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蘊泉庄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鴻寬國際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何善衡之辯護人雖就證人何宜庭調詢時陳述及證人即新北觀
-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蘊泉庄飯店為鴻寬公司經營之旅館業,該飯店經新北觀旅局
- (二)交通部觀光局於110年2月間為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
- (三)觀之上揭㈠新北觀旅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觀管字第1090
- (四)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 (五)被告2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 二、論罪:
-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二)被告2人間就前述劉晉誠指示何善衡將「張○雲等14人」的基
- 三、上訴之判斷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晉誠指示何善衡將「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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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聰良
被 告 劉晉誠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何善衡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晉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善衡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蘊泉庄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公司)經營之旅館業,該飯店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新北觀旅局)核定為防疫旅館;
劉晉誠係該飯店之執行董事,何善衡為該飯店董事長、執行董事之特別助理,均為從事防疫旅館業務之人。
緣新北觀旅局於110年4月21日、4月30日、5月6日函知新北市轄內防疫旅館陳報「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俾彙整造冊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名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再轉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劉晉誠、何善衡均明知非蘊泉庄飯店職員,亦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均不符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資格,為使親友得優先施打疫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晉誠於110年6月7日將其親友「張○雲、吳○恩、張○光、周○添、吳○琪、周○珊、林○龍、周○勳、陳○欣、潘○芬、黃○妤、陳○芬、林○強、鐘○萍」等人(姓名詳卷,下稱「張○雲等14人」)之個人資料交給何善衡,指示何善衡列入該防疫旅館之「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名冊,造冊送新北觀旅局,何善衡、劉晉誠均知悉「張○雲等14人」並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均不符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資格,何善衡竟將「張○雲等14人」之個人資料,連同劉晉誠不知情且亦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之「林○男、石○桂、林○廷、黃○美、林○綸、邱○、盧○駿、林○蓉、沈○永」等人(姓名詳卷,下稱「林○男等9人」,此部分劉晉誠未參與)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不實之工作人員為「張○雲等14人」及「林○男等9人」之「防疫旅宿優先接種COVID-19疫苗之人員名冊」(下稱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並在「工作單位」欄不實均登載「備勤」,及在「工作內容說明」欄不實登載「公區消毒/清潔」(編號1至6)、「房清」(編號7至12)、「送餐」(編號13至18)、「預備替補離職員工」(編號19至23)等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電磁紀錄,於110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新北觀旅局承辦人員何宜庭而行使之,新北觀旅局人員接收上開電磁紀錄並據以造冊,於110年6月10日發文將名單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足以生損害於新北觀旅局防疫旅館施打疫苗人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含調查局調詢,下統稱「調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善衡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易卷第319至330頁),有部分與先前調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調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何善衡於調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
