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9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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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家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湯姆熊會員卡壹張(內含湯姆熊點數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壹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侵占之湯姆熊點數9,000至1萬點,經被告上網查詢,行情價為新臺幣(下同)2,450元,又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

然告訴人遭被告侵占之湯姆熊會員卡1張,當時卡片內有點數11,751點,此有湯姆熊育樂公司提供告訴人之湯姆熊會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可稽(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24至25頁),原判決認定為9,000至1萬點,自屬有誤。

又原判決於沒收中認定卡片及內含點數價值約2萬元,然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本院審閱卷內證據,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辦會員卡100元,申辦到現在2年價值約2萬元以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8409號卷第6頁),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告訴人所稱該卡片及點數之價值合於客觀價格,是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定卡片內點數為9,000至1萬點、卡片與內含點數價值約2萬元等情,均有未恰。

原判決就此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認定有誤,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湯姆熊會員卡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洽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已婚,2名子女,現與子女及配偶同住,從事經營工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湯姆熊會員卡1張(內含湯姆熊點數11,751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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