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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原名陳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采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譚麗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談麗貞」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原登記名義人鄭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詹維峯於民國100年交往期間,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借用伊名字登記,後來因為告訴人與被告交往,要改用被告名字來登記。
辦理過戶時伊有一起去,當時代書跟告訴人都是跟伊說要借被告的名字來登記。
當時伊知道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借名登記,因為當初是伊去貸款給告訴人買房子,告訴人則按期還錢給伊,直到115年貸款才會清償完畢。
若本案房地係贈與給被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一定會要告訴人把款項還清,不會讓告訴人到現在還在還伊錢。
伊從頭到尾都是認為本案房地是告訴人的等語。
依證人鄭瑜所述可知,其為本案房地之原登記名義人,於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場見聞本案房地確實係依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㈡依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談麗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從原登記名義人鄭瑜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事宜時,被告、告訴人、鄭瑜均有到場,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辦理,被告、鄭瑜僅係依告訴人指示簽署相關文件,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稅金亦係由告訴人支出,亦徵告訴人實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本案房地之人。
㈢告訴人始終證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房地等語。
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2人同住於本案房地,於108年10月間分手後,被告搬離該處,告訴人仍住於該處。
嗣被告於110年間出賣本案房地,告訴人係經本案房地之買受人聲請調解,方知悉本案房地遭出賣乙事,在在證明實際有權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蓋若本案房地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於2人分手後,應搬離該處之人應係對本案房地無權利主張之告訴人而非被告。
互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地確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係本案房地之出名人,就本案房地實際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者仍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處分本案房地甚明。
㈣甚且告訴人前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屬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萬9,333元乙節,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雙方屬借名登記關係,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9萬7,652元在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實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實無同意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意。
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恰。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推定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有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且本案房地自103年1月1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直至108年底被告與告訴人分手為止,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多係由被告以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應,此有被告之銀行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民事影卷㈡第16至24、26至29頁、111易800卷㈡第195至235頁)。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告訴人僅片面指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未見告訴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長期繳納房屋貸款本息(告訴人亦坦承其僅於被告自本案房屋搬走後始開始繳納數期之房貸本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或其他足以認定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則本案房地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屬有疑。
㈡證人鄭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代書跟告訴人」都是跟伊說要借被告的名字來登記。
當時伊知道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借名登記,因為當初是伊去貸款給告訴人買房子,告訴人則按期還錢給伊,直到115年貸款才會清償完畢。
若本案房地係贈與給被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一定會要告訴人把款項還清,不會讓告訴人到現在還在還伊錢。
伊從頭到尾都是認為本案房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111易800卷㈠第169至170頁);
惟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談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或「鄭瑜和被告」就本案房地為何要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登記給被告;
鄭瑜找我辦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時,有跟我說這個案子要辦贈與,也有跟我說這個房子不是她的、是告訴人的,但伊不記得鄭瑜有沒有和伊說告訴人為何要將本案房地移至被告名下等語(見111易800卷㈡第14、16至18頁),足見談麗貞僅知悉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鄭瑜,但不知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自鄭瑜名義改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告之真正原因,談麗貞既不知本案房地登記予被告之真正原因,其自不可能對鄭瑜表示告訴人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至鄭瑜固稱告訴人曾跟伊說要借被告名義登記本案房地云云,惟鄭瑜既稱:「若本案房地係贈與給被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一定會要告訴人把款項還清」等語,且鄭瑜又為告訴人與被告交往前之前任女友(見111易800卷㈠第167頁),衡情告訴人容或慮及鄭瑜之感受或為避免鄭瑜要求告訴人立即返還借款,因而對鄭瑜隱瞞其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乙情,此亦符合情理。