觀諸何善衡調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調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何善衡對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何善衡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調詢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3、380、381頁,本院卷第71至72、226至227頁),足認何善衡於調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何善衡調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上訴人即被告劉晉誠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劉晉誠之供證;
況何善衡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調查局時把我記得的都陳述,我是依照自己的記憶而陳述,所陳述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是何善衡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劉晉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何善衡之調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0至71、226頁),並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調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晉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何善衡於110年9月3、8、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226頁),惟何善衡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何善衡前開各次偵查之陳述,檢察官於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至229、261至271、295至297、301至303頁),復依何善衡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未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3、380、381頁,本院卷第71至72、226至227頁),堪認何善衡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
再者,何善衡上開110年9月3、8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蘊泉庄飯店擔任執行董事及董事長的特別助理;
(劉晉誠將110年6月7日名單送給你,是要作什麼?)是要問我可不可以再作下一次的施打等語,與劉晉誠於調詢時供稱:何善衡一直在蘊泉庄飯店擔任特助職務;
(告以移送要旨有關110.6.8.名單部分有何意見?)疫苗施打之後,我再想會不會有這2次的行政機關發來的公文,我想預先造冊,所以將預先造冊的名單拿給何善衡;
「張○雲等14人」資料是我交給何善衡等語,互核相合,且何善衡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是依照自己的記憶而陳述,所陳述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
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何善衡前開於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劉晉誠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而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何善衡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劉晉誠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何善衡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劉晉誠及其辯護人辯稱:何善衡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晉誠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何善衡調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72、219至2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何善衡之辯護人雖就證人何宜庭調詢時陳述及證人即新北觀旅局科長張寶忠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219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劉晉誠固坦承其係蘊泉庄飯店之執行董事,且將其親友「張○雲等14人」之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提供給何善衡之事實;
何善衡則坦承其係蘊泉庄飯店董事長、執行董事之特別助理,且將劉晉誠提供之「張○雲等14人」及其親友「林○男等9人」名單,製作表格並填載其等之工作單位及內容後,將該表格傳送給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劉晉誠辯稱:我先把「張○雲等14人」的資料給何善衡,請他去問這些人在當時有沒有機會施打疫苗,但我沒有授意他造冊送給新北觀旅局,我們飯店當時防疫窗口有固定承辦人與新北觀旅局接洽,但這個人不是何善衡,我當時不知道是誰造冊送給新北觀旅局的等語。
何善衡辯稱:我在蘊泉庄飯店是擔任工務主管,但是在鴻寬公司是董事長室的特別助理,劉晉誠有把「張○雲等14人」個人資料交給我,我還有另外加我的親友「林○男等9人」進去,我彙整成EXCEL檔再LINE給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我沒有透過其他人就直接傳給他,後來3天之後我覺得程序不妥,因為我那時候覺得不是我的業務,應該要透過承辦人去辦,當時我去新北市政府辦理其他業務時就直接跟何宜庭講要撤回原來的名冊,後來在偵查庭時,我才知道原來沒有撤回成功;
