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2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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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聲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王煜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0年5月28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停車場,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將江和瑾所有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車離去,吳聲青即以此方式竊取江和瑾所有之輕型機車1臺。

二、案經江和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聲青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字卷第17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均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幫忙搬,是王煜佳叫我幫忙搬的,且車子也遭王煜佳取走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3頁、本院卷第2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江和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緝258卷第45頁,本院易卷第177、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瑾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8167卷第59至60、129頁);

證人即東方之星社區保全沈鳳超於警詢(見偵38167卷第61至63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莊福城於警詢(見偵38167卷第41至45頁);

證人王煜佳於偵訊(見偵38167卷第155至15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8167卷第37、55、65至7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煜佳於偵訊證稱:我將車借給被告,阿雷和小井是我找去幫被告搬家的人,我自己沒有幫被告搬家;

我外公打電話跟我說警察找他去做筆錄,說是因為竊盜案件,但沒說偷什麼,我就去問被告、阿雷和小井,阿雷跟小井說他們只有去幫忙搬,被告叫他們幫忙把機車搬上貨車,被告說他是要把車子偷去賣,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

這案子跟我無關,我不在場,事前也不知情等語(見偵38167卷第155至156頁),而衡以告訴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即為被告當時居住之社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38167卷第13頁),且被告將上開輕型機車搬至前揭貨車之時間為凌晨3時,若王煜佳確有商請被告於深夜在被告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搬運上開輕型機車,則被告理應向王煜佳詢問確認,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車子不是王煜佳的,我沒有去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3頁),顯與常情有違,王煜佳上開證詞較為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實相違,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煜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其所為自當非難;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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