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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沛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沛清(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1年度易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將後補」,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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