我不是從事本件疫苗名冊業務的人,我只是負責管理工務部門的人而已,辦理施打疫苗名冊的人是總監彭韻如、林純如等語。
經查:
(一)蘊泉庄飯店為鴻寬公司經營之旅館業,該飯店經新北觀旅局核定蘊泉庄飯店自109年4月1日起為防疫旅宿;
劉晉誠係蘊泉庄飯店之執行董事,其將親友「張○雲等14人」之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提供給蘊泉庄飯店董事長、執行董事之特別助理何善衡,由何善衡將劉晉誠提供之「張○雲等14人」名單,連同何善衡私自將其親友「林○男等9人」名單一併列入,彙整製作表格並填載其等之工作單位及內容後,將該表格之電磁紀錄檔案傳送給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經新北觀旅局人員接收並據以造冊,於110年6月10日發文將名單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與證人即蘊泉庄飯店董事長劉明燿、營運總監彭韻如於調詢時證述(見偵卷第77至86、105至110頁)、客房部協理林純如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見偵卷第57至66、69至75、221至229、263至269頁)及新北觀旅局承辦人員何宜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61至269、295至297、301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北觀旅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觀管字第10909236833號函、切結書(見原審易卷第189至191)、該局110年6月10日新北觀管字第1101117901號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防疫旅宿優先接種COVID-19疫苗之人員名冊」(見他卷第11、12、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交通部觀光局於110年2月間為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函請新北市政府彙編轄區防疫旅館提出優先接種對象之人員名冊時,明確指出優先接種疫苗對象為防疫旅宿直接提供居家檢疫者服務之第一線人員,即執行業務時,實際會與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等高風險對象接觸之「工作人員」一節,有該局110年2月18日觀宿字第1100902836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6頁);
且我國因應110年5月下旬爆發本土疫情至疫苗接種需求人數大增,依「ACIP COVID-19疫苗工作小組」會議決議,自110年5月24日起優先提供第一類至第三類人員(即第一類醫事人員,第二類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三類高接觸風險第一線工作人員【......4.防疫旅宿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接種疫苗,並暫緩「自費對象」及「第一類至第三類同住者」接種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7日衛授疾字第1110016666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COVID-19疫苗接種對象優先順序」、新聞稿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至157頁)。
是防疫旅宿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自110年5月24日起為第三類優先接種疫苗之人員,不含上開人員之同住者。
又依劉晉誠於調詢時供稱:「張○雲等14人」是我未來可能的同住者,大部分是我的親戚,其中張○雲是我老婆的姐姐,吳○恩是我姊夫,張○光是我的岳父;
周○添、吳○琪、周○珊及周○勳是我的鄰居;
林○龍、林○強是我2姊及姊夫的司機;
陳○欣是我的表嫂,潘○芬是我的阿姨,黃○妤、陳○芬、鐘○萍是我2姊的保母(見偵卷第25頁);
何善衡於調詢時供稱:第3次提報時間在110年6月8日,提列名單共23人,其中編號前14位是由劉晉誠交名單給我,編號15至23是我自行提列,都是我個人的親友,與蘊泉庄飯店也完全沒有關係(見偵卷第44頁);
林純如於調詢時供稱:第3次名單的部分(指本案施打疫苗名冊),經我檢視這些人都不是蘊泉庄飯店的員工(見偵卷第64至65頁)各等語,足見劉晉誠所交付「張○雲等14人」名單及何善衡額外提列之「林○男等9人」,均非蘊泉庄飯店職員,亦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並不符合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資格。
從而,何善衡將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之「張○雲等14人」及「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不實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並在工作單位欄不實登載為「備勤」、在工作內容欄不實登載為「公區消毒/清潔」、「房清」、「送餐」、「預備替補離職員工」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觀之上揭㈠新北觀旅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觀管字第10909236833號函略謂「......二、貴公司所經營之蘊泉庄......經本局核定自109年4月1日起成為防疫旅宿......三、另檢送新北市溫馨防疫旅宿申請補助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及業者申請函、申請補助經費之領據、指定匯款帳戶存摺影本、旅館(民宿)接待之居家檢疫者清冊及切結書等範例資料各1份,請於獎助截止日(109年6月30日)翌日起10天内,檢附相關書件送本局申請補助款。」
(見原審易卷第189頁),及上述切結書之內容略載:本公司(鴻寬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經營旅館業(營業名稱:蘊泉庄),願意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各項防疫規範及措施,以及「新北市防疫旅館接待居家檢疫者作業指引」各項規定,接待新北觀旅局所媒合有急迫需求之居家檢疫者;
