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78,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煌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周輝煌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以下均略稱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並無正當占用之權源,竟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屋1個,並借予不知情之蔡村福(已於105年10月11日歿)使用(迄至103年2月28日);

另自103年間某日起,以架設鐵皮圍籬方式,占用本案土地陸續做為堆放回收報廢車、待修家電及游泳池等用途使用。

嗣經本案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人員,於97年間某日及103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上開遭占用之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別定有明文。

再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竊佔行為完成後,行為人縱有重建之行為,但並無增建或擴建而逾越佔用之土地範圍,則此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為完成)為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賴郁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國有財產署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60270號函所附97年間現場照片、國有財產署103年12月24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109年12月24日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蔡村福所出具切結書、被告所出具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22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23號函所附航照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110年10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6290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將放置在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借予蔡村福使用,且有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堆放回收報廢車、待修家電,並架設游泳池等節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在95年間就佔用本案土地,故其所為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二)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

又被告以將上開貨櫃屋出借他人使用,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堆放回收報廢車、待修家電等物,及以貨櫃灌水泥作為游泳池使用等方式佔用本案土地面積共計897.87平方公尺等節,亦經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9年12月24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汐止地政所110年10月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62902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卷第303至305、323至329、307至319、331至333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竊佔時點之認定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土地現在是我本人在使用,大概從95年到現在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於原審供稱:佔用面積就一直如95年1月的地圖所示等語(見易字卷第235頁);

於本院亦陳稱其係自95年間占有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是否係在起訴書所載之96年間某時點方為本案竊佔行為,顯非無疑。

2.觀諸本案土地90年至95年間之Google空照圖(見易字卷第77至85頁)顯示:(1)本案土地於90年1月19日時仍為樹林;

(2)於91年12月15日至92年11月7日本案土地上之樹林陸續減少;

(3)於95年1月間本案土地上之植被已遭清除,並鋪設水泥,其上並停有若干車輛等情。

3.稽之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22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23號函所附航照圖(即本案土地自96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空拍圖,見偵字卷第139至156頁)、告訴人北區分署所提本案土地放大航空照片(見易字卷第167至173頁),可知:(1)於95年1月4日,本案土地上有一挖土機正在整地,其上已無綠色植被,靠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下稱橫科路)側設有圍籬;

(2)於96年1月30日,本案土地已鋪設水泥,其上停放有若干自用小客車、大客車,鋪設水泥範圍與前開整地範圍相當,靠橫科路段隱約可見設有圍籬;

(3)於97年間本案土地仍鋪設有水泥,其上停放若干車輛,並置有貨櫃等物,鋪設水泥範圍與96年1月間相當,靠橫科路側部分路段設有圍籬;

(4)於98年間,本案土地靠橫科路側明顯可見設有圍籬,水泥地上停放有若干車輛,且有搭建一鐵皮建築(按被告於原審就此表示稱為臨時工務所),水泥鋪設範圍與之前相比並無明顯變化;

(5)於99至103年間,本案土地利用方式並無明顯變化;

(6)自104年間起,本案土地左側亦搭建圍籬,土地上停放車輛數變多,且除於98年間所搭建工務所外,尚有搭建其他鐵皮建築,惟使用範圍仍以原鋪設水泥範圍為限;

(7)於105年間,除未見於104年新增鐵皮建築外,其餘使用方式與104年間相當;

(8)於106年間,停放於本案土地上之車輛增加,惟使用方式及使用範圍與之前相比並無明顯變化;

(9)於107年間,本案土地使用範圍不變,惟綠地面積增加;

(10)於108年間,本案土地使用範圍不變,惟綠地面積持續增加。

4.另新北市汐止橫科地區確有因治水防洪問題進行壓力排水箱涵工程,該工程於95年6月12日以前完工,並於95年6月12日舉行分洪隧道啟用典禮,斯時水利署長、新北市長、議員、汐止市長及水利局長等人均有出席與會等情,亦有95年6月13日自由時報網頁版截圖可稽(見易字卷第75頁)。

5.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除此之外,自95年迄今使用範圍有無擴大?)看不出有擴大的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

另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9日至現場履勘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範圍,亦與被告於108年間使用面積範圍無甚明顯差距,此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見偵字卷第331至333頁)。

6.至起訴書固以國有財產署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60270號函所附97年間現場照片、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22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23號函所附航照圖等為據,主張被告係先於96年間在000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再於103年間以架設鐵皮圍籬方式佔用本案土地,並陸續作為堆放回收物、待修家電及游泳池等用途使用等情。

惟觀諸蔡村福於103年4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稱:「立書人蔡村福於民國96年因標得台北縣汐止區橫科路道路拓寬公共工程乙案,因工程施作所需而向周輝煌君借用座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同新段0000-0000地號上之組合貨櫃屋使用」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15頁),充其量僅可證明蔡村福於96年間向被告借用000地號土地上之組合貨櫃屋使用,然無法證明被告係自96年間方以放置貨櫃方式佔用000地號土地。

況被告自95年1月起即無增建或擴建而逾越佔用上開土地範圍,業如前述,縱令被告陸續於96至110年間有堆放貨櫃、報廢車輛、雜物、架設圍籬,並堆積貨櫃灌水泥做為游泳池使用、增設鐵捲門等行為(見易字卷第151、152、154頁),亦均屬00年0月間竊佔行為完成後佔用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7.勾稽以上,汐止橫科地區確有因治水防洪問題進行壓力排水箱涵工程,該工程於95年6月12日以前完工,並於95年6月12日舉行分洪隧道啟用典禮,於95年1月間,本案土地上之植被已遭清除,並鋪設水泥,其上並停有若干車輛,而本案土地自95年1月間至108年間,期間雖有搭建工務所、鐵皮建築等,但使用範圍仍以原鋪設水泥範圍為限,使用範圍未變等情,已可認定。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另有其他新竊佔事實,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至遲自95年1月間起即已佔用本案土地等語,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又因被告斯時「竊佔」行為已然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1.本院認定被告竊佔行為時點為95年1月間,業如前述,又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

以此計算,本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至遲已於105年1月間時效完成。

2.告訴人北區分署係於110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分局)提告,經汐止分局於110年3月3日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汐止分局11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110年3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833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1年4月19日士檢卓律110偵5795字第1119019905號函及所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起訴書等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3至5頁、審易字卷第3至7頁),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準此,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諭知免訴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引用被告於110年3月29日、11月24日偵訊時之筆錄內容,說明被告並未供稱其自95年間即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原審認定有誤云云。

惟被告既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土地現在是我本人在使用,大概從95年到現在等語,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證本案土地在95年1月間已遭使用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於上開2次偵訊中並未提及上情,即逕認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並無使用本案土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難憑採。

(二)檢察官固又以前揭空拍圖為據,主張無從認定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已實力支配並排除他人佔有使用本案土地云云,惟本案土地上貨櫃屋、鐵皮建築工務所之出現,甚至於104年間方將本案土地全部以鐵籬圍起等情,充其量僅可認為乃被告竊佔行為完成後佔用狀態之繼續,此並非行為之繼續,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並非在95年6月30日前竊佔本案土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所為不具排他性云云,惟被告於95年1月間,即已清除本案土地上之植被並鋪設水泥,其上並停有若干車輛,顯有將本案土地上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己力支配之下之意思及行為,縱令當時被告尚未以圍籬圍起,且其上所停車輛可以自由移動,惟此亦係因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乃作為停車用途之故,無從因此即認被告當時無竊佔本案土地之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原判決以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