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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汪暐倫(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1.黃俊發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是在000年00月間接獲1通自稱可以幫我處理塔位及骨灰罐買賣之業務(即被告),問我有沒有塔位及骨灰罐要賣,剛好我手上也有骨灰罐要賣,便委託該名業務幫我找買家,之後該名業務找到買家後與我聯繫,我於000年0月間某時,至臺南市安平區運河旁全家便利商店,將骨灰罐(提貨券)交給該名業務,他向我表示骨灰罐賣掉後會把錢匯給我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罐子我記得是白色的等語,足認被告早於108年間,即與黃俊發達成替其銷售「白色」骨灰罐提貨券之協議(且依其證詞,其係先交付提貨券予被告,陶蓉萍再匯款價金,詳後述)。
2.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出之提貨券,於偵查中提出之提貨券為「黑晶鑽」,並非白色,審判中提出之提貨券則為「金絲岫玉加經文象牙白別墅內膽」,衡以岫玉可分成綠、黃、黑、灰、白等5大色系,每種顏色根據色調深淺,可細分為其他顏色,而該骨灰罐名稱為「金絲岫玉」,以金絲玉骨灰罐為關鍵字搜尋,即會發現所謂「金絲岫玉」骨灰罐實際上即為金黃色骨灰罐。
至於所謂別墅內膽,則指骨灰罐內壁身有別墅圖案,故象牙白別墅內膽應係指罐內壁身為象牙白,黃俊發不可能以「白色」來形容該骨灰罐。
換言之,被告提供之提貨券2紙,均非黃俊發實際交付之提貨券,衡以被告自述其陳報之提貨券係其「隨便抓幾張出來」等語,堪認該等提貨券係被告從其他地方挪用,而非黃俊發實際交付之提貨券,則黃俊發所交付之「白色」骨灰罐提貨券,應已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予以變賣或處置。
3.據此,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既確有取得黃俊發所交付之提貨券,其何以不交付予陶蓉萍,反而以其他方式處置?被告就此辯稱:因為陶蓉萍不接電話,所以無法交付提貨券云云,然查:⑴被告於本案係使用假名「汪時東」、人頭門號與陶蓉萍聯繫本案交易,既未向陶蓉萍告知真實姓名,亦未提供被告平時持用之門號,更未實際與陶蓉萍見面交易而皆以電話聯繫,凡此均足見被告並無向陶蓉萍表明自身身分與真實聯絡方式,據以為該筆交易擔負法律責任之意,已有可疑。
又觀諸陶蓉萍業已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衡情,陶蓉萍理應會比被告更為焦急、關切後續履約情形,實務上亦罕見有交付款項者匯款後即對後續履約情形不加聞問,甚至斷絕聯繫,故被告所辯已與常理相悖。
況被告係以人頭門號聯繫陶蓉萍,陶蓉萍則自始並未更換電話,且被告多次因相關案件涉訟,更因知悉確切履約之重要性,斷無撥打一、兩次後陶蓉萍未接聽,即不顧後續履約之理,反而是陶蓉萍如欲聯繫被告,因被告使用人頭門號,聯絡之難度更甚。
⑵黃俊發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達成代售協議,於000年0月間交付骨灰罐提貨券予被告,被告並表示骨灰罐出售後再匯錢予黃俊發等節,已如前述,堪認陶蓉萍於109年5月25日匯款前,黃俊發即已將提貨券交付予被告。
至黃俊發雖於審理時另稱:「(問:也就是說當你確定收到匯款之後,你才會將你手上的提貨券交給他,是否如此?)對。」
惟從該次詰問內容觀之,黃俊發已對當時細節不復記憶,應以其於109年10月8日即案發後5個月內之證詞較為可採。
無論如何,陶蓉萍於109年5月25日匯款時,被告或已取得黃俊發交付之骨灰罐提貨券,或至少已確定要向黃俊發拿取提貨券,均已達到可以向陶蓉萍聯繫寄件或交件地點之程度。
即便向黃俊發拿取提貨券可能需要相當時日,惟購買對象及商品既已明確,被告仍可以先向陶蓉萍確認地址後,再行拿取提貨券。
⑶再經比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陶蓉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通聯紀錄,陶蓉萍於109年5月25日匯款當日,2人均有密集之聯繫,陶蓉萍於當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前後,亦於下午1時13分許、15分許與被告有通話紀錄。
翌(26)日上午9時7分許,2人亦有82秒通話;
下午6時44分許、晚間9時16分許,陶蓉萍更「主動」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通話時間分別為35秒、54秒)。
上開事實,除足以證明陶蓉萍於匯款後,曾多次關切被告之履約進度,顯非「匯款後即斷絕聯繫之人」外,更可證明陶蓉萍匯款後,被告實際上有多次向陶蓉萍確認寄件或交件方式及地址之機會。
又被告與陶蓉萍既於匯款後有多次通話,理應係依陶蓉萍所述,即被告要求陶蓉萍補匯更多款項,否則殊難想像2人多次聯繫長達數十秒,究竟在討論何事。
而被告竟辯稱其係因無法向陶蓉萍確認交件地址始無法寄送提貨券云云,顯係捏造之詞,尚難採信。
是被告對於其取得黃俊發之提貨券後何以不交付予陶蓉萍一事,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自難謂有合理懷疑存在。
佐以被告使用假名、人頭門號與陶蓉萍聯繫,有脫免自身責任之意,業如前述,則徵諸上情,當可推認被告應無實際交付提貨券予陶蓉萍之履約真意,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
㈡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1.陶蓉萍指訴之重要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陶蓉萍為34年次,109年案發時係年屆74歲之長者,於110年7月22日偵訊時為75歲,111年12月27日詰問時則已77歲,年事已高,記憶力本有衰退可能;
且事發距今業已3年,每次訊(詰)問均間隔相當期間,殊難想像陶蓉萍仍可清晰記得所有案發細節,縱其說詞有些微出入,亦屬合理,惟原審卻以陶蓉萍歷次陳述之細節不一致,即逕認其所有指訴內容全不可採,難謂妥適。
況被告與陶蓉萍於匯款後有多次通話,應係被告要求陶蓉萍補匯更多款項,有如前述,足資補強陶蓉萍指稱被告向其追加索要價金之指訴內容,自非原審判決所稱缺乏補強證據。
