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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平
送達代收人 劉俞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平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冤枉的,因為原審判決書中說我騙承辦人,但是承辦人就是關係人當然保護他自己,我請求調閱當時的錄影帶,但是法官檢察官都不願意,本件我有陳述在110 年他已經提告過了,新竹地檢署二位檢察官經過偵查,前面二位檢察官都認為本件並非盜竊,也不是侵占、詐欺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認:郵政儲金存款繼承( 代管) 申請書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欄位,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被告係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認可之下,即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 代管) 申請書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欄位簽名具結確認,致張嘉云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國平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係有權以此方式提領存款,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已甚為明確。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郵局只是問說要如何辦理,郵局有跟我說其他繼承人是否知道,我說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確實並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假藉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 代管) 申請書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欄位簽名具結確認,向張嘉云施用詐術。
此外,復有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認定犯罪時所憑之證據可以佐證,已堪認被告所犯,事證甚為明確。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簽名時沒有看清楚,沒有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國平與張浚瑀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何有貞於民國110年3月8 日死亡,生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內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8912元,張國平明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與張浚瑀及胞姊張若穎3 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後,依據郵局相關作業規定方可提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 年4 月19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處之新豐山崎郵局內,對承辦人張嘉云佯稱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其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云云,並於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中「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位親筆簽名具結確認,致張嘉云陷於錯誤,誤信張國平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有權以此方式提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之人,因而使張國平得以提領而取得前開款項。
二、案經張浚瑀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張浚瑀認為我據為己有,但我4 月還有提出其他遺產之分配。
我是跟證人張嘉云說我們繼承人在打官司,不聯絡,所以張嘉云才會拿去給她的主管看是不是可以領。
這些都是郵局的制式格式,加註部分我沒有看,因為我信任郵局,我是被動按照郵局的方式處理,沒有假造數據及代理單等語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607 號卷第81、82、155至159頁),而被告上開所言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平固不否認其母親何有貞於110 年3 月8 日死亡,生前在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有存款2 萬8912元,該存款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或授權方可提領,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在郵政儲
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中「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
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位親筆簽名,其有
領得前開存款2 萬8912元,目前該筆款項仍在其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張浚瑀對
我提告,所以我沒有去問張浚瑀及張若穎是否同意我去領
。我是要把遺產整合起來做協調,才會去郵局問我能不能
領這筆存款,能領就領,不能領就不能領,郵局怎麼教,
我就怎麼做,完全是按照郵局的標準作業程序去做,我沒
有跟郵局人員說我有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郵局的人只有
跟我確認我是不是繼承人之一。切結部分我沒有看清楚,
郵局的人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叫我蓋章,我就蓋章,大
家到郵局去辦事情,不會每個打字的小字都看,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
我有領到現金後放在家裡準備分配,我於110年4 月底或5 月初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就包括這筆存
款在內的遺產進行分配,調解時我也有把這筆存款列出來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國平與告訴人張浚瑀為兄弟關係,渠等母親何有貞於110 年3 月8 日死亡,被告和告訴人張浚瑀及其胞姐張若穎均為法定繼承人。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浚瑀及其胞姐張
若穎之同意,於110 年4 月19日在位於上址之新豐山崎郵局內,於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中「已取得其
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位
親筆簽名,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張嘉云因此有讓被告提領
取得案外人何有貞生前所留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2 萬
8912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浚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嘉云及龔毓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字第2004號卷第17頁、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25、26頁、易字第607 號卷第84、139至154、165、16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 份、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1 份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 年11月29日竹營字第1101810108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004號卷第15頁、偵續字第124號卷第29頁、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