從而,尚無從依鄭瑜前開證述內容,逕認告訴人將本案房地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告係不實,且告訴人僅欲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又鄭瑜固稱其前為告訴人貸款所積欠之100萬元,告訴人有按期清償云云,惟此筆款項既係告訴人個人積欠鄭瑜之債務,由告訴人負責清償,自屬當然,尚無從由此推認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況自105年9月至108年10月期間,係被告定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鄭瑜之銀行帳戶,直至109年1月起,始改由告訴人之子詹庭瑞之銀行帳戶償還借款等情,此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111易800卷㈡第195至235頁、民事影卷㈠第217至229頁),可見告訴人向鄭瑜借貸之100萬元,被告亦有代告訴人償還部分借款,並非全數係由告訴人清償,尚不得僅因告訴人有清償其積欠鄭瑜之借款,推認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代書談麗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辦理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手續時,主要決定之人為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繳納相關稅費等語(見111易800卷㈡第15頁);
惟本案房地原係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鄭瑜,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欲將登記在其前女友名下之本案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於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時,由告訴人主導並繳納應由贈與人繳納之相關稅費,尚與常情無違,亦無從僅由告訴人決定登記事宜、繳納相關稅費之客觀事實,逕認告訴人僅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告訴人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而認告訴人始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係因工作關係及遭受告訴人家暴,始未經常居住在本案房地(見本院卷第53頁),而關於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家暴一情,並提出108年2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1易800卷㈡51至55頁)為憑,其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況同居關係存續中,其中一方因工作、求學、感情不睦等原因離家之情形,並非少見,本案房地出售時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同住在該處,惟其等共同之未成年子女既尚居住在本案房地由告訴人照顧,尚難僅由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分居、告訴人仍居住在該處一節,逕認被告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告訴人另透過民事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屬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支付385萬9,333元乙節,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雙方屬借名登記關係,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9萬7,652元在案,此固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民事影卷㈡第322至327頁);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況上開民事案件上訴後,告訴人業與被告以50萬元達成和解在案,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11易800卷㈠第323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已非終局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確實有在108年7月間和被告表示要賣本案房地之上開對話,當時被告提出她要本案房地,不要小孩,伊說好,但要被告讓出小孩的單獨監護,之後被告沒有做到,所以伊有和被告說本案房地不讓她賣了等語(見111易800卷㈡第19至21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惟告訴人提及小孩監護權之時間係「109年2月21日」,且未見被告回應(見本院卷第101頁),嗣未見雙方提及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係以其放棄小孩監護權為條件之對話內容,且由告訴人提出於109年6月16至19日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既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房子賣掉吧,我沒錢了」等語,被告亦稱「房子要賣、配合帶看、不能有任何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與被告討論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告訴人既曾於「109年6月17日」對被告表示「房子賣掉吧」,則告訴人指稱被告110年3月2日出售本案房地時,未經其同意,且其係110年8月間接獲本案房地之買受人提出搬遷請求之調解始知悉云云(見110他7534第7頁),即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原名陳小燕)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采葳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告訴人詹維峯結識、交往,雙方前為男、女朋友。
緣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後,於101年11月5日借名登記在其前女友鄭瑜之名下。
嗣告訴人與鄭瑜分手後,遂與被告協議,將本案房地改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鄭瑜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仍為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3月2日,逕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筱貞,並於110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嗣劉筱貞因返還房屋為由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維峯、證人鄭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0年6月11日桃市桃調字第0000060591號返還房屋之調解通知書、被告與劉筱貞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鄭瑜與吳月蓬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桃資登字第21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10年桃資登字第103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24張、匯款單影本3張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劉筱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贈與予伊,為伊所有,本案房地之房貸、稅賦均由伊繳納,並非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且被告亦有要伊出售本案房地,伊沒有背信之犯行及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資向吳月蓬購入本案房地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鄭瑜名下;