接待期間,如經查證確有違反上述指引或規定,則無條件同意新北觀旅局依新北市防疫旅館接待居家檢疫者作業指引相關内容辦理,若涉及違反其他法令,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1頁)。
可知蘊泉庄飯店於109年4月1日經新北觀旅局核定為防疫旅館,除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外,並應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各項防疫規範及措施。
又關於防疫旅館人員是否接種疫苗及方式部分,係因交通部觀光局日後隨疫情變化及疫苗供給量,因而函請新北市政府彙編其轄區防疫旅宿直接提供居家檢疫者服務之第一線工作人員為優先接種對象之人員名冊以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一節,有上開交通部觀光局110年2月18日觀宿字第1100902836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6頁),並參以彭韻如於調詢時證稱:衛福部原訂第一線接待小組成員方可施打疫苗,一開始在2、3月間,疫情尚未爆發之時,疫苗施打率不高,當時觀旅局就希望我們能報名施打疫苗,所以蘊泉庄飯店就有2位同仁報名施打,分別為特助何善衡、總務白文彰,到了4月底桃園諾富特旅館爆發疫情後,5月初時觀旅局又請劉明燿再報名多名員工施打(見偵卷第107頁);
林純如於調詢時供稱:我是蘊泉庄飯店防疫旅館客房部協理,蘊泉庄飯店第1次是在今年(110年)2月間收到觀旅局來函,要求蘊泉庄飯店提報接種疫苗名單,而飯店内第1次報名的只有特助何善衡及總務白文章2人,大概在4月中旬,新北觀旅局通知因為防疫旅館第一線人員的疫苗接種率過低,所以發文希望我們飯店能再提交第1線人員名單,新北觀旅局當時有再三強調施打之人必須是第一線人員,也就是一定要是蘊泉庄飯店的員工,而且一定要是會與居家檢疫、居家隔離者接觸的工作人員,我將這件事報告總監彭韻如,由我及彭韻如通知全體飯店員工,包含董事長劉明燿及執董劉晉誠都知道這件事,再由飯店各部門提交施打名單(見偵卷第57至61頁)各等語,可見本件事發當時確有主管機關因應疫情發展程度而隨時調整疫苗接種政策之情形,但仍應以防疫旅宿第一線工作人員為優先接種疫苗之對象,而蘊泉庄飯店既經新北觀旅局核定為防疫旅宿,並簽署上述切結書,自應遵守上開防疫規範及措施。
是以,蘊泉庄飯店經核定為防疫旅宿而從事以接待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居家檢疫資格者為業,其主要業務固為接洽、安排符合居家檢疫者規定住宿環境及提供住宿期間服務等工作,但因主管機關因應疫情發展程度而隨時調整疫苗接種政策之情形,該飯店應遵守上開疫苗接種之防疫規範及措施,並於疫情期間,依主管機關發布之防疫規範,經常製作接種疫苗名冊以執行與其提供居家檢疫者上開住宿服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工作,準此,蘊泉庄飯店製作防疫旅宿第一線工作人員接種者之名冊,應為蘊泉庄飯店之附隨業務無訛。
倘認製作防疫旅宿第一線工作人員接種者之名冊,並提報新北觀旅局,非屬蘊泉庄飯店之業務,豈非表示任何人員可自行或逕以該飯店名義隨意申報優先疫苗接種者名冊,而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發布接種疫苗對象之相關措施,此顯與蘊泉庄飯店簽署切結書表示遵守主管機關各項防疫規範及措施之意旨不符。
是何善衡及其辯護人辯稱:主管機關為防免因防疫旅宿提供居家檢疫服務導致國內疫情擴大,單純請求蘊泉庄飯店鼓勵員工踴躍接種疫苗並製作有意願接種者之名冊,難謂製作有意願接種疫苗者之名冊為蘊泉庄飯店之附隨業務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5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蘊泉庄飯店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劉明燿,劉晉誠、何善衡分別為該飯店之執行董事及董事長、執行董事之特別助理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林純如、彭韻如、蘊泉庄飯店行政專員鄭婉蓉於調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8、106、107、115頁)。
又依劉晉誠於調詢時供稱:蘊泉庄飯店實際營運是由我父親劉明燿負責,我在飯店擔任執行董事,我主要負責推廣飯店業務,因此會與設計、餐飲及工程等各種廠商接洽,如果在執行業務上有遇到重大的決定,我會向蘊泉庄飯店實際負責人劉明燿報告;
蘊泉庄飯店於110年5月轉成防疫旅館後,「協力商」及「供應商」只要執行維修等業務會進入飯店,就有染疫之風險,我基於「經營者」的立場,認為有維持與協力廠商業務往來之需要,與員工考量的立場不同,所以就將協力廠商及其同住者提報為疫苗優先施打名單(見偵卷第11至30頁),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飯店的營運決策,關於營運決策部分,我也會跟飯店董事會討論(見原審卷第65頁),與何善衡於調詢時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完成老闆劉明燿及執行董事劉晉誠所有交辦事項,蘊泉庄飯店的位階依序是老闆劉明燿、執行董事劉晉誠、總監彭韻如、下設客務協理、餐飲協理及管理部經理,我目前身分是特別助理兼工務主管,對上我只須對老闆劉明燿及執行董事劉晉誠負責;
劉明燿才是飯店真正的老闆,而劉晉誠也有實際在飯店經營管理(見偵卷第41至48頁);
林純如於調詢亦供稱:劉晉誠在飯店内的職稱是執行董事,也是董事長劉明燿的副手,蘊泉庄飯店的位階依序是董事長劉明燿、執行董事劉晉誠、總監彭韻如、董事長及執行董事的特助何善衡(代理管理部經理)、下設餐飲周協理及我客房部協理;
雖然與新北觀旅局對口的窗口是我,但我都是用電話跟承辦人聯繫,新北觀旅局發函的公文不一定都會經過我,但是我都會向彭韻如報告,有時也會直接向劉明燿及劉晉誠報告,對於施打名單成員須符合「第一線人員」之身分,我都有直接向劉明燿及劉晉誠報告,劉明燿及劉晉誠也清楚知道(見偵卷第57至58、61頁)各等語,互核相符,並有110年5月11日登載劉晉誠為鴻寬公司董事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
是依上開民法、公司法規定,及劉晉誠、何善衡與林純如前揭供述,可知劉晉誠於事發當時擔任鴻寬公司所經營蘊泉庄飯店之執行業務董事,並有參與該飯店之經營管理,且曾以「飯店經營者」之立場,提出防疫旅宿工作人員接種者名單給林純如之情形,足認劉晉誠亦為鴻寬公司所經營蘊泉庄飯店之負責人。
