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宜蓁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述被告對其有「行為不檢點」之侮辱性用語,證人溫惠筑亦為相同之指述,雖其等就被告何以為上開用語之原因,前述證述不一,然此為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本無從得知,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前述指述不一而不採信,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男友楊耀宗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然其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有跟伊對話,但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情甚明。
至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被告有以「行為不檢點的女人」及「妳的樣子令人作嘔」等語辱罵告訴人,然原審已詳為說明其等所為證述有前後不一及悖於常理之處,故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8頁)。
㈡而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正舉辦羽球比賽,來往人數非少。
然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於原審審理時卻均表示:除其二人外,均無其他證人可證明上情等語明確。
然依告訴人及證人溫惠筑之證述,斯時被告係處於氣憤狀態,倘有口出惡言,當有一定聲量,該處又係公開場合,若被告確有在上址出言辱罵告訴人,聽聞者當非僅止於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友好之證人溫惠筑,惟告訴人卻無法指出其他聽聞之證人,此亦有悖於常理。
㈢至檢察官雖請求法院調查案發當時證人楊耀宗、告訴人、證人溫惠筑及被告之相對位置,待證事實為案發現場應該十分吵雜,故證人楊耀宗沒有聽到被告上開陳述等情。
惟證人楊耀宗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當時告訴人有告知伊女朋友(即指被告)來看伊打球,但伊當時並沒有有聽到被告說「行為不檢點的女人」及「妳的樣子令人作嘔」這些話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顯見被告、證人楊耀宗及告訴人斯時係近距離之接觸,且證人楊耀宗亦未證述有見告訴人與被告私下接觸之情形,故自無檢察官所稱:證人楊耀宗有可能因現場吵雜,而沒有聽到上開對話之可能,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與告訴人古京卉係從事羽球運動認識之球友。
林宜蓁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市○○區○○路00號)0樓之羽球場內,見古京卉與其男友楊耀宗攀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以「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妳的樣子令人作嘔」等語辱罵古京卉,足以貶損古京卉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古京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温惠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起訴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楊耀宗於111年6月28日警詢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27-29)供稱略以:(問:你於111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當時你人在何處?):我當時人在○○國民運動中心(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的羽球館打羽球。
(問:古京卉於警詢筆錄稱,「當時她對你說了一句你女朋友(林宜蓁)來看你打羽球,結果林宜蓁就辱罵古卉京,稱她行為不檢點、令人作噁」,是否屬實?)古京卉有對我說,你女朋友有來看我打球,但我當時並沒有聽到林宜蓁說她行為不檢點、令人作噁等語,是本件在場之證人楊耀宗已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京卉:
①於111年6月18日警詢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21-23)指稱略以:於111年06月12日17時50分。
在○○國民運動中心0樓羽球場(桃園市○○區○○路00號)當時我只是與朋友林宜蓁的男友說了一句你女朋友有來看你打羽球。
結果林宜蓁就辱罵我,稱我行為不檢點令人作噁等,讓我感覺受辱;
因為我跟林宜蓁男友講話,她可能是吃醋所以對我辱罵等語。