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月間交往,並於同年0月間起同住於本案房地,告訴人復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之名義將本案房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於108年10月間搬離本案房地,再於110年3月2日,將本案房地以730萬元出售予劉筱貞,並於110年5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維峯、鄭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鄭瑜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被告與劉筱貞簽立之本案房屋合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移轉本案房地予劉筱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鄭瑜與吳月蓬簽立之本案房地合約書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34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65頁、第113至139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一第35至39頁、第43至65頁、第117至1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房地於10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詹維峯向鄭瑜清償借貸本案房地之完稅款100萬元,且詹維峯有匯款予被告繳納本案房地之銀行貸款,可認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查:
⒈證人詹維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每月會將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房貸,房貸每月2萬2,137元、另償還鄭瑜7,236元,伊每月至少給被告5萬元,當時會用贈與的原因登記予被告是因為可以省下增值稅的稅金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5頁);
伊和被告從102年中下旬開始同居,當時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原本是伊向前屋主吳小姐購買,當時因為伊信用不好,且購屋有向鄭瑜借款100萬元,所以就登記在鄭瑜名下,貸款都是伊每月用匯款方式給鄭瑜,之後伊和鄭瑜分手,和被告交往,被告當時要求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她名下,伊就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當時只和被告認識沒多久,不可能將本案房地送給被告,而會用贈與的方式是因為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伊每月將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去繳本案房地之房貸,每月至少給5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
而證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其每月交付現金予被告支付房貸及相關賦稅,及應償還予鄭瑜之借款等語。
⒉證人鄭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房地由告訴人購入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告訴人是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房貸和稅賦都是告訴人負擔,由告訴人自行存入伊的銀行帳戶,再由銀行自伊帳戶扣款,告訴人另曾和伊借完稅款100萬元,也都有分期償還,並於每月還款後告知伊已匯款,之後要辦理移轉登記時,代書說因為伊和被告之間沒有買賣,只是換人借名登記,所以用贈與之原因移轉,但並非要贈與本案房地予被告,伊和代書譚麗貞都知道這件事,被告自己也清楚是借名登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
告訴人當時是和伊說要借被告名字登記,伊才會一起去辦過戶,就伊的認知是借名登記,如果是要贈送給被告,伊並不認識被告,一定會要告訴人把借款還清,伊記得是節稅的考量才會用贈與的方式移轉,但過戶以後本案房地貸款或其他事情就不清楚,但告訴人還是有繼續清償借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而證稱本案房地雖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僅係借名登記,告訴人仍為實際所有人,且告訴人亦持續每月償還其先前借款等語。
⒊然告訴人自陳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未簽立契約(見他卷第144頁);
且被告因本案房地出售予劉筱貞之事,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支付385萬9,333元(即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案件),其雖於該民事訴訴中主張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惟究未提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或相關事證,是本案欠缺契約等書面資料足認本案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而本案房地於10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名下之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給付貸款至105年12月;
嗣於106年2月起,改由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貸款至109年12月等情,有被告名下上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民事卷二第16至24頁、第26至29頁)。
再細觀上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可見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之款項,多係先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轉帳至前述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後再予扣款;
又上開中信帳戶乃被告名下帳戶,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35頁),基上可認本案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支應。
⒋另告訴人前向鄭瑜借款100萬元以購買本案房地之借款部分,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均係由告訴人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鄭瑜名下帳戶以償還借款,有卷附之鄭瑜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民事卷一第145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稱係其將款項交予告訴人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後於105年9月間起至108年10月止,則由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轉帳至鄭瑜名下帳戶,直至109年1月起,再改由告訴人之子詹庭瑞名下銀行帳戶償還借款等情,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支付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35頁、民事卷一第217至229頁)。
可見告訴人向鄭瑜借款之100萬元,有部分係透過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償還,並非全數係由告訴人支付。
⒌告訴人雖稱其每月至少支付5萬元予被告繳納本案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每月收入亦均交予被告等語。
然除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間各匯款2萬2,317元予被告之存款交易憑證外(見民事卷一第247頁),卷內未見其餘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匯款資料或相關客觀事證。
