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0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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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撤銷。

陳國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國鏘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54頁),被告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陳國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許,在林志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樓下停車,因移動林志明之機車,遭林志明之子林○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誡阻止後,陳國鏘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5月20日23時8分許返回上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林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盧敏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以點燃木炭燃燒方式,而加害林志明、林盧敏怡車輛財產之事,恐嚇林志明及林盧敏怡夫婦,致生危害於安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國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點燃木炭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天氣比較冷,我只是想在那邊取暖,結果告訴人兒子林○維下來唸我,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林志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5月20日18時許,在告訴人林志明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樓下停車,因移動告訴人林志明之機車,遭告訴人林志明之子林○維告誡阻止,告訴人林志明得知上情後,於當日19時許返回住處前,另因停車問題與鄰居發生拉扯,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將告訴人林志明帶回警局,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告訴人林志明友人蘇柏儒將告訴人林盧敏怡載返住處時,經林○維發覺被告在上址所停放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MTL-7228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盧敏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燃燒木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證人蘇柏儒、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1657卷第39至41、24至25頁反面、33至34頁反面、45至47、70頁反面至71、83至8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原審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1657卷第16、18、55至57、59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點燃木炭燃燒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查:⒈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1年5月20日16、17點下班後,在車上跟我哥哥吵架,我哥哥自己下車坐計程車離開,他下車地點就在林志明家附近,因為我有喝酒,不能開車,所以我就想把車停好,因此移動路旁機車,林○維就下樓來一直罵我,還拿手機照我,警察就來了,林○維也打電話給林志明要他過來,林志明來了就說要打我,我找了代駕,但我身上沒錢,我就去領錢,領錢回來,我就看到林志明打2個鄰居阿姨,我覺得那兩個鄰居是被我害的,我就很生氣,警察把我跟林志明帶去香山派出所,林志明在警局還說要跟我單挑,因為我只是證人,晚上11點多警察就讓我回去,我因為很生氣,我就走回到現場,我想等林志明回來,後來就拿身上打火機點我車上工作取得的檜木,我沒等到林志明,林盧敏怡及林○維一直過來拿手機照我,我就知道是林志明的人;

我當天本來在那邊等林志明,我們先前有停車問題,那邊不是我家,我只是在那邊等要打林志明,要單挑林志明等語(見偵緝73卷第2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55頁)。

參以被告於翌日0時25分許,見證人蘇柏儒及告訴人林盧敏怡欲駕車離去時,以身體阻擋車輛,並對其等稱「你們偷情」、「去偷客兄」等語,業據證人林盧敏怡、蘇柏儒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1657卷第71頁),而被告上開所犯強制、公然侮辱罪,並經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則由上開被告經林○維勸阻挪車迄告訴人林志明與鄰居發生爭執,致被告對告訴人林志明有所不滿,而蓄意在該處等候告訴人林志明,其後對告訴人林盧敏怡、證人蘇柏儒有妨害自由及侮辱等言行之整體過程觀之,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林志明有所不滿,有意尋釁,因而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且知悉告訴人林志明所管領之車輛亦停放於該處等情,應屬明確。

⒉而由被告於現場等候告訴人林志明,並欲毆打告訴人林志明觀之,其既在與告訴人林志明處於對立之狀態下,以鄰近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車輛位置燒炭之舉動,無非以此方式傳達其將加害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此由證人林盧敏怡證稱:被告拿木炭在馬路上點火,那裏停很多車,一不小心就會燒掉車子,因為距離很近;

我看到家用監視器樓下車子旁有火,我跟兒子就下樓,我兒子錄影等語(見偵11657卷第25頁),益見告訴人林盧敏怡因感受到危險而有蒐證之舉。

被告上開燒炭傳達方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確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以認定使人感覺受到威脅,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

被告雖辯稱因天冷,故生火取暖云云,然被告倘感覺天冷,於深夜時間自當立即返家,豈有在街道上以燃燒木炭之方式求為保暖,更何況案發當時為5月,被告自己係身著短袖,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11657卷第18頁),客觀上實難認天候為寒冷,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燃燒木炭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林志明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燃燒木炭之方法傳達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志明、林盧敏怡,使其等心生畏懼,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1,500元,未婚,與父親、大哥、妹妹同住,偶爾需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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