②於111年10月6日偵訊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41-43)結稱略以:(問:妳於警詢中稱,林宜蓁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國民運動中心,辱罵妳「行為不檢點」、「令人作噁」,是否如此?)是。
案發當天,林宜蓁的男友楊耀宗在○○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我當時到運動中心時,看到楊耀宗在打羽球,就上前與他談話,林宜蓁那時就在旁邊就看到這情況,她就上前對我說「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你的樣子令人作嘔」;
(問:你們之前有何過節?)沒有、(問:妳是否知道為何林宜蓁要罵妳?)我不知道等語。
③於112年6月29日審判中(見112年易字第395號卷P97-129)結稱略以:(辯護人問:可否敘述一下當天去的目的?發生何事?)温惠筑她那天要去比賽,我跟她一起去要幫她加油。
然後看到林宜蓁在一個角落的地方偷看她的男友楊耀宗,我就只是過去跟楊耀宗講你女朋友來看你比賽,就講了這一句話,然後過了一段時間林宜蓁就過來,當著大家面前一直罵我、一直罵我,當著很多球友的面前罵,她罵了一大串,因為我嚇傻了,所以我只記得其中幾句,就是我在偵查庭上講的,例如「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噁」,一些很不堪入目的話;
隔了兩、三個小時以上被告才上前辱罵;
(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被告對妳說這些話的原因是什麼?)沒有原因啊,這個要問被告,我不知道,我跟她無冤無仇等語。
④勾稽上開告訴人之指證,除堅持指述遭被告以「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妳的樣子令人作嘔」等語辱罵外,對於被告辱罵之原因,則或稱不知道,或稱可能被告吃醋,先後不一;
告訴人證稱係伊與被告男友僅說一句話,且被告係於兩、三個小時以後才上前辱罵伊,此亦顯然有違常理;
又告訴人始終明白證稱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不知為何被告要罵伊,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動機或犯行,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温惠筑:
①於111年10月6日偵訊中(見111年偵字第35671號卷P45-47)結稱略以:(問:妳是否知悉林宜蓁於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國民運動中心,辱罵古京卉「行為不檢點」、「令人作噁」?)我知道,當時我就站在旁邊,那時我跟古京卉一起到國民運動中心,到場後,古京卉就跟楊耀宗說了幾句話,結果過了一段時間,林宜蓁就衝上前來對古京卉說「行為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嘔」;
(問:妳是否知道為何古京卉被罵?)我覺得那時因為林宜蓁誤會我跟楊耀宗之間有曖昧關係,而我跟古京卉很好,當天又一起去找楊耀宗,所以林宜蓁當天才故意罵古京卉出氣;
當天運動中心内正在舉辦羽球赛,至少有一百多人各等語。
②於112年6月29日審判中(見112年易字第395號卷P97-129)結稱略以:我們到場了之後就在坐在那邊等比賽,然後休息時幫比賽的隊友加油,我們兩個人站在旁邊的時候,還有另一個大姐也在旁邊,林宜蓁就衝過來開始對古京卉講那幾句話。
「妳這個不檢點的女人,離我男友遠一點」、「令人作噁」,大概講這幾句話,還有講了很多,古京卉還跟林宜蓁說「妳不要把自己搞那麼累,不要再罵了」。
然後我就請林宜蓁離開,當下林宜蓁就離開了;
我只有問楊耀宗說比賽的地方、隊友是誰,古京卉一直都在我旁邊;
(辯護人問:楊耀宗有跟古京卉談話嗎?)我印象中沒有,可是我在場上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沒有談話;
(辯護人問:妳剛才的意思是說,妳有看到告訴人跟楊耀宗講話?)我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所以當時被告上前找妳的時候,楊耀宗也跟在旁邊?)他也在旁邊;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對於告訴人講如起訴書內容的原因?)不知道各等語。
③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先於偵查中稱因為被告誤會伊跟楊耀宗之間有曖昧關係,所以被告當天才故意罵跟伊要好的告訴人出氣,於審理中卻稱:不知道被告罵人的原因,雖其於辯護人提示其偵查中證詞始改稱伊誤會律師的意思云云,惟其證言確有先後不符之處。
另其就告訴人與被告男友楊耀宗曾經交談之事,先於偵查中稱:伊跟古京卉一起到國民運動中心,到場後,古京卉就跟楊耀宗說了幾句話,後於審理中又改稱伊不知情也沒看到,凡此核屬前後證述互有不符,是證人先後所述參差,尚難遽為告訴人指述可信之佐據。
㈣按本件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正舉辦羽球比賽,且依證人温惠筑前揭證述至少有100人以上,且告訴人古京卉及證人温惠筑皆有隊友在旁(溫女亦稱有一位大姐),若果有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應不僅有證人温惠筑一人目睹聽聞。
