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0日前後,借貸11萬元與告訴
- (一)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1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本金及利
- (二)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 (三)然就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 (四)再衡酌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自陳大
- (五)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 六、綜上,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 七、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本院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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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珺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環杰金融公司,乘告訴人乙○○急需資金而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扣除代書費及手續費3萬元後,實際貸與8萬元,計息方式為1個月1期,每期本金及利息須繳12,800元,共計15期,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為112%【((((12800 x 00) - 00000) / 80000)*100% / 15) * 12 】),被告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嗣由被告以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年9月9日12時33分許及10月12日11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各轉帳12,800元共2筆至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無力繳納借款企圖自殺未果,始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 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
等語。
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20日前後,借貸11萬元與告訴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交付8萬元予告訴人,計息方式為1個月1期,每期本金及利息須繳12,800元,共計15期,告訴人迄今僅繳納每期12,800元,共2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以父親重病須支付手術費用為由向我借款,我出於好意想幫告訴人解決問題,告訴人借11萬,扣除代書費及手續費3萬元,所以交給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僅還2期利息共25,600元,就向我提告重利,這2年中我完全沒有去找過告訴人,或以暴力向告訴人討債,甚至連本票都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民間借貸沒有提供擔保品,利息本就比銀行高,告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有社會經驗及借貸經驗,被告並未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金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1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本金及利息為12,800元,總計15期,扣除代書費及手續費後,被告交予告訴人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7至9頁、原審易卷第94頁、本院卷第4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5、67至68頁、原審易卷第80至91頁),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4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是本案被告貸予告訴人本金為11萬元(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應以雙方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金額計算本金),並按月收取12,800元之利息,共計15期,復加計手續費、代書費等借貸相關費用3萬元,相當於收取年息81.45%之利息【計算式:①利息:12800×00-000000=82000、②因借貸所生相關費用:30000、③費用總數:①+②=112000、④因借貸所生之費用總數計算年息:112000÷110000÷15×12×100%=81.45%】,堪以認定。
(二)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均未逾年息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周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案被告對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達年息81.45%,業經認定如前,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三)然就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借款原因是110年5、6月間,身上的錢在網路上被詐騙光,那是一個投資詐騙的網頁,我向銀行紓困貸款下來的錢因為投入該投資詐騙網站,陸續投入6、7萬都無法領回,當下急了就跟很多朋友借錢,結果欠錢雪球越滾越大,後來上網找到「環杰金融」,就訛以父親手術需要錢為由向被告借款,借來的8萬元其中2、3萬元歸還給朋友,剩餘的我繼續投入該投資網站,我除了跟「環杰金融」借款外,還有跟其他朋友借錢,也有跟高利貸借款,全部擠在一起壓力太大,後來想不開就自殺被家人發現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在網路上被投資網站詐騙,身上存款都被騙光了,就向好幾個朋友借錢,因為有些朋友催款催得急,我就上網查到環杰金融公司和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2間民間貸款,想說看能否借得的錢來還朋友,我因為跟家人不親,所以,沒有向家人或親友借錢,我以我父親住院需要一筆錢為由向被告借錢,我向環杰金融公司借得的8萬元,部分還我朋友,其中2萬餘元繼續投入該投資網站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0至91頁)。
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積欠朋友之債務,然未能證明向朋友還債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由告訴人借得款項之用途,除還朋友債務外,尚繼續投入投資詐騙網站希冀能投資獲利,而非支付水電、房租等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告訴人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為求獲利之投資需求?即屬有疑。
(四)再衡酌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就開始打工,自出社會後,就一直在餐飲業擔任正職,陸續有做到主管職位,曾向銀行貸款,亦知悉其無近3個月之薪轉紀錄,且無法提供擔保品,又有卡債,故難以向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7頁),顯然已非初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
又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跟朋友借款沒有算利息,我上網找民間借貸公司即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和本案的環杰金融公司借款,這兩家的利息我有比較過,亞太我已經還到剩3期就還完;
我向環杰金融公司借錢時,我一直覺得如果老實講被網路詐騙要借錢,我又剛換新工作,報到未滿1個月,這樣借錢會比較難,所以我才謊稱我父親住院需要這筆錢,當時也是猶豫了很久,因為我沒有任何擔保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8、82至83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借款前有將向金融機構、民間借貸公司核貸條件與朋友借款之條件等多方比較,在與被告之重利交易行為中,並未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而其在被告借款之利息已高於其他途徑之情形下,告訴人猶積極以父親住院,亟需手術費用為由訛騙被告以使被告答應借款,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借款,則告訴人是否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而為借款,實非無疑。
況且,告訴人之所以積欠外債,係因四處向朋友借款,且將借得款項再投入其所稱之「詐騙網站」所致,則其捨棄將借得款項用於正當用途,卻一再投入網路投資,又其對將來因投資失敗而血本無歸應有預見,竟不予避免欠款擴大,仍向被告訛稱借款原因,所借得之款項再繼續投入詐騙網站以期能投資獲利,要難認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急迫」、「輕率」等情狀。
(五)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佐以告訴人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其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已相當成熟,告訴人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被告借貸,自屬告訴人在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至於告訴人嗣於110年9月30日燒炭自殺,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係因為除了本案貸款外,尚有向其他朋友借貸,也有跟高利貸借款,周轉不過來所致(見偵卷第68頁),並非僅因本案債務造成,故尚難以告訴人自殺,即遽認其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六、綜上,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與前開款項之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重利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同之重利,然因告訴人於借款時並非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諭知被告無罪,雖就被告所收取利息之本金計算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
是檢察官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對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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