2.本件主管機關因應疫情發展程度而隨時調整疫苗接種政策之情形,蘊泉庄飯店於疫情期間,依主管機關發布之防疫規範,應經常製作接種疫苗名冊以執行與其提供居家檢疫者上開住宿服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工作,從而蘊泉庄飯店製作防疫旅宿第一線工作人員接種者之名冊,即為蘊泉庄飯店之附隨業務,業如前述,劉晉誠既為鴻寬公司所經營蘊泉庄飯店之執行業務董事而為負責人,製作防疫旅宿工作人員接種者名冊是蘊泉庄飯店之業務,劉晉誠即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蘊泉庄飯店曾由該飯店各部門先提出有意願者名單予林純如後,再由林純如彙整後提交予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一節,固據林純如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及何宜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6、72至75、223、227、263至269頁),然依何善衡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年(110年)2月間新北觀旅局承辦人王瑋彤用LINE傳訊詢問我關於蘊泉庄飯店身為防疫旅館,有無飯店人員有意願施打疫苗,王瑋彤跟我說她有將此訊息先行詢問客務協理林純如,林純如回覆經詢飯店所有人員,都無人有意願施打,所以王瑋彤才用LINE再次向我確認,我當時有詢問施打資格,經王瑋彤回覆只要是防疫旅館的人員都有資格,之後我就拉著飯店總務白文章與我2人在2月23日共同報名(見偵卷第45頁);
(為何6月8日的名單你不透過林純如送給新北市政府?)因為我平時就有跟何宜庭連絡的管道(見偵卷第269頁)等語,可知何善衡與新北觀旅局承辦人王瑋彤、何宜庭間平日有相關業務聯繫往來,並曾因施打疫苗事宜與新北觀旅局承辦人王瑋彤聯繫,參以何善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擔任特別助理之工作內容是主管劉明燿、劉晉誠所交辦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其經蘊泉庄飯店執行董事即負責人劉晉誠之指示,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製成施打疫苗名冊,並提報新北觀旅局,堪認何善衡係受劉晉誠之指示處理蘊泉庄飯店之防疫事務,其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3.劉晉誠於調詢時供稱:我瞭解非屬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新北市政府規定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對象,不得優先施打,若違反規定將依傳染病防治法開罰;
印象中約110年4月間,何善衡有拿一份公文給我,因為當時蘊泉庄飯店只有何善衡及總務部白姓主任(名字忘記了)2人有施打過疫苗,新北觀旅局科長致電給董事長劉明燿,表示蘊泉庄飯店工作人員施打疫苗的人數過少,希望我們能增加工作人員施打疫苗人數;
營運總監彭韻如實際任職於蘊泉庄飯店,彭韻如負責蘊泉庄飯店全館營運事務,符合「防疫旅宿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得優先施打疫苗資格;
據我瞭解,林○綸、邱○、盧○駿、沈○永、林○蓉是由何善衡提報的,該些人等並沒有任職於蘊泉庄飯店,因此並不符合「防疫旅宿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得優先施打疫苗資格等語(見偵卷第13、18頁)。
是劉晉誠於調詢時自承何善衡提報的林○綸、邱○、盧○駿、沈○永、林○蓉,該些人等並沒有任職於蘊泉庄飯店,並不符合「防疫旅宿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得優先施打疫苗資格;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張○雲等14人」於事發當時不是飯店的工作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5頁),且林純如於調詢時亦供稱:(劉明燿及劉晉誠是否知悉施打名單成員須符合「第一線人員」之身分,即符合一定要是防疫旅館的員工,而且一定要是會與居家檢疫、居家隔離者接觸的工作人員的要件?)雖然與觀旅局對口的窗口是我,但我都是用電話跟承辦人聯繫,新北觀旅局發函的公文不一定都會經過我,但是我都會向彭韻如報告,有時也會直接向劉明燿及劉晉誠報告,對於施打名單成員須符合「第一線人員」之身分,我都有直接向劉明燿及劉晉誠報告,劉明燿及劉晉誠也清楚知道(見偵卷第59至61頁);
何善衡於調詢時亦供稱:110年6月7日劉晉誠主動給我「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要求我製成施打疫苗名冊,提交給新北觀旅局審核後施打疫苗,而我也藉此機會另外再行加列9個自己的親朋好友,希望也能一併納入施打疫苗的名單,劉晉誠給我的14人身份我不清楚及我加列9個自己的是親朋好友,不是飯店内的員工,我沒有去詢問劉晉誠提供「張○雲等14人」名單的原因;
我有將劉晉誠要求我製作的14人名單詳列後,傳送給劉晉誠檢視(見偵卷第48、4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晉誠給我「張○雲等14人」資料後,我就直接打一打就送出去(見原審卷第325頁)各等語,足認劉晉誠、何善衡均知悉非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不具有優先施打疫苗之資格,劉晉誠仍交付「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給何善衡,指示其製成施打疫苗名冊,經何善衡將劉晉誠要求製作的「張○雲等14人」名單詳列,並傳送劉晉誠檢視後,隨即製作本案施打疫苗名冊傳送給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等情,至堪認定。
是依何善衡上開供述,其按照劉晉誠之指示,將劉晉誠交付「張○雲等14人」之名單資料詳列後,傳送劉晉誠檢視後,隨即提交給新北觀旅局以觀,顯見劉晉誠並非僅係透過何善衡探詢「張○雲等14人」可否施打疫苗而已,若劉晉誠未指示何善衡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製成施打疫苗名冊,並提報新北觀旅局,何以何善衡收到「張○雲等14人」之身分資料,隨即彙整製作本案施打疫苗名冊傳送給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
