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德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並知
- 二、案經袁陳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德文(
- 二、再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下午前往成功門市辦理遠傳電信A門號
- (二)經審酌下述證據後認定如下事實,析述之:
-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 (四)綜上,被告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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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文原名黃源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並知悉門號申辦者有保管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之責任,而依黃德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黃德文竟基於縱其所申辦之門號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38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桃園成功直營門市(成功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復前往○○區○○路000號1樓之丞楓網通手機行(下稱丞楓網通)辦理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服務,再由丞楓網通配合之通訊行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翔泰通訊行於109年4月11日向中華電信遞交A門號攜碼申請書並成功辦理A門號攜碼開通,黃德文取得A門號SIM卡後續於109年4月11日後某時將A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富貴不動產「陳小瑋」、「王代書」等身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中旬以A門號聯繫袁陳秀真,佯以要為袁陳秀真販售靈骨塔及房子,但需先收取管理費、手續費、銀行保證金、訂金等語,並提供印有「小瑋」、聯絡電話為A門號之名片給袁陳秀真,致袁陳秀真陷入錯誤,因而陸續於109年7月中旬、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1日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萬元、9萬元、11萬元、70萬元予「陳小瑋」或「王代書」。
二、案經袁陳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德文(原名黃源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袁陳秀真於原審經傳拘未到有送達回證、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拘票及拘提無著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163、201、205、209至217、227之1、262頁),又袁陳秀真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4月7日戶籍遷入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依卷內告訴人警詢、偵查時之地址即舊戶籍地傳喚,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及遭管理委員會退件之信封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1、117至119頁),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供傳喚證人袁陳秀真之新址(見本院卷第127頁),因上開證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交互詰問,法院為促成證人袁陳秀真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之法義務,而證人袁陳秀真未能到庭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被告及辯護人雖無法詰問證人袁陳秀真,然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且本件除證人袁陳秀真對被告非有利之證詞(詳下述)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及辯護人無法詰問證人袁陳秀真應符合上開詰問權容許之例外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德文固承認其於109年3月31日下午有前往成功門市辦理遠傳電信A門號之預付卡,再至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之服務並填寫中華電信攜碼相關申請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辦理A門號攜碼後,從來沒有拿到SIM卡,是後來109年7月左右收到A門號帳單發現有違約金,經家人提醒門號由他人使用可能會有問題,我才於109年7月10日去中華電信補A門號的SIM卡,當日補完後一插入A門號SIM卡使用,發現有許多簡訊跑出來,並有一位老奶奶應該就是被騙的告訴人袁陳秀真一直打電話來,我有跟對方說經過及問對方要不要幫忙報警,後來當日又有不詳之人聯繫我,問我憑什補辦A門號SIM卡、說這張SIM卡有簽約,之後3個不知名的人開2臺車來○○區○○路000號找我,強迫我交出A門號SIM卡,我持有A門號SIM卡的時間根本不到幾個小時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幫邱思凱作業績,將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因有攜碼優惠即預繳3,600元電信費,故被告沒有使用A門號之需求也不用繳費,才沒有去領取A門號SIM卡,自無將A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之行為,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後,接到告訴人的電話,還將自身電話留給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將A門號出借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下午前往成功門市辦理遠傳電信A門號預付卡,復於同日前往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服務並填具相關攜碼申請書等資料,後由翔泰通訊行於109年4月11日為被告遞交攜碼申請書等資料予中華電信,使A門號攜碼成功並開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3、90至91頁、本院卷第132頁),上情核與證人邱思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卷第166至189頁),且有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等申辦資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雙證件等申辦資料為證(見偵卷一第31、109至145頁),堪認上情為真。
次查,告訴人袁陳秀真於109年6月中旬接到A門號來電,受自稱富貴不動產之「陳小瑋」、「王代書」等人向告訴人誆稱可為其出售靈骨塔、房屋但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且取得印有「小瑋」、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名片,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陸續於109年7月中旬、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1日陸續交付現金15萬元、11萬元、9萬元、11萬元、70萬元予「陳小瑋」或「王代書」等情,業據告訴人袁陳秀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並有名片、借據、現金領收單、簡訊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亦堪信此節屬實。
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辦理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成功後,是否取得A門號SIM卡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是否具已預見A門號交他人使用,將用作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並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
(二)經審酌下述證據後認定如下事實,析述之: ⒈被告有取得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後之SIM卡,並將A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理由如下⑴被告將A門號自遠傳電信攜碼至中華電信時,係辦理月租費率799型之方案(即每月繳699元電信費),且就攜碼優惠選擇不領取攜碼時贈送之手機而將手機價值折抵A門號通話費3,600元,使A門號前數月免繳電信費等情,業據邱思凱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176至177頁),復有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證件單據黏貼單、購機方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A門號各期帳單金額表(109年4至10月帳單金額)其中4至6月帳單金額為0元為佐(見原審易卷第242至254頁)。
⑵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取得A門號SIM卡後不久即將SIM卡再交給開車來桃園區永安路找被告3名不詳陌生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92、278至280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37頁)。
