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1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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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沛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沛清(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1年度易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將後補」,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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