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9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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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雪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85、2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雪與邱憲昌、韋耀君、王珈臻(原名王雅萍)、江林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下旬起以通隆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通隆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分類廣告及求職便利通上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不實廣告。

同年00月間,復由王珈臻透過其母親楊滿妹名義以13萬35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提供予邱憲昌、韋耀君、江林奇使用。

97年10月2日,被害人莊錦崎見求職便利通徵職欄,知悉通隆公司應徵司機,遂於翌日(即97年10月3日)前往通隆公司應徵,經邱憲昌告知錄取,並佯以公司提供車輛使用須擔保公司權益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保證人及簽立本票,被害人不疑有他,遂請親戚繆河源、李月眉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內容為車輛毀損或碰撞及失竊願全權負責之切結同意書1份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邱憲昌,邱憲昌旋派遣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中統聯客運載旅客2人,進行旅遊行程。

而江林奇則委由被告及「小莊」假扮旅客以取信被害人,被告及「小莊」應允後,即於同年月5日在臺中統聯客運站前前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抵達後,被告及「小莊」即上車,指示被害人前往月眉育樂世界,被害人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月眉育樂世界之停車場,韋耀君即另外安排不詳之人持備份鑰匙至月眉育樂世界停車場內取走系爭車輛,並由王珈臻指示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表姊位於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49巷大樓地下停車場。

邱憲昌旋以系爭車輛遭竊,向被害人要求索賠,被害人察覺有異,乃藉詞拖延而未付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憲昌、王珈臻、江林奇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莊錦崎之證述、徵才廣告影本、求職便利通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失車紀錄、被害人所簽立本票、車輛使用契約書、切結同意書、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0月5日與「小莊」一同搭乘由被害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統聯客運站前往月眉世界停車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當時是「小莊」約我去月眉世界玩,「小莊」是我在網路認識的朋友,在這次之前我有跟「小莊」出去過幾次。

我不知道「小莊」有無約司機進到月眉世界裡吃飯,也不知道「小莊」有沒有要求司機在月眉世界停車場等我們,這些都是「小莊」去聯絡的,後來過了中午之後,要離開時「小莊」說車子不在了,我就只好自己叫車回去,我只是跟「小莊」去玩,我不知道「小莊」有做詐欺取財的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於97年00月間向通隆公司應徵司機工作,經錄取後由邱憲昌指派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5日載運被告與「小莊」自臺中統聯客運站前往月眉世界停車場,嗣該車於當日遭邱憲昌透過韋耀君委請身分不詳之人趁被害人離車時開走,邱憲昌嗣更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錦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88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2頁;

卷二第117至120頁;

原審卷二第63至86頁),經核與證人邱憲昌(見偵卷一第216至222頁;

偵卷二第40至46頁、第216至222頁)、王珈臻(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

偵卷二第49至54頁;

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江林奇(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

偵卷二第57至58頁;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求職便利通廣告資料(見偵卷一第177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一第178頁)、邱憲昌寄給被害人之存證信函(見偵卷二第138頁)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上情,故上開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是否有與邱憲昌、王珈臻、江林奇、韋耀君及「小莊」等人共同佯以系爭車輛失竊為由,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此節,以下分述之:⒈檢察官起訴被告具有與邱憲昌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節,其主要依據為證人即同案共犯邱憲昌於偵查中陳稱:我成立通隆運輸公司,我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應徵司機,再以安排旅遊行程派遣公司車輛供司機駕駛使用,另外再安排人去竊取派予司機使用之車輛,待司機回報車輛遭竊後,要求司機賠償車輛失竊之損失。

我有詐欺被害人,是韋耀君安排「小莊」及被告去扮演假旅客等語(見偵卷一第4至8頁;

偵卷二第42頁);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在報紙刊登廣告,被害人看到廣告就來公司應徵,我負責應徵司機、跟司機面談,我們要求司機要提供保證人,並且要簽本票,之後就將車子交給司機使用,請司機去特定地點載送我們安排好的客人,司機載送客人到定點後,再安排人去把車子偷走,我們再向司機索賠。

被告就是「小莊」安排的假乘客等語(見偵卷一第216至222頁)。

是證人邱憲昌固指證被告係擔任旅客之分工,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此節,證人邱憲昌始終證稱並非由其聯絡被告擔任旅客,則該連絡被告之人(無論該人係證人邱憲昌於警詢中所稱「韋耀君」,或於偵查中所稱之「小莊」)於聯繫被告搭乘系爭車輛出遊時,有無告知被告其等係以假造系爭車輛失竊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此犯罪計畫,證人邱憲昌並未親身經歷,自無從僅以證人邱憲昌證稱被告係擔任旅客一節,即認被告知悉其等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