⑶A門號109年7至10月份帳單金額依序為178元、1,754元、699元、699元等,而A門號電信帳單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址等情,也有A門號各期帳單金額(109年4至10月)列表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242頁)。
⑷A門號於109年6月中旬開始供作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且被告補卡後,同日稍後將補辦之A門號SIM卡交給3位陌生男子後,告訴人依序於109年7月中旬、7月20日、7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陸續交付現金15萬元、11萬元、9萬元、11萬元、70萬元予行詐騙之男子「陳小瑋」、「王代書」,業如前述,有告訴人證述被詐欺之事實、現金領受單與與王代書之對話紀錄,並被告所供認其交付補辦A門號SIM卡的經過等節均甚為明確,是告訴人被詐財之事實均發生於被告所坦認之親自交付A門號補辦之SIM卡後,亦足堪認定。
⑸被告於原審供承:我109年3月時本來就有一支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可以使用,後來跟邱思凱辦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也有使用,辦A門號只是為了幫邱思凱作業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9、93、190、276頁)。
然幫邱思凱作業績僅是被告申辦A門號之動機,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尚屬無涉。
⑹惟觀諸被告與邱思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卷第107、115頁),可知C門號是需要被告自行繳費的,另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去補辦A門號SIM卡是為了要辦理門號換現金,並非是經家人提醒門號給別人有問題才補辦(被告:我中華的號碼多少。
邱思凱:我剛起床,門號換現金很虧欸)。
且自被告前開辯詞亦可推知被告明知A門號SIM卡係在他人使用中,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綜合上開㈡⒈⑴至⑹各情,被告至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時已有B門號可以使用,且辦A門號時也同時辦理C門號,若被告有使用門號需求,理應選擇已因攜碼優惠折抵電信費數月之A門號使用,但被告卻擇還要自行繳費的C門號使用,實大違常情,足認被告辦理A門號之初,即非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辦理。
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後,竟馬上遭人發現並驅車找到被告而拿走A門號SIM卡,惟:有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需求之人,就是要為了要隱匿身分從事不法行為躲避檢警追緝,人頭卡不能使用時,應該是趕快換下張人頭卡,豈會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開車來找人頭卡卡主,暴露自己的車牌號碼、容貌之情事,被告若對A門號SIM卡一無所知,其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且縱認屬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詳一(二)⑷所述)。
且被告於109年7月10日補辦A門號SIM卡目的是為了門號換現金,豈有平白讓不詳陌生人取走SIM卡之理。
再,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交出補辦之A門號SIM卡給陌生人後,竟也不向中華電信停卡,任令A門號於109年7月後繼續發生電信費用,甚至同年8月電信費高達1,754元,亦與遭人強暴脅迫交出SIM後之舉動大相逕庭,足見A門號在辦理攜碼後,是由被告自行與不詳之成年人協議,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取得A門號SIM卡使用A門號,才有後續有人以被告違反協議遭人拿回SIM卡,卻不願去辦理A門號停止使用之情事發生,堪認被告有取得A門號SIM卡並將A門號SIM卡交予不詳成年人非法使用之行為。
⒉被告明知行動電話申辦容易者,且申辦者有保管SIM卡義務,並已預見交予他人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所用:⑴被告109年3月31日時有在成功門市辦理A門號預付卡成功,並於丞楓網通填寫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之申請資料,而依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約定,門號申辦者於門號遭冒用時有立即通知中華電信,避免將來費用等爭議問題(契約35條,詳原審易卷第246頁),足見被告知悉辦門號根本無須任何資格,隨時可以辦理,且門號辦畢後應自行保管使用,避免導致自身將來受損害。
⑵再被告於88年1月出生,於109年3月間已係21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屬智慧型手機及行動網路普及之世代,既知悉門號申辦容易且應自行保管使用,自能預見無親屬及無正當信賴關係之人若向被告索要門號,係欲從事不法行為遮掩身分所用,且該等不法行為多半為猖獗之詐欺犯罪,故被告就交予A門號SIM卡給不詳成年人將被用於詐欺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A門號交出,致自己無法控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如何使用A門號,被告當具縱他人使用A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辦理並交A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將使用A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具有縱使發生他人以A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至丞楓網通辦理A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後,被告直到109年7月10日補辦SIM卡前均未領取A門號SIM卡及交付SIM卡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部分,惟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再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有接到告訴人電話,並將被告電話留給告訴人及問告訴人要不要幫忙報警等語置辯。
惟依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現金收領單、簡訊翻拍照片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知,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仍有接到「陳小瑋」以A門號碼打來的電話,否則告訴人不會於109年7月27日之簡訊中寫:小瑋剛來電告知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中旬、7月20日、7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陸續交付現金給「陳小瑋」或「王代書」,顯見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時還未發現自己遭詐欺(且告訴人遲至109年9月28日才前往報案,偵卷一第41頁),故被告稱其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幫忙報警及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等語,顯與告訴人上開被害時序不符而不足採。
又告訴人袁陳秀真雖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打電話到0000000000之門號聯繫,但對方跟你說他不是本人?)確實有,我回撥但有一個人跟我說不是他,聲音我可以分辨確實不是騙我的那個人。
‥他就只有說他不是,然後就掛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6頁),然告訴人袁陳秀真上開證詞,可佐證被告並非實施詐騙之人,此即本判決如事實欄所認之事實,至告訴人所證述「他就只有說他不是,然後就掛斷了」,如前述,於109年7月10日當時告訴人尚未認知其受詐騙,故而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稱「要不要幫忙報警」,又若被告果真有留自己其他電話號碼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發現被詐騙後,豈不會提供警察作為調查嫌犯之線索。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退步言,本案認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未援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袁陳秀真到庭作證,但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原審亦拘提無著,而告訴人戶籍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本院亦無從拘提,是證人袁陳秀真無法到庭作證,乃屬不能調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將A門號SIM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原諒,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助家裡的蔬果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A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A門號若仍是被告名下之門號,被告自得隨時補辦A門號之SIM卡,故SIM卡為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SIM卡與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說明不予沒收等語,亦與法律規定無違。
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本院,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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