2.陶蓉萍匯款後,被告並未處理後續交貨事宜:原審判決認定陶蓉萍匯款後,有向黃俊發領取提貨券,實則黃俊發於警詢時證稱係其「先」將提貨券交付予被告,之後方收到陶蓉萍之匯款,故其證述之先後順序(先領券,後匯款),核與被告辯解及原審判決之認定(先匯款,後領券)有異。
原審既援引黃俊發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判決理由,亦未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卻僅以其與被告所述交付提貨券之地點相符,逕自認定被告辯解可資採信,忽略2人對於匯款、領券順序之歧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
倘黃俊發所述之先後順序屬實,則被告顯然早於陶蓉萍匯款前即已取得提貨券,不僅無原審所稱「陶蓉萍匯款後,被告再處理後續交貨事宜」等情,亦無被告所辯「再向黃俊發叫貨」所需耗費之時間,更無法合理化被告遲延交付提貨券予陶蓉萍之原因。
總而言之,本案被告取得提貨券之具體時點,攸關被告究竟有無履約真意及其辯解是否全盤可採,原審認定被告辯解與黃俊發證詞相符,卻漏未審認被告取得提貨券之確切時間與順序,容有未洽。
3.被告使用假名、人頭門號與陶蓉萍聯繫,應係為規避自身法律責任:原審雖認陶蓉萍此前曾與被告有過其他交易,且可當庭指出被告姓名,故被告應無向陶蓉萍隱瞞身分之必要與可能。
然依陶蓉萍之指訴,被告於本案交易均以電話與陶蓉萍聯繫,並未實際見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既然此前曾與陶蓉萍見面交易,本次交易當可於電話中直接向陶蓉萍表明自身姓名,陶蓉萍即會立刻認出被告為過往曾交易之對象;
被告卻捨此不為,於電話中向陶蓉萍自稱「汪時東」,故意隱瞞其曾與陶蓉萍交易之事實,顯然係利用電話聯繫之特性,避免陶蓉萍發覺被告之真實身分。
換言之,恰係因被告與陶蓉萍曾有交易經驗,被告非陶蓉萍全然陌生之人,被告為避免陶蓉萍認出,方於電話中向陶蓉萍以假名自稱,遑論被告係使用人頭門號聯繫陶蓉萍,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透過該等手法隱瞞自身身分,藉以迴避、脫免自身法律責任之意,當得作為詐欺犯意之補強證據。
4.被告自述其係隨意挪用提貨券,陶蓉萍亦無反悔購買之意:原審認定不能僅因被告所提骨灰罐型號不同,推認被告挪用他處提貨券搪塞,然此實非檢察官之單方推認,而係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自述:這次我帶的編號不是8308,但是是同一倉儲的,我現在是隨便抓幾張出來等語(見易字卷字第137頁)。
而陶蓉萍雖於111年12月27日審理時表明其希望被告還款1萬2,000元,不要提貨券等語,然當時距離案發已逾2年,時空背景已有不同,對陶蓉萍而言,可能已無購買提貨券之必要或需求,實難以此回溯推認陶蓉萍於109年5月25日匯款後即已萌生反悔之意。
故原審以陶蓉萍於111年12月27日之陳述,反向推論有可能係因陶蓉萍反悔不願購買,方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提貨券,當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虞云云。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以陶蓉萍就其遭詐欺過程之證述,就是否為第一次交易、標的合意價金、被告支付一半、要求另再支付部分價金等施展詐術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值得懷疑,且均欠缺補強證據。
而被告並非與陶蓉萍初次交易,陶蓉萍可指認被告之真實姓名,自難以被告持用他人行動電話聯繫,即屬詐術。
再由被告之供述、黃俊發之證述,可認被告亦有向黃俊發取得骨灰罈提貨券,而難認無履約真意等,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就履約所為之特定提貨券準備言:黃俊發陳稱:與被告有多次交易,詳細交易情節無法確切記憶等情(見易字卷第288-291、294-295頁),是雖黃俊發所稱「白色」究否為與陶蓉萍同次交易之準備固有疑義,惟因其與被告間有多次交易內容,是否可逕認黃俊發並未提供與被告所稱顏色不符之骨灰罈,實嫌速斷。
況本件交易時間為109年間,而本件之偵、審距離該時,業已數年後,因本件交易標的尚未特定「黃俊發提供之骨灰罈」,僅需交付骨灰罈同種類之物即可,是以資金靈活運用之角度,被告於取得黃俊發提貨券後,雙方發生契約糾紛,被告自無花數年等待只為交付陶蓉萍而囤積資金之必要,故縱被告業已事先處分其原準備交付之貨物,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交易是否需確認交貨地點後,再取得貨物乙節,亦因交易之標的特性有所差異,而本件交易之標的為骨灰罈提貨券,因持有骨灰罈提貨券幾乎並無保管、倉儲成本、風險,可認無持有成本,故持有骨灰罈提貨券之久暫並非被告之交易成本,無立即交付之需,故被告並無先向陶蓉萍確認交貨地點後再向黃俊發取得貨物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黃俊發證述之提貨券內容並非本件交易內容,且未確認交貨地點即先行取得黃俊發之提貨券與常情不合,被告顯未為與陶蓉萍交易之準備云云,尚無足採。
㈣就被告與陶蓉萍間之通訊管道言:1.通聯紀錄僅有通話對象、通話時間、秒數、基地台位置等資料,實無法以通聯秒數、通數推論「應係何等內容」,無法以此佐認係陶蓉萍所稱「被告電話要求補匯款項」、「確認交件方式」等情,檢察官以「通聯密集」佐認陶蓉萍已確認交易細節云云,顯為臆測。
2.被告原與陶蓉萍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迄109年9月3日員警查詢時止,未曾辦理停話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
且陶蓉萍所指被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見警卷第177頁),為被告之父汪強仁申裝於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電話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8頁)。
被告留予陶蓉萍的電話號碼雖均非以被告本名申辦,但難認被告所留供通訊之電話為不實、無法聯絡被告。
是以依被告所留通訊電話之上情,難認屬詐術之施展。
