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0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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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9號及併辦意旨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與代號BF000-K112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女有意疏遠,朱○○心生不滿,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3號)裁定不得對甲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且應遠離聲請人居所至少30公尺,仍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予甲女,對甲女實施騷擾行為;

復於112年4月9日凌晨,接續上開犯意,以藍色油漆於甲女新竹市○○路(地址詳卷)住處大門上塗寫「欠錢不要臉」等加害甲女名譽之字眼,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先稱:伊沒有做這個事情,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嗣又改稱:伊承認有傳LINE、噴漆、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等語,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2年4月9日凌晨來伊家把大門砸壞和潑油漆,在大門上塗寫「欠錢不要臉」,並自112年4月8日起至6月8日持續以LINE一共打了55通語音電話找伊等語(見偵字第8969號卷第6至7頁、第43頁、偵字第15187號卷第5至6頁)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刑案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69號卷第3頁、第11至16頁、偵字第15187號卷第9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既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足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諸多騷擾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之干擾行為及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之犯行,尚違反暫時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是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被告於109年間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5日接續多次傳訊息、密集撥打語音通話予甲女,對甲女實施騷擾行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跟蹤騷擾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87號併辦意旨案件,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應構成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僅被告犯行構成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同非妥適。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巨大影響,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甲女間之感情糾葛,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且應遠離聲請人居所至少30公尺,竟持續以LINE傳送訊息及密集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至告訴人住家潑漆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更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在泰國、從事光纖配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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