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0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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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超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宇超因懷疑其前配偶林依芬(2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離婚)與葉燊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為掌握葉燊之行蹤,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09年12月19日23時許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內,繼而未經葉燊同意,擅自將上開GPS追蹤器裝設於葉燊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下方車殼內,並透過該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搭配對應之APP軟體,傳送上開機車定位資訊,而獲悉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葉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葉燊屢次察覺許宇超在其周遭出沒,於109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檢查其上開機車後,發現機車右下方車殼內裝有上開GPS追蹤器,遂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GPS追蹤器1個(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葉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許宇超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宇超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09年12月中旬,將插有本案門號SIM卡之GPS追蹤器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右下方車殼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接收到GPS追蹤器傳來的資料,我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前妻林依芬在使用,不知道是告訴人葉燊使用的機車,我當時是因為擔心林依芬的安危,不知道她去哪,我裝GPS的作用是想知道林依芬發生什麼事,不是要竊錄、追蹤告訴人的行為及活動,當時根本不知告訴人這個人等語。

辯護人辯以:依被告主張在上述機車上安裝GPS追蹤器只是要追蹤林依芬,且其在警詢之前不認識告訴人,顯然被告追蹤的對象不會是告訴人,本件有打擊錯誤的情形,對於告訴人部分應屬於過失妨害秘行,對被告之前配偶林依芬部分則屬妨害秘密的未遂行為,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處罰未遂及過失行為,且被告之目的係為確保婚姻權,才為本件行為,並非無故而為,再者無論告訴人或林依芬騎機車在道路上,均非所謂的公開活動、言論,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林依芬於104年11月1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5年生),於111年3月15日離婚,而其確有於109年11月21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同年12月19日23時許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GPS追蹤器內,復將該GPS追蹤器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下方車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111易671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1754號函轉亞太電信公司檢附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偵12603卷第15至19、23至25、93至95頁,原審111易671卷第13頁)。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7頁)。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謂:並未接收到GPS追蹤器傳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定位資訊云云,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9日,我跟林依芬從家樂福桂林店出來,要去騎機車時,看到被告剛好騎車經過並一直回頭看我們,當下覺得很奇怪,林依芬因與被告有離婚糾紛,她之前曾跟我說過有遭被告跟監,當天晚上我才會做出檢查車子的行為,後來在工作場所附近的全聯民有地下停車場檢查機車,在機車下方車殼内發現GPS追蹤器,我就暫時把它拔起來放在機車坐墊下的車廂內,109年12月25日報警並將GPS追蹤器交給警察,是警方查出來裡面有一張SIM卡及查出門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的,109年迄今都是我在使用,只有1、2次借給別人騎乘,林依芬於110年2月間,曾因她的機車要保養,跟我借這台機車,除了這次,林依芬沒有其他次跟我借車;

偵續卷第35頁聲證4之錄影擷圖,畫面中的人是我,是在林依芬師大租屋處;

偵續卷第41頁聲證6之錄影擷圖,是109年12月19日在○○路的家樂福附近拍攝的,是林依芬提供的等語(見110偵12603卷第11至12、69頁,原審111易671卷字卷第113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續469卷第41頁,錄影光碟另置110偵12603卷光碟存放袋),已明確證述其係因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6時許在家樂福桂林店附近發現被告,並因被告之前配偶林依芬告知曾遭被告跟蹤,始於同日晚上在所有之前述機車發現GPS追蹤器。

⒉又本案門號SIM卡經被告裝設於告訴人上開機車右下方車殼後,自被告109年11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起迄至109年12月19日止,本案門號網內、網外及市話之通話秒數均為0秒,但持續有行動上網數據傳輸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1754號函轉亞太電信公司檢附本案門號繳費紀錄、亞太電信公司111年2月15日函附本案門號開戶資料及109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公司111年3月24日函附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帳單明細在卷足憑(見110偵12603卷第93、97頁、110偵續469卷第57至61、69至83頁)。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109年12月19日確有至家樂福桂林店,且上述錄影擷圖照片中之人確為其本人(見110偵續469卷第103頁),而觀諸卷附之帳單明細,本案門號於109年12月19日確有行動上網數據傳輸之紀錄(見110偵續469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係於該日接收GPS追蹤器傳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定位資訊後,並依該定位資料至家樂福○○路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109年12月19日我會出現在○○路家樂福,是因為要買工作用的東西,但後來沒找到,我忘記廠商名字云云(見原審111易671卷第242頁)。

惟被告於109年12月6日曾出現在臺北市○○○路近師大夜市一帶、於同年月19日曾出現在臺北市○○路家樂福賣場附近,告訴人上開機車均恰停在上開地點附近,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考(見110偵續469卷第35、41頁)。