㈤綜上,陶蓉萍之指述中除被告自承有指定匯款帳戶供匯款者外,其餘有關被告自稱「汪時東」、或加價、無法聯絡被告等情,均僅有陶蓉萍單一指述,且被告業已提出有關履約之準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難認被告有施展詐術、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應為民事債務糾紛。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暐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友人提供、由林昀萱(現更名為陳俞霏,下均稱林昀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求辦門號換現金,而於109年3月中旬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明揚通訊行所申辦、並將SIM卡交給店員「小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陶蓉萍,被告向告訴人自稱為「汪時東」,並向告訴人誑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幫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云云,經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即改而要求告訴人先匯款12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由黃俊發(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實際上為黃俊發使用、黃俊發女兒黃○○(98年生,年籍詳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南海佃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被告收到該筆匯款後,猶不斷催促告訴人還要再支付5,000元,告訴人要求退錢表示取消交易之意,被告既未返還向告訴人收取之12,000元價金、亦未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骨灰罐,始知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發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昀萱之證述、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另案被告林昀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無摺存款人收執聯、被告傳真之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6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且該門號為林昀萱於109年3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明揚通訊行所申辦,另告訴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嗣均未交付骨灰罐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殯葬靈骨塔業務,告訴人本與我有業務往來,並向我叫貨買骨灰罐,我就向黃俊發叫貨,後來我因故回臺北,與告訴人聯絡要寄送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失聯而未能寄出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骨灰罐產品買賣關係,被告即以12,000元之價格銷售,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被告則負責交付黃俊發之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並無獲利,惟告訴人始終不提供收件地址致被告無從交付提貨單,況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並非可採,是被告自始未有不履約之惡意,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絡,且該門號為林昀萱所申辦,嗣被告向告訴人聯絡洽談骨灰罐買賣事宜後,告訴人有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並未交付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發、林昀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1-183頁、偵緝卷第103-105頁、本院易卷第157-171頁;
偵卷第25-29頁;
偵卷第55-5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證(偵卷第33-39頁、偵卷第61-171頁、第185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12-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詐欺過程之證述,存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25日家中接到自稱「汪時東」男性的來電,問我有無意願購買骨灰罐賺錢,我告訴對方我沒錢,對方說他能幫我出一般的錢,要我匯款12,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因我最近撥打對方留給我的電話都找不到人,所以才發現遭人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1-18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某日撥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用3-4萬元價格買1個骨灰罐,並自稱為「汪時東」,但我表示我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表示不然先給12,000元,要我匯款到黃甚麼萱的帳戶,我有問被告這帳戶是不是你呀,他說這是他朋友的帳戶,後來被告又催我付錢,我說我沒錢,他說再加個5,000元,我說沒辦法,不買了要還我錢,被告說好,但約好的還錢時間沒有出現,再打電話就不接,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我也沒跟被告約定好骨灰罐的材質、廠牌等資訊等語(見偵緝卷第105-105頁)。
