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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言明知陳聖珈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典當給永利當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且尚未贖回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備用鑰匙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
嗣經當鋪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2月19日夜間9時40分,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1段與忠孝東路口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利當鋪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宗言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聖珈、告訴人即永利當鋪店長曹家慶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23至25、105至107、1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永利當鋪當票、借款收據、借款人資料、本票、行照影本、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65、137至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又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
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碍於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車輛已經陳聖珈典當給永利當鋪,為永利當鋪合法持有中,被告未經永利當鋪同意,私自以備用鑰匙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自屬侵害永利當鋪之財產監督權,而構成竊盜行為,並不以永利當鋪對本案車輛具有所有權為必要。
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無事證證明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尚在典當中,並未回贖,竟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車輛,侵害社會治安及永利當鋪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2007年,價值不高,有車籍資料、行照、當票為憑(見偵卷第43、53、113頁),且該車已為警尋獲並實際發還永利當鋪,永利當鋪所受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為警尋獲並實際將該車及車鑰匙發還永利當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偵卷第4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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