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0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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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 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74、475、476、47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葛翔(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共4次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瑩娟、陳佳賢、張壹㨗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已部分清償,及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

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將盡力還款,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得利之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所涉4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況被告雖允諾還款,但其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歷經4個月,未再清償分文予被害人,此為被告所是認,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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