然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古京卉亦稱:(審判長問:妳說當時妳只有跟楊耀宗講一句話,過了兩、三個小時她就過來罵妳,妳記得時間是下午5 時50分,除了妳在偵查中帶來的證人温惠筑之外,還有沒有別的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在妳講的時間、地點,對妳辱罵妳所說的這兩話話?還是有什麼人證、物證可以證明?)我現在只有證人温惠筑等語。
證人温惠筑同稱:(審判長問:當天是只有妳聽聞到,被告對告訴人古京卉口出辱罵之言語而來作證,有沒有其他的人證、書證、物證?比如錄到音或拍到照或是錄影、還是有別人聽到可以來作證的?)除了我以外沒有人願意來作證等語。
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古京卉單方指述外,亦僅有證人温惠筑之前開證述,可為唯一之補強證據,除此無他。
然查,證人温惠筑明白自述伊係告訴人古京卉很好的朋友,且本件係伊陪同告訴人至警方報案,至地檢署做筆錄,且自願為唯一之證人為告訴人作證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證人温惠筑與告訴人古京卉之關係顯極親密,是難以期待其為公正公平之證述,自在情理之中。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存證信函、臉書截圖等文件,並提示予證人温惠筑均未否認,而依温惠筑於審判中之陳述其與被告林宜蓁在兩年前有因觀念不合而絕交,又在地檢署偵訊時,稱林宜蓁認為其跟楊耀宗之間有曖昧的關係,則證人跟被告林宜蓁之間既已有此等怨隙糾紛,自無從保證證人温惠筑證言之真實性。
又告訴人古京卉之存證信函係由證人温惠筑從家中地址寄出,嗣後其亦陪古京卉到警察局報案,並表示願意作證,亦確實有在地檢署做筆錄,前後觀照,證人温惠筑如此積極參與本件之作為殊屬罕見,自難保無個人恩怨因素在內,而不得僅以證人温惠筑所稱伊挺朋友乙語即可輕易解釋。
又因證人温惠筑確與被告林宜蓁存有嫌隙,此自提示予溫女亦不否認為其抒發心情之臉書貼文截圖:「世事如此的難預料,誰能想到兩/年後到今天把她告上法院了」、「對阿我們告她公然侮辱/罪,卉在球場上只跟她/男友講一句話,女的衝/過來說她不檢點的女人/令人作噁」即可見一斑。
姑不論「令人作噁」此四字係獨立一行,有否可能讓看文章不了解之不特定人,認為「令人作噁」是證人温惠筑在形容被告林宜蓁之行為此點,證人温惠筑固稱伊沒有指名道姓是誰等語,然看到上開貼文的人不失為證人温惠筑之臉友,且有「哇塞」、「什麼!法院」等回應留言,顯應知道證人所指即為被告林宜蓁。
惟無論如何,證人古京卉前開臉書貼文益顯足以表示其對被告不滿、憎惡之情,溢於言表。
況證人温惠筑前開臉書貼文「世事難料兩年後的今天把她告上法院了」等之文字用語,事實上提出告訴之人並非證人温惠筑,而係古京卉,惟以該文字敘述之意義觀之,卻明顯是證人温惠筑把被告告上法院,亦足表明證人温惠筑自任等同告訴人地位之心態,甚為灼然。
又證人温惠筑自承與告訴人古京卉為親密好友,且其兩年之前與被告林宜蓁業因觀念不合而絕交,其於本案之角色則是從頭陪告訴人古京卉到尾,復於偵查中自稱伊認為被告林宜蓁懷疑其跟被告男友即楊耀宗有曖昧,以證人關涉本案之深,相較之下,其與被告關係非常惡劣,卻與告訴人關係極佳密切,要謂其證述客觀公正全無偏頗,其孰能信?另證人温惠筑於審理中稱:伊常常跟林宜蓁的男朋友楊耀宗一起出去打球,林宜蓁曾經打電話給一個羽球團主,說她男朋友是不是跟我有一腿這樣子,然後林宜蓁的男友在球場上大哭,很多人都有看到;
及伊也知道楊耀宗在跟林宜蓁交往等語,然則證人温惠筑既然都已經與被告林宜蓁絕交,依理而言,與絕交朋友之男友應該也沒有太多動機想要接觸,或是以一般人之常情進行彼此往來之行為,故證人温惠筑應該也不至於再接近或接觸楊耀宗,甚至應採行迴避以避嫌或避免激怒被告之行為,始為合理。
但證人温惠筑卻仍稱伊還是會跟楊耀宗聚集在一起(打球),導致已經絕交的林宜蓁懷疑伊跟楊耀宗有曖昧關係,甚且於案發當時,證人温惠筑亦不否認有與被告之男友楊耀宗談話,窺之上開情節,實難想像證人温惠筑與被告林宜蓁之間毫無芥蒂,而得以公正之不偏不倚立場於本件作證。
從而,綜上所述,堪認證人温惠筑之證言顯有偏頗之瑕疵,難信為真,本件自無從以之作為告訴人古京卉片面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末查,本件依據告訴人自身之陳述,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亦與被告男友楊耀宗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並無對其指責不檢點之動機;
至於證人温惠筑則與告訴人之間交情甚篤,其並積極協助參與本件案件,包含寄送存證信函、參與警局偵詢筆錄及審理程序,參與本件甚深,可見證人温惠筑與告訴人之關係相當密切友好,反觀其已與被告絕交並有長達兩年時間之糾紛,從而堪認證人温惠筑顯有偏袒告訴人的可能,其所證即不足採。
實則被告於案發時地縱因其男朋友楊耀宗與其他異性交談而心生妒意,依前開告訴人古京卉及證人温惠筑所述渠二人均有與楊耀宗交談之情況,被告林宜蓁詈罵之對象亦應係證人温惠筑,而非與被告毫無冤仇怨隙且僅與楊耀宗說一句話之告訴人古京卉。
從而,證人温惠筑之證言既經本院認定偏頗而難以信實,本件即不能認告訴人古京卉之單一指述得以證人温惠筑之上開證述加以補強,而告訴人古京卉之指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林宜蓁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僅有告訴人林宜蓁之指述及證人温惠筑之證述,別無其他。
則如前述告訴人古京卉之單一指訴既不得以證人温惠筑有瑕疵且失之偏頗之證述補強,自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