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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芬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黃毅芬(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
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詐欺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6萬8694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主動提醒告訴人牛筋學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牛筋公司)負責人林金泉需注意曾啟嘉進出貨帳務問題,告訴人方開始查帳。
倘被告確有侵占意圖又豈會主動告知告訴人上情,此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並非牛筋公司員工,只有協助製作帳目表格,單純依告訴人及曾啟嘉之指示做帳,細節並不清楚。
而依告訴人及曾啟嘉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因買賣房地產需要,而借用曾啟嘉所有上海商業儲銀行帳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有約定供牛筋公司收受款項所用。
是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均有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匯入上開帳戶,被告無侵占蔣老爹水餃店之款項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侵占牛筋公司款項乙節,業據證人林金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曾啟嘉夫妻在我公司工作8年5月的時間,在被告後來是幫伊作帳,客戶的收款金額月報表是被告負責的,蔣老爹是被告負責,豬肉商也是被告負責,她會去跟客戶對帳,之後會跟伊說多少金額,每個月都會製作對帳表,蔣老爹的收錢跟對帳是被告負責。
因為一開始的客戶是我自己的,所以被告沒有介入,後來有陸續開發的蔣老爹、半畝田等,這些是被告及曾啟嘉後來才開發的,所以款項沒有直接匯給我,被告會作帳來給我,我只知道最後面是她交錢給我。
後來我有製作蔣老爹手工水餃匯款與被告製作之收入差額表(即107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3頁及108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第145頁),是本案爆發後與蔣老爹手工水餃店老板娘王于瑄對帳,依據匯款單核對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
衡以原審判決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之應收貨款之處理,從與王宇瑄對帳、要求王宇瑄依對帳結果付款、收取貨款、將之繳回牛筋公司,及製作各月份之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對蔣老爹水餃店之貨款應收金額,均由被告一手包辦,則被告實際繳回牛筋公司之貨款金額,理應與其製作牛筋公司收入帳之應收金額欄金額相同,並以此作為其繳回牛筋公司貨款金額之證明。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就原審判決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所示金額外,亦將該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繳回牛筋公司。
是證人林金泉上開證稱,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收取原審判決附表「貨款月份」欄所示期間貨款後,就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僅將其中如上開附表「牛筋公司收入帳記載之應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繳回牛筋公司,而未繳回其餘金額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部分之貨款,旋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作己用,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㈡而就被告有向王宇瑄訛稱:105年2月份應匯予牛筋公司款項,需改匯至蔡治平帳戶等語,而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蔡治平之債務,嗣並於牛筋公司收入帳文書上為虛偽記債並行使乙節,亦據證人林金泉、蔣老爹手工水餃店負責人王宇瑄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105年2月份牛筋公司入收帳、蔡治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在牛筋公司工作,僅係幫忙前夫曾啟嘉及林金泉記帳,伊均係依其等指示而為,故就實際收受、支出款項全然不知情等語。
然:⑴依證人王宇瑄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前去牛筋公司時,都只有見到被告跟她先生2人,她們夫妻那時候表示老板年事已高,都把工廠交給他們,所以伊和牛筋公司交易的對象一直都是對他們夫妻2人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足徵被告對外均係以牛筋公司經營者自居。
⑵且證人王宇瑄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牛筋公司叫貨、付款經過亦詳為證述如下:蔣老爹手工水餃店一直都是跟牛筋公司的黃毅芬、曾啟嘉訂水餃。
而交易均係與黃毅芬對帳,黃毅芬會在A4紙上用原子筆寫這個月多少錢,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列印出手寫每月叫貨及每月費用。
付款的方式有匯款和現金,匯款是匯到曾啟嘉上海銀行的帳戶,付現就是拿到工廠給黃毅芬,如果黃毅芬不在就會透過一個秀琴阿姨轉交。
後來黃毅芬有說要繳保險費、曾啟嘉把帳款花掉等事由,故要求伊將款項匯到另一個帳戶,伊均有依黃毅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由證人王宇瑄上開證述可知,無論聯繫訂購商品、交付款項均係由被告負責,被告甚而有將貨款挪作他用以為資金調度之情狀。
⑶而另一與牛筋公司交易之半畝田牛肉麵店負責人劉慶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現在為止都有陸續向牛筋公司叫水餃,之前是跟曾啟嘉叫貨,知道被告與曾啟嘉是夫妻關係,沒有積欠過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時卻辯稱:係因半畝田牛肉麵店積欠牛筋公司款項,故向蔡治平借款項周轉,故方請王宇瑄將款項匯至蔡治平帳戶等語(107年度偵2500號卷第44頁正面)。
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除與證人劉慶宗上開證述全然不符外,且衡情如被告所述僅係為記帳,實毋須煩惱廠商積欠款項該如何平衡帳面資料,遑論想方設法協助填補資金缺口。
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非但有實際與廠商接洽訂貨及指示匯款,甚而有為資金調度之舉,此益徵被告即係實際收受及運用蔣老爹手工水餃店應交予牛筋公司款項之人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有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曾啟嘉及請求林金泉提出與告訴狀附件三相對應之EXCEL報表,待證事實為:被告製作相關財務表格係參照曾啟嘉及林金泉提供報表完成,而非自行竄改而提出不實之資料。
惟:告訴人代理人林金泉於106年3月7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有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之進出貨明細,其中確有包含出貨與蔣老爹手工水餃、半畝田牛肉麵店水餃之數量(詳見106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30頁至第48頁)。
而被告亦坦言上開進出貨明細確係其製作無訛(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第47頁背面)。
被告雖辯稱:係依林金泉提供之估價單製作等語。
然被告上開辯稱除與林金泉指述不符外,且依證人王宇瑄前開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可知,無論聯繫訂購商品、交付款項均係由被告負責,被告甚而有出現將貨款轉匯至他帳戶以調度資金之情狀。
倘被告僅純係受他人指示而機械性製作如上開附件三所示之財務表格,自無可能為資金調度之舉,此益徵被告即係實際收受及運用蔣老爹手工水餃店應交付予牛筋公司款項之人,而如附件三所示之表格係伊製作欲取信於告訴人無訛。
再者,林金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經由查證,曾啟嘉有自己做一個EXCEL數量表,但後來發現曾啟嘉做他的數量表,被告做她自己的,所以他們2個人的帳是對不起來的,曾啟嘉及被告各做各的帳,各拿各的錢,這也是事後核對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258頁)。
是由林金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製作上開財務表格亦與曾啟嘉提供予林金泉者不符,顯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曾啟嘉並請告訴人提出相對應之EXCEL表格,均係欲證明被告僅係依他人提供資料製作財務表格乙節,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況證人曾啟嘉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亦均未到庭(原審卷三第179頁及本院卷第169頁)。
至被告嗣有提聲請再開辯論狀中請求調查水餃皮數量,惟水餃皮與水餃數量本即不得等同觀之,此由告訴人林金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物料於製作過程中本會有相當之耗損,故難以此為核對,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為將業務上收取之部分貨款據為己有之目的,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非因業務關係收取貨款後再予侵占入己,是被告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認係偶然利用指示廠商付款方式之機會,臨時起意而犯之,當無從與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分為上開犯行,並損及牛筋公司、王宇瑄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代理人為牛筋公司以被害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見原審易卷三第194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其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三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案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合計84萬2,059元,並詐得2萬6,635元,總計為86萬8,69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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