⒊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遠距法庭方式):被告這個人我之前沒跟他見面過,除了本案沒有交易過,我之前曾經跟其他人買過骨灰罐等產品,都是到我約定的地點,在我家附近,包含我家附近的全家超商,見面時再給對方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166頁)。
惟於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過程,請被告至鏡頭前供告訴人指認,證人即告訴人又改稱:我看過站在鏡頭前的被告,長的高高的,好像變胖了,以前叫做汪暐倫,我想起來了,我曾經拿44,000元跟紫雲契約跟被告貼換另一本緣吉祥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6-168頁)。
⒋互核上開證詞,告訴人原指訴被告有謊稱「汪時東」之情形,且為第一次與被告交易,但經被告詢問交易之細節,告訴人復可回憶曾與被告有其他殯葬產品之交易等節。
是告訴人上揭指稱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乙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況且,告訴人於視訊鏡頭中看見被告後,即可回憶起被告之姓名,顯然被告並無謊稱其他化名之必要,職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乃以化名方式對其施以詐術、第一次交易等,均有重要之瑕疵,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懷疑。
⒌被告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談一些比較優惠的價格,告訴人自行認知我會幫她出一半的錢,我幫黃俊發出售的價格為1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110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僅可確認被告曾以12,000元之價格與告訴人間達成骨灰罐交易之合意,然關於以3-4萬元、出一半價格、追加要求支付5,000元等情,均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衡以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瑕疵,被告是否有以出一半價格、追加要求支付價金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乙情,已難認定,難以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請告訴人轉匯12,000元之價金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亦有處理後續交貨事宜: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發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0月時我接獲一通自稱可以幫我處理塔位骨灰罈買賣之業務,名字叫汪暐倫,問我有沒有塔位及骨灰罈要賣,剛好我手上也有骨灰罈要賣,我便委託該名業務幫我找買家,之後該名業務找到買家後與我聯繫,我於000年0月間至臺南市安平區運河旁全家超商將骨灰罈交給該名業務,他向我表示賣掉後會把錢匯給我,我才會自本案帳戶收到12,000元(見偵卷第27-28頁)。
⒉證人黃俊發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予被告提領金額,當時會有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骨灰罐買賣,是與被告接洽的,我後來有把提罐子的提貨單交給被告,地點是在安平的橋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3-297頁)。
⒊核與被告辯稱:我有跟黃俊發取得提貨單,是在臺南安平運河旁的全家超商,他將提貨券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與證人黃俊發上開證述交付提貨券之地點相符,準此,可徵被告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後,待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即向證人黃俊發取得欲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並無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實存疑問。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用之門號係來源不明之人頭卡,且被告另有虛構骨灰罈買受人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證人黃俊發亦有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以人頭門號卡撥打予告訴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追查之慣用手法相同等語。惟查:
⒈按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前有虛構骨灰罐之買受人,偽造買賣契約書而推銷骨灰罐之前科,然觀以本案之契約行為,係被告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後,再向證人黃俊發拿取骨灰罐提貨券以交付之,並無虛構買受人、偽造文書之任何外觀,本案與前案間手法應無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揆諸前開說明,犯罪手法亦非相似,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本案罪名之成立。