故劉晉誠於原審辯稱:事發當時我不是很清楚可以施打的範圍,所以我就傳這些人的資料給何善衡,請何善衡幫我確認這些人是否符合施打資格(見原審易卷第65頁);
何善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晉誠當時有說「幫我問看看這些人可不可以打疫苗」,我將名單傳給何宜庭,劉晉誠不知道(見原審易卷第325至326頁)各等語,與何善衡上開調詢時供述劉晉誠要求其將「張○雲等14人」列為第一線施打疫苗之對象,提交新北觀旅局審核等情之事實不符,並違常情,洵難採信。
4.綜上,劉晉誠與何善衡同謀,推由何善衡將非屬該飯店職員之「張○雲等14人」,連同何善衡自行列入之「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不實之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並在工作單位欄不實登載為「備勤」、在工作內容欄不實登載為「公區消毒/清潔」、「房清」、「送餐」、「預備替補離職員工」等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電磁紀錄,於110年6月8日以LINE傳送予新北觀旅局承辦人員何宜庭而行使之,經新北觀旅局人員並據以造冊,於110年6月10日發文將名單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足以生損害於新北觀旅局防疫旅館施打疫苗工作人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劉晉誠指示何善衡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製成施打疫苗名冊,並提報新北觀旅局,則被告2人對於「張○雲等14人」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但關於「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係由何善衡自行加入於本案施打疫苗名冊,劉晉誠對此不知情一節,業據何善衡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9、225頁),核與劉晉誠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劉晉誠有與何善衡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將「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加入於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應認劉晉誠對於前述何善衡自行將「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加入於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為何善衡之單獨行為,併予敘明。
(五)被告2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1.何善衡於調詢時雖供稱:我在110年6月8日將23人名單傳送給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後,一直覺得良心不安,覺得不應該將非飯店人員造冊提交,所以我在6月10日有親自到觀旅局找何宜庭,請她取消我先前傳送的第3次名單,而我後續在6月19日也用電話再次詢問何宜庭是否確實取消,何宜庭回覆我已經將我取消第3次名單的要求轉達給王瑋彤,由王瑋彤發文到交通部觀光局取消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提出日期顯示7月14日,何善衡稱「請問第3份名單確定有幫我取消了嗎?」何宜庭稱「瑋彤已經有發文告知交通部觀光局了」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33頁)。
惟何宜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印象何善衡於6月10日說要取消防疫名冊,我於LINE對話中跟何善衡這樣講,是因為他們飯店被取消防疫旅館,自然就被取消施打疫苗的名冊(見偵卷第265頁);
王瑋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蘊泉庄飯店的防疫名冊後來被取消,因為該飯店被取消防疫旅館資格,我沒有印象何善衡於6月10日說要取消6月8日提出的防疫名冊(見偵卷第267頁)各等語,是何善衡於調詢時供稱:其在6月10日有親自到新北觀旅局找何宜庭,請她取消我先前傳送的第3次名單一節,業經何宜庭、王瑋彤證述無此印象,復未據何善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劉晉誠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交給何善衡,何善衡連同其自行加入之「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不實之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並於110年6月8日將名單資料傳送給何宜庭後,業經新北觀旅局人員據以造冊,且於110年6月10日發文將名單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被告2人所為足以損害於新北觀旅局防疫旅館施打疫苗工作人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2.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稱「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蘊泉庄飯店嗣雖經新北市政府取消防疫旅館,致本案施打疫苗名冊被取消施打資格,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2人所為足以損害於新北觀旅局防疫旅館工作人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的認定不生影響。
至何善衡所製作登載之本案施打疫苗名冊(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並無「分類代碼」欄,固與蘊泉庄飯店前申報之施打疫苗名冊格式不同(見偵卷第37至38頁),但何宜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林純如有跟我講他們公司有一批新的工作人員,要報新的施打名冊給我,剛好時間有對上,我就認為何善衡傳給我的名冊就是旅館要施打的名冊等語(見偵卷第265頁);