復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間即同住於本案房地,並為男女朋友關係;
衡酌被告供承:交往期間都是伊在付家中開銷,包含告訴人看護費用、小孩費用以及汽、機車貸款等,告訴人收入不穩定,告訴人如有收入,會支付伊1至2萬元作為家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數次向告訴人稱「信用卡已繳款」、「玉山已繳款」、「永豐、玉山已繳」、「鄭瑜已匯」等語,告訴人亦曾轉發信用卡卡費、車貸繳費等通知予被告,示意被告繳納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同住本案房地期間,雙方同居共財,並由被告統籌支應家中開銷及房貸、車貸等相關費用。
則告訴人基於雙方同居共財及交往情誼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難謂與常情有違。
惟其交付之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本案房地貸款,抑或支付共同生活之相關費用或其他開支,則屬不明,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匯款予被告,或曾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客觀事實,推認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本案房地期間,均係由告訴人實際負擔本案房地之貸款。
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房地於10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係由告訴人支付貸款及償還借款予鄭瑜,進而認定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節,不無疑問。
㈢參諸證人譚麗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由鄭瑜贈與予被告之案件是由伊辦理的,在之前伊有幫鄭瑜處理過一個案子,所以這次鄭瑜要來辦理本案房地之贈與又來找伊,但伊沒有印象鄭瑜是為何要贈與給被告了;
一般而言,過戶只有「贈與」和「買賣」兩種形式,至於後面的動機伊不會去過問客人,印象中告訴人當時沒有提到用哪種方式辦理可以繳納比較少的稅賦,而「買賣」要有實際上的金錢往來,沒有的話就是用「贈與」的方式處理,本案應該不是稅務的考量,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或鄭瑜和被告就本案房地為何要用「贈與」的方式給被告;
伊知道鄭瑜不是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的,但伊不記得鄭瑜有沒有和伊說告訴人為何要將本案房地移至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
可知本案房地係因欠缺買賣價金之金流,故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與節稅無涉,至於移轉登記或贈與予被告之原因,以及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證人譚麗貞並不知情。
是證人詹維峯、鄭瑜證稱本案房地係因節稅之故,方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以及證人鄭瑜稱譚麗貞知悉本案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節,核與證人譚麗貞上開證述齟齬,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㈣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楊文彩於另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中證稱:伊和告訴人是高中同校但不同班之同學,並透過告訴人認識被告,101年10月間告訴人聯繫伊,當時伊要賣房子,告訴人則是仲介,之後伊就和告訴人曖昧;
從曖昧過程中到103年間,期間告訴人有和伊說因為做仲介收入不穩定,所以家中支出都是被告拿出來的,包含家用、房貸都是被告支出,所以無法和被告分手;
伊有在告訴人家看過被告2次,告訴人也有說因為本案房地都是被告在繳納貸款,他自己信用不好,收入不穩所以把本案房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
衡以證人楊文彩係告訴人之同學,與被告僅數面之緣,並無深厚交情,可認其應無刻意維護被告之必要。
則從告訴人曾私下向楊文彩陳稱本案房地均係由被告繳納貸款,其有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等節觀之,益徵本案房地究係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係贈與被告,實有疑慮。
㈤此外,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108年7月間,向被告稱「妳最好盡快賣掉」、「不然妳還沒有賣掉就被法拍了」,被告回覆稱「我能怎樣」,告訴人則稱「那是妳的決定,自己承擔,我只是配合」;
後告訴人再稱「一星期內我搬走,房子讓妳專心賣」等語(見民事卷二第294頁);
於108年7月13日,告訴人又向被告稱「房子賣掉再通知我,我再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後於109年6月17日,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房子賣掉吧,我沒錢了」;
被告亦稱「房子要賣,配合帶看,不能有任何刁難」,告訴人則回稱「細節先談好」等語(見民事卷一第309頁、民事卷二第210頁),可見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至109年7月間,均曾向被告表示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則姑不論本案房地是否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參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既向被告表示出售本案房地之意願,被告亦曾要求告訴人配合看屋等情,堪認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事並非由其一人決定。
則被告基於上情對外出售本案房地,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背信之犯意,亦有可疑。
㈥證人詹維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在108年7月間和被告表示要賣本案房地之上開對話,當時被告提出他要本案房地,不要小孩,伊說好,但要被告讓出小孩的單獨監護,之後被告沒有做到,所以伊有和被告說本案房地不讓他賣了,伊是親自和被告說的,但說的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而否認其有同意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事。
惟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見民事卷二第294頁),雖有提及子女教育基金等內容,惟並未論及子女監護權之相關議題,況告訴人既無從具體陳述其明示拒絕被告販售本案房地之時點,此部分即有疑問,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即擅自出賣本案房地。
㈦至告訴人另透過民事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屬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支付385萬9,333元乙節,雖經本院民事庭認定雙方屬借名登記關係,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29萬7,652元在案,此有本院110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民事卷二第322至327頁)。
然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且上開民事案件上訴後,告訴人業與被告以50萬元達成和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是此部分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案房地是否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尚屬有疑,且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予劉筱貞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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