況經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傳訊證人邱憲昌到庭行對質詰問,然證人邱憲昌均未到庭,則在無從傳訊證人邱憲昌就被告與其等是否有犯意聯絡此節為進一步說明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僅以證人邱憲昌之上開證述即推論被告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林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參與邱憲昌詐欺莊錦崎,當時是由邱憲昌統籌規劃,我負責找人來冒充假旅客,本次詐欺被害人的旅客就是員警提示給我的照片的女子即被告,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57至58頁),然證人江林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認識邱憲昌,當時安排假旅客的「小莊」是邱憲昌去聯絡的,一開始會說是我找被告是因為警方有提示被告的口卡資料給我看,說他們在找這個人,警方說被告是姓莊的那個人的女朋友,一開始邱憲昌請我去找人跟他出去旅遊,我一開始有幫忙聯絡「小莊」,請「小莊」跟邱憲昌聯絡,後來應該是「小莊」自己跟他女友即被告聯絡。

「小莊」可能之前有帶被告來吃過東西或喝茶,所以我警詢說「小莊」有帶被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

是證人江林奇雖於警詢中曾一度證稱其負責找人來擔任假旅客,然證人江林奇於原審中即澄清其係委請「小莊」與邱憲昌聯絡,後由「小莊」覓得被告與其於97年10月5日一同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月眉世界,是證人江林奇亦未直接與被告聯繫,則證人江林奇雖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月眉世界乙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受「小莊」告知而配合扮演假旅客以詐欺被害人等節,證人江林奇亦無從證實。

⒊又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珈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邱憲昌一起詐欺,模式是應徵司機,安排行程讓司機駕駛公司所提供之車輛搭載旅客,並請其他人去將車輛偷走,再向司機索賠。

97年10月邱憲昌跟他朋友安排司機載送假旅客到台中月眉玩,再把司機駕駛之車輛偷了放在我表姊家的停車場,該乘客就是員警提供給我看照片的被告,當時邱憲昌有跟我說擔任旅客的是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82至84頁;

偵卷二第49至54頁),然證人王珈臻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跟他們沒有私交,也沒有交集。

我不認識「小莊」,這些事情都是我當時男友邱憲昌在主導,當時的情形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9頁),是由證人王珈臻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亦互不相識,其所知之經過均係透過其當時男友邱憲昌轉告,而證人邱憲昌本身亦非與被告聯繫搭乘系爭車輛出遊之人,則證人王珈臻自無從知悉「小莊」是否有將全盤計畫告知被告此節,自亦無從以上開證述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憲昌等人詐欺被害人之計畫。

⒋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錦崎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已經退休,後來有去通隆公司應徵當司機,公司指派我載一對夫妻去月眉世界,我從統聯客運站把他們載到月眉世界,之後再載他們去渡假村,他們要住宿、過夜,這對夫妻在車上沒有對我說什麼話,他們有聊天,但內容是甚麼我已經不記得了,女方當時已經懷孕大肚子了。

後來我到月眉世界停車場以後,那對夫妻就自己進去了,男生有問我要不要一起進去,我說不用並在車上等,後來過一會我去上廁所,回來車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細繹證人莊錦崎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有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月眉世界,並未展現其他配合邱憲昌等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則亦無從僅以被告客觀上搭乘系爭車輛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計畫。

⒌又搭乘車輛外出遊玩實乃一般生活中常見之日常行為,是被告所辯其受「小莊」所邀一同前往月眉世界遊玩等節並非不可能,雖「小莊」與邱憲昌等人就詐騙被害人應有犯意聯絡,然就「小莊」是否有告知被告其等犯罪計畫此節,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況亦不能排除「小莊」可能隱瞞其等犯罪計畫,以邀約外出遊玩為由邀約被告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月眉世界,則被告所辯自屬可能。

又檢察官雖提出邱憲昌與其他共犯聯絡詐欺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其中並無邱憲昌等人與被告聯絡之通話內容,自亦無從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被告與邱憲昌等人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月眉世界,然並無提出足夠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邱憲昌等人就詐騙被害人有犯意聯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邱憲昌,欲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憲昌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證人邱憲昌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上開證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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