且觀之卷附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2月12日觀宿字第1120013839號函略謂:「為協助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本署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2月9日疾管防字第1100200107號函,於110年2月18日以觀宿字第1100902836號函請各地方政府彙編所轄防疫旅宿優先接種對象之人員名冊本署並向各地方政府說明:『造冊對象為防疫旅宿第一線人員,係指執行業務時,實際會與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等高風險對象接觸之工作人員,如不符合上述情形請勿納入該類對象,俾使有限疫苗資源有效運用。
請貴府確實核對名冊資料内容及格式無誤』,且為免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彙编名冊及核對内容之作業困擾,本署並提醒各地方政府勿請旅宿業者逕送本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督請防疫旅宿各主管機關應確實核對名冊資料内容及格式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堪認新北觀旅局對於何善衡所傳送之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之內容,自有核對名冊資料内容之權限(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本案施打疫苗名冊確屬不實,經何善衡傳送予何宜庭,並經新北觀旅局人員據以造冊,於110年6月10日發文將名單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觀旅局防疫旅館施打疫苗工作人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各節,及劉晉誠之辯護人辯護稱:劉晉誠並非蘊泉庄飯店之負責人,防疫工作並非其業務範圍,其對施打疫苗的程序亦不清楚,所以才會傳「張○雲等14人」之身分資料給何善衡,請何善衡幫忙詢問這些人是否符合施打資格,直到調查局約談,劉晉誠才知道何善衡竟然私自將這些名單提交出去,劉晉誠與何善衡間並無任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暨何善衡之辯護人辯護稱:何善衡並非從事蘊泉庄飯店防疫工作之人員,其製作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亦非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新北觀旅局並無對防疫旅館工作人員願意接種疫苗名單有何管理權限,其將本案防疫名冊私下以LINE傳送給何宜庭之行為,並無使新北觀旅局受有損害,難認何善衡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等語,俱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晉誠將「張○雲等14人」個人資料交給何善衡,指示其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製成施打疫苗名冊,何善衡私自連同「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不實之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之電磁紀錄,於110年6月8日以LINE傳送予新北觀旅局承辦人員何宜庭而行使之。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2人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前述劉晉誠指示何善衡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製成施打疫苗名冊,並提報新北觀旅局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不含何善衡將「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加入於本案施打疫苗名冊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何善衡同時將「張○雲等14人」、「林○男等9人」列入而行使業務登載準文書部分,係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
三、上訴之判斷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一節,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晉誠指示何善衡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製成施打疫苗名冊,何善衡將「張○雲等14人」之個人資料,連同自行加入之「林○男等9人」之個人資料提列於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之電磁紀錄,傳送予新北觀旅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對於新北觀旅局管理防疫旅館施打疫苗工作人員名單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劉晉誠指示何善衡將「張○雲等14人」的基本資料製成施打疫苗名冊,並提報新北觀旅局,其2人於本件之主從關係及各自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何善衡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蘊泉庄飯店嗣經新北市政府取消防疫旅館資格,致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之人員亦遭取消施打資格,致損害並未擴大,暨劉晉誠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現與妻兒同住,現仍擔任蘊泉庄飯店執行董事,可獲取飯店支付報酬;
何善衡自陳碩士畢業,離婚,育有1子與其母同住,現於鴻寬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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