且其中109年12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告訴人手抱紙箱自林依芬住處離開之畫面(見110偵續469卷第35頁),係被告攝錄並在其與告訴人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0偵續469卷第102頁)。

被告在短短一星期內,被告2度於相同時間、在相同地點出現在告訴人停放機車之位置,此機率本微乎其微,況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19日出現在○○路家樂福賣場之原因,未能清楚說明廠商名稱、欲購買何物,是其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本案門號既經被告裝設於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於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又有行動上網數據傳輸紀錄,且被告與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有足跡重疊之情形,堪認本案GPS追蹤器確曾回傳告訴人機車定位資訊予被告,被告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應無疑問。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林依芬所使用等語,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19日左右,在師大夜市附近,將GPS追蹤器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因為109年9月林依芬突然性格大變,跟我吵架後離家出走,我女兒變得很焦慮暴躁,109年10月凌晨,林依芬返家要把女兒帶走,後來我偶然看到林依芬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我為了保護林依芬,才把GPS追蹤器裝在這台機車上,並將我申請的SIM卡插入該GPS追蹤器內等語(見110偵12603卷第111頁),同次期日辯護人詹振寧律師在場表示:被告對妨害秘密部分認罪,但被告是想要知道林依芬的去向,他不認識告訴人,因為看到林依芬騎上這台機車,才裝設追蹤器等語(同上開卷頁),則偵查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表示林依芬過往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指因林依芬搭乘該台機車,被告欲瞭解林依芬之行蹤,始將GPS追蹤器裝在該機車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誤以為該機車為林依芬所使用云云,顯非可採。

⒉況上述車號之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亦為其本人所使用,在案發前林依芬並未借用此台機車,僅於案發後之110年2月間,曾因林依芬個人機車送保養,而出借與林依芬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且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以及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林依芬住處外,拍攝告訴人手抱紙箱自大樓門口走出,並走至其機車停放處,是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應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在使用,並非其前配偶林依芬所使用之機車,而仍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號機車,其目的應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與其前配偶往來,應屬無疑。

是以,應認被告裝設本案GPS追蹤器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並未誤認該機車為林依芬所使用,其知悉該台機車為其他人所使用,是本案被告行為之被害人確為告訴人無誤,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本案GPS追蹤器所錄得告訴人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屬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茲說明如下: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15條之1,明文處罰之。

此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

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所謂「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稱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

而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

易言之,所謂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以特定該車所在位置之過程,通常係在他人不知情下,於公共場所或進入私人領域,將該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之底盤等隱密處,在車輛發動乃至停止熄火之期間,可定時(短則每隔數秒)發射訊號,透過衛星傳送,由地球上之接收器接收位置訊號,再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經由Google網站地圖顯示該車位置,並可持續、隨時追蹤其動向,且無論車輛行駛在公共場所抑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而無丟失之問題,所接收之車輛資訊更可長期保留。

⒊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

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

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

況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以「場所」為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擾行為。

從而,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然如認在他人車體隱密處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無異肯認吾人皆可在他人不知情下,任意在他人車體隱密處、甚或他人衣物,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甚明。

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駕駛人及乘客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

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

且同時利用該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得見聞者,僅及於告訴人機車於某時點行經某處,而無從察知其出發地或目的地,告訴人仍能自在地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已得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遑論其車輛於駛入機關、宅院、廠區等私人領域時,更享有住居之隱私至明。

然被告經由裝設本案GPS追蹤器即時紀錄告訴人機車之動靜行止及狀態,藉此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自不應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圍外。

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機車所經之處,均屬無法隱密行動之市區道路或巷弄,無法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機車使用者之活動隱密性,故被告並未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云云,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復辯以:被告係因懷疑林依芬外遇,與林依芬又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如婚姻生變對於經濟生活及子女教養將產生重大影響,為保障婚姻,始為本案行為,並非「無故」竊錄告訴人行蹤云云。

然查: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被告並無法以維護配偶權、子女教養權益為由,恣意竊錄其當時配偶林依芬或第三人之隱私舉措,被告僅因懷疑林依芬外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裝設GPS追蹤器,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之配偶權或子女教養利益並未高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亦難認其所為符合比例原則。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林依芬行蹤不定,擔心林依芬之安危而為本件行為云云,然斯時林依芬並未無任何生命、身體、健康或安全遭受重大危難之情事,故此亦非被告得以在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裝設GPS追蹤器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㈡、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後之同年不詳時間起至109年12月19日23時許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並拔除為止,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配偶林依芬外遇,為掌握告訴人動靜行止及狀態,間接得悉林依芬行蹤,而於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而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11易671卷第244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扣之GPS追蹤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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