚏是一瞬間的感覺與動作,何以被告可以提早整整3秒,預知常人無法預知的打噴嚏?況且,被告打噴嚏的時間前後,旁邊就有一張大桌子,且是旁邊沒有坐人的大桌子,倘若被告真有提早整整3秒預知打噴嚏的能力,且果真係為了打噴嚏才有放置本案商品的需求,為何被告不將本案商品放在沒有坐人的大桌子上,卻要冒著可能塞失敗掉出來的風險,將本案商品塞進外套左側口袋?從而,被告辯稱因為鼻子癢想要打噴嚏,始將本案商品放在外套口袋云云,顯屬虛妄。
㈢依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距離關東煮商品非常遠,且提早3分鐘餘,就將本案商品放進外套左側口袋等情,然而,倘若被告係為購買關東煮,始將本案商品放在外套口袋,理應在夾取關東煮商品前不久,才有放置本案商品的需求,何以要在距離東煮商品非常遠,且提早3分鐘餘,就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左側口袋?益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依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後,2度將左手深入外套左側口袋,何以被告當時未察覺本案商品在外套左側口袋內?被告係真的未察覺,還是偽稱未察覺?為何被告返家後,亦未察覺外套口袋內有未結帳之商品?足證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未有竊盜之犯意等語,非無研求之餘地。
㈤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提出案發時所穿著之外套,又本案商品係便利商店均會販售之商品,並非絕無僅有。
是以,本案非不得將遭竊之同種類商品,放入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外套之方式,當庭勘驗行走時是否會發出聲響、是否會有異物感,及將左手伸入左側外套口袋內時,是否會碰觸到本案商品、是否會發出聲饗,惟原判決並未以此方法勘驗,逕認被告係主觀上未注意到左側口袋內之本案商品,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前後矛盾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告辯稱因為鼻子癢想要打噴嚏,始將本案商品放在外套口袋,從常理來看,一般人打噴嚏有人確實會以手嗚住嘴巴,以維護衛生,且打噴嚏前是否可以隱忍住幾秒鐘,亦係個人能力問題,此與常理並無不合。
再被告在何時、何處始將本件商品放進口袋內,以及依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後,有2度將左手深入外套左側口袋內,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
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當庭勘驗被告行走時是否會發出聲響、是否會有異物感,及將左手伸入左側外套口袋內時,是否會碰觸到本案商品、是否會發出聲響,因認原審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亦無理由。
況為此種調查,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而非疏於注意,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此亦據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均予以引用,已如上述。
是為避免冤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趁店員看顧不及,徒手拿取店內架上DHC維他命B群(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黃文燕(即本案超商店長)、本案超商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於本案超商內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其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因為想打噴嚏,怕弄髒本案商品,所以暫時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後來因為夾取關東煮需要用到兩隻手,且一邊滑手機分心,始會忘記結帳本案商品,伊有結帳的關東煮金額係74元,已超過本案商品之價格,伊實在沒有理由竊取本案商品,況伊在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後,尚有在本案商店內夾取、結帳及食用關東煮,時間長達10餘分鐘,倘若有竊盜之犯意,不會在本案商店待這麼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於本案超商內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其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等節,核與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店內之行止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2月21日(下同)下午3時14分40秒: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店內(本院卷第89頁)。
⒉同時14分47秒:被告走至本案商店畫面右側之貨架前。
⒊同時14分55秒:被告彎腰從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持續注視本案商品,其後被告手持本案商品於本案商店內到處走
動(本院卷第90頁、第94至95頁)
⒋同時16分26秒:被告於本案商店鮮食區前,以左手將本案商品放入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本院卷第108頁)。
⒌同時16分29秒:被告拉下口罩打噴嚏。
⒍同時16分32秒:被告以左手觸摸左側臀部褲子一下,並朝向本案商店關東煮區前進。
⒎同時16分58秒:被告打開關東煮機器蓋子,並與本案商店店員談話,後續被告並夾取關東煮、結帳所夾取之關東煮
,結帳金額為74元(偵字卷第29頁)。
⒏同時19分41秒:被告走至本案商店內用區坐下,食用關東煮、操作手機(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9至110頁)。
⒐同時29分20秒:被告吃完關東煮,起身離開內用區。
⒑同時29分32秒:被告離開本案商店(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走出至本案商店騎樓前之階梯坐下。
上開情節,核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6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11頁),應堪認定。
㈢考之被告前開於本案商店之行止,被告於拿取本案商品後,並未立刻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而係手持本案商品,持續在本案商店內來回瀏覽貨架約1分30秒後,始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其後被告立即拉下口罩打噴嚏,並將手在褲子上擦拭,被告後續陸續夾取關東煮、結帳及內用關東煮時,亦多次觀看手機,是由被告打噴嚏之時間與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內時間緊密程度,以及被告確有夾取關東煮,結帳關東煮時觀看手機之情形以觀,被告辯稱係因欲打噴嚏,避免本案商品髒汙,而暫將本案商品放置外套口袋內,後續因為夾取關東煮以及結帳時分心,忘記將口袋內本案商品取出結帳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疑。
㈣此外,觀諸被告將本案商品放置外套口袋內之情狀,被告神情自然,並無四處張望或舉止遮掩,而被告當時所站立之處,與本案商店櫃檯間並無貨架遮檔,櫃檯內店員可隨時觀看,被告身後並有另一名客人在後方桌子內用,被告係面對鮮食區、背對櫃檯及背對鄰近之客人之姿態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本院卷第108頁),換言之,被告於將本案商品放入外套口袋時,實無法確認店員、鄰近客人之視線,由是可知,被告並無怕遭店員、鄰近客人目睹其將本案商品放置外套口袋內動作,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小心顧盼、注意他人視線、避免被看見行竊之舉止有別。
再者,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意,衡情當會於得手後儘速離去,避免行竊之情遭人發現,然而,被告於拿起本案商品後,並未立刻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反而持續於本案商店內,手持本案商品,來回巡逛店內長達1分30秒,且被告將本案商品放置於外套口袋內後,亦未立即離開,而係持續在本案商店內消費、內用關東煮,時間長達10餘分鐘,甚且於離開本案商店後,繼續待在本案商店門口騎樓外等待友人,毫無急於離去之情形,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得手後儘速離去、避免追緝之常情不同。
稽以被告前無何前科紀錄,於當日尚能購買超過本案商品之金額之關東煮,實無須為貪圖69元之本案商品甘冒觸犯刑典之風險,是綜合上情,實難僅憑被告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離開店內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
㈤又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然有於食用關東煮時,以及離開本案商店時,有將左手短暫伸進外套左側口袋之動作,然被告於左手伸進外套左側口袋時,同時正在使用手機,其主觀上有無注意到左側口袋內之本案商品,亦有疑問,實不能據此斷定被告確實有察覺外套左側口袋內尚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況被告無論係將本案商品放置口袋內之動作,或係後續於本案商店內之舉止,均與一般竊盜犯罪之常情有別,業如前述,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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