承人擅自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又按郵政
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89條已規定:簡易繼承作業:限繼承金額在3 萬元以下者。得由繼承人之一為代表申請,攜帶
其國民身分證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辦理:⑴足資證明其為
繼承人之戶籍文件。⑵儲戶死亡證明文件。⑶申請人單獨
填寫「繼承(代管)申請書」辦理,惟應於該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位內,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
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之切結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見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27頁)。
意即繼承金額在3 萬元以下者得採「簡易繼承作業」辦理,即任一繼承人出示申請
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被繼承人儲金簿及存單、儲戶死亡
證明或已除戶之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其為繼承人之戶籍文
件、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暨得委託代辦等文
件後即可辦理,此亦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
局於112 年3 月7 日函覆本院甚明,並有所附郵政儲金匯兌規章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607 號卷第31、33頁)。
從而身為案外人何有貞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中之一的被告,
如欲提領案外人何有貞生前在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2
萬8912元,其自應先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再至郵局辦理申請並提出上揭應備文件,且既因先前已獲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從而在應備文件中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
申請書」中所加註欄位處,當應親自簽名以表示確已獲得
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其代表申請及領取該存款,此為當
然之理。
然被告於110 年4 月19日至上開新豐山崎郵局申請欲提領案外人何有貞生前所留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
時,已明知其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張浚瑀及張若穎同意授
權,卻向證人張嘉云佯稱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此已為證
人張嘉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當時有問過被告
,有確認過他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等語甚明(見偵續一
字第2 號卷第25頁背面、易字第607 號卷第146 頁),被告並在上揭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中「已取得
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
位處親筆簽名以表示確認,致使證人張嘉云陷於錯誤,誤
信其確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因而讓其提領而取得案外
人何有貞所留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 萬8912元,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施加詐術,致上開新豐山崎郵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讓其提領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之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
3、被告辯稱:我沒有跟郵局人員說我有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郵局的人只有跟我確認我是不是繼承人之一。都是郵局
人員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都是按照郵局標準作業程序去
做云云。查證人張嘉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標準
作業流程就是請客戶填寫代管申請書,然後我們會蓋戳印
「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
承款項」,我們一定會再重複的跟客戶詢問一次是否其他
的繼承人都確實知道這件事情且沒有意見,我們才會請客
戶切結並簽名。所有文件都會經過主管審查及確認,客戶
才能領錢。(妳當時是問過被告之後,被告才會在妳蓋印
「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
承款項」的欄位簽名?)是。(妳所蓋印「已取得其他繼
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的下方有
手寫「提領現金28912 元正」,此部分由何人填寫?)是我寫的,再讓被告確認簽名等語明確,又證人龔毓晨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來這個表格設計沒有這個戳印的
內容,但因為怕有爭議,可能以前其他郵局有發生過,所
以我們新竹郵局營管科還特別製作這個戳印,我們一定要
蓋在上面請客戶簽名。在蓋戳印「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
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同時,我們也要跟
客戶講清楚。另外因為被告領的是現金,所以我們給客戶
錢的同時會請客戶再簽一次名字,這是經辦保護自己的作
法。本案流程是表格內容都填寫完畢,並將附表的文件都
附在申請書上,張嘉云就蓋印代管申請書右下角的專用章
,然後她再把資料拿給我審核,這時「已取得其他繼承人
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的戳印已蓋在
上面,且被告也在後面簽名,我都確認完之後,我就在代
管申請書的右下角蓋主管橢圓形的章,我蓋完章後,張嘉
云才把現金交給被告,我們一定都有確認完才會把錢給客
戶等語甚詳(見易字第607 號卷第139至154頁),觀諸證人張嘉云及龔毓晨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案外人何有
貞既已死亡,是以生前所留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在未為
分割前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提領,必須獲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方可,此係身為郵局承辦人員之證人張
嘉云及龔毓晨均明確知悉之事;況且應於申請書之申請人
欄位內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
請及領取繼承款項」之切結字樣,並簽名或蓋章,此為郵
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89條所明定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龔毓晨於偵訊時並證述:為了避免後續爭議,規章中有明
確規定,繼承書上方有加註相關文字,及後方亦有相關文
字,如申請人不願意簽名,我們也不會讓申請人辦理等語
至明(見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26頁),而證人張嘉云及龔毓晨完全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張浚瑀,與渠等間關於案外
人何有貞遺產之爭議情事亦無任何干係,則實難想像證人
張嘉云及龔毓晨會在明知被告並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同意
之情況下,均無視法律規定及特別刻印加蓋註記部分以避
免爭議之目的,且甘冒己身遭追訴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
仍然自做主張而指示被告在「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
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位親筆簽名後,讓
被告提領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被告所辯並無根據
,亦有違常理,無足憑採。