⒊又被告雖係以林昀萱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站在鏡頭前的被告,長的高高的,好像變胖了,以前叫做汪暐倫,我想起來了,我曾經拿44,000元跟紫雲契約跟被告貼換另一本緣吉祥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6-168頁)。
可見告訴人已非首次與被告為殯葬產品之買賣,告訴人更可指出被告之姓名,是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隱瞞身分之可能。
從而,縱使被告有使用人頭卡之行為,難認被告有隱瞞身分之必要及可能,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仍有迥異之處。
⒋至證人黃俊發雖曾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幫助洗錢罪刑確定,然證人黃俊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出借帳戶案件,本身已經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用我女兒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4-285頁),準此,黃俊發係因本身帳戶已遭凍結無法使用,始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尚符常情,況黃俊發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係其女兒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逃避追查之情況不同,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提貨單與審理中所提出之提貨單不同,均非黃俊發所實際交付之提貨單,有可能係被告自其他地方所挪用之骨灰罐提貨單等語。
但核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未能確定被告所推銷予告訴人之骨灰罐之型號、顏色為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合意之骨灰罐究係為何,已難確定。
是以,可否單以被告所提之骨灰罐提貨單型號不同,即推認被告係隨意挪用他處之提貨單搪塞抗辯,尚非無疑,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可能於偵查中提供錯誤之提貨單等情形,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
㈦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付款後,卻與被告斷絕聯繫而未積極詢問貨物狀況,與常情相悖等語。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問是否將骨灰罐提貨單寄送予告訴人以履行買賣契約,證稱:不要,我要的是錢,要還我1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確有可能因事後告訴人反悔不願購買,而告訴人欲解除契約以取回買賣之價金,因此不願收受被告所欲交付之骨灰罐提貨單,準此,並無法排除本件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民事契約糾紛之問題而已。
㈧公訴意旨再以:比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匯款當日,均有密集之聯繫,告訴人翌日更主動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可見告訴人顯非匯款後斷絕聯繫之人,更可知被告後續有多次聯繫告訴人補匯款之事等語。
雖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多次主動聯絡被告,然對話內容為何,是否如告訴人所述之被告表示欲出一半、補行支付5,000元等內容,已有疑問,況本件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證述,尚難推以認定被告確有陳述上開內容以詐騙告訴人,無從遽認被告成立詐欺之罪名。
㈨從而,依卷內證據以觀,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存有自始不履約之惡意,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提出欲交付予告訴人之提貨單(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易卷第115-116頁),倘被告存有利用詐欺告訴人之方式,而取得證人黃俊發所交付之骨灰罐提貨單,審酌本案係被告於109年與告訴人聯繫推銷,被告應無法於000年0月間再為提出欲交貨之骨灰罐提貨單,應該早已轉售他人變現。
從而,自難認定被告有不交付骨灰罐予告訴人之不履約惡意,是被告辯稱:我後來離開臺南回臺北後,必須改以郵寄,但與告訴人失聯而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9頁),並非全然無據。
鑒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種,本案尚無法證明在債之關係發生時係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尚難徒憑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就其證述遭詐欺之過程,存有多處瑕疵及矛盾,且均係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綜觀卷內證據,亦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具有多處矛盾瑕疵之證述,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
依照上開說明,不能僅以告訴人上述具有諸多瑕疵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院依卷內所存事證綜合評價後,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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