4、又查上開新豐山崎郵局既因為能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及避免日後有所爭議,是以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
代管)申請書上蓋有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
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等內容之戳印,衡情該
加註部分之載明方式必係能讓申請人方便且容易看見及理
解。而上揭「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
請及領取繼承款項」之內容為刻印字型,其字體尚比該份
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本文內容之印刷字體略
大,且分成2 行排列載明,此2 行最右邊尾端緊鄰處有一
方形框框,供申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以確認等情,有上揭
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續
一字第2 號卷第47頁),綜觀該「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之加註內容,無
論字型狀況、字體大小及所在位置等,均足以讓任何人一
望即知且一目了然至明,被告辯稱該字體過小,辨識困難
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無從採信。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沒
看清楚,我就是信任郵局,他們要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云
云。然觀諸上揭申請書中「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
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加註部分之記載狀況,
任何人一望即可知內容為何等情,業如前述;又一般而言
在需要簽名或蓋章之文件上親自簽名,意謂表示知悉該文
件內容並同意承擔相關責任,此為顯而易見之理,況依被
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大學副教授之學、
經歷狀況(見易字第607號卷第163頁),堪認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相較一般普通人為高,被告更難對此情諉
為不知;則謂被告於親筆簽名之際竟對上揭申請書中「已
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
項」此如此明顯之加註內容視而不見,且竟願意在不清楚
內容之情況下即在該加註部分尾端緊鄰處率爾簽名,更屬
匪夷所思,被告所辯難認屬實,即無可採。
5、再者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
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
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主張。就本案而言,存款戶即案外人何有貞亡故後,其繼
承人欲提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2 萬8912元時,應出示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被繼承人儲金簿及存單、儲
戶死亡證明或已除戶之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其為繼承人之
戶籍文件、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暨得委託代
辦等文件等情,已如前述,此即為上開新豐山崎郵局就前
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是以該郵局承辦人員如
知悉僅為繼承人之一的被告在上揭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
管)申請書之「以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
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位親自簽名之際,實則根本未獲其
他繼承人同意授權,自無可能讓被告申請及領取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存款,誠屬當然。而被告既明知自己未獲其他繼
承人張浚瑀及張若穎同意授權,卻在上揭郵局儲金存款繼
承(代管)申請書之「以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
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欄位親筆簽名以表確認,致不
知情之上開新豐山崎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
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而申請,進而讓被告提領取得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彰彰明甚。被告雖又辯稱:我把領到的現金放
在家裡準備分配。
我於110 年4 月底或5 月初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就包括這筆存款在內的遺產進行分配,調解時
我也有把這筆存款列出來,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本可
待將來分割遺產確定後再行處理提領即可,被告既明知前
開存款非其一人獨有,也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授權,甚者斯時如其所供述已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訴訟
事件存在,其當可預見如擅自提領該存款,勢必導致其他
繼承人不滿甚或提告,是以苟被告真無不法所有意圖,又
何必於案發當時以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中
所加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
領取繼承款項」欄位親自簽名而佯稱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授權如此詐術,致不知情之新豐山崎郵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已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後申請,因而提
領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被告徒以該筆存款尚在
其處,將來也會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內為由而辯稱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實乃倒果為因,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何有貞已死亡,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存款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
同意授權下,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中所加
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
繼承款項」欄位親筆簽名,佯稱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致使新豐山崎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讓其提領取得
前開存款,損害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所詐得存款金額、所生損害情形
、犯後一再飾詞辯解,未與告訴人張浚瑀及其他繼承人和
解,暨衡酌被告前並無遭刑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第607 號卷第173、174頁),素行良好、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科技大學副教授、經濟狀況小康之工作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領而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2 萬8912元,本屬被繼承人即其母親何有貞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自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依應繼分比例扣
除或處分至明,從而應認前開存款2 萬8912元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
承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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