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耀震(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林法銘於行車中急剎,被告按喇叭卻遭告訴人回頭瞪兩眼,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固因情緒激動有為原審判決所載之言語,惟告訴人先危險駕駛,又向被告做出挑釁之動作,顯係故意激怒被告,迫使被告一時氣憤而為不當且過激之言詞。
又告訴人急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足見告訴人顯係為了錢而提告,並不是因為被告之犯行而感到畏懼。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實屬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與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長鳴喇叭,再下車以「你要打架也可以,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於私你現在他媽的惹到我,我他媽的很不爽,你就看我怎麼弄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案發當時被告於馬路上直接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停等於路旁欲與告訴人理論,隨即又向告訴人稱「你要打架也可以,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於私你現在他媽的惹到我,我他媽的很不爽,你就看我怎麼弄你」等語,接著再對告訴人之機車拍攝車牌號碼,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已使告訴人憂心其人身安全,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危險駕駛,又做出挑釁之動作激怒被告,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法律並未允許遭激怒後即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故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告訴人雖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僅係告訴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無恐懼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耀震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與前方機車騎士林法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長鳴喇叭,再下車以「你要打架也可以,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於私你現在他媽的惹到我,我他媽的很不爽,你就看我怎麼弄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法銘,使林法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法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耀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法銘發生行車糾紛,並向告訴人陳稱「你要打架也可以,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於私你現在他媽的惹到我,我他媽的很不爽,你就看我怎麼弄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說這些話,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認前方機車騎士林法銘突然煞停,致其無法繼續前行而心生不滿,遂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並將車輛停放在右側路邊,隨後被告開啟車門朝告訴人方向陳稱「你要打架也可以,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於私你現在他媽的惹到我,我他媽的很不爽,你就看我怎麼弄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
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8頁、第8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說「於私你現在他媽的惹到我,我他媽的很不爽,你就看我怎麼弄你」這句話會讓我恐懼,也會讓我感到不利,因為警察到場後,被告有向警察表示他家就在前面,所以我知道被告家就在附近,而且當下我有看到被告有去拍我的車牌,我擔心被告找到我的機車因而知道我家在哪,被告向我說完上面那句話的時候,我雖然是回應「弄我?」是因為我第一個是感到疑惑,後面才感受到害怕,雖然我在被告面前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但我會提告就是因為我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有去拍攝告訴人的車牌,主要目的就是找告訴人私了,及衝突當下情緒很火爆,對告訴人的態度也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92頁),是綜合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被告先係於馬路上直接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停等於路旁欲與告訴人理論,嗣又稱「你要打架也可以,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於私你現在他媽的惹到我,我他媽的很不爽,你就看我怎麼弄你」,接著再對告訴人之機車拍攝車牌號碼,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認知係有惡害告知之主觀意思,且會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應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一事,亦足以佐證上情。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這樣的犯意,是因為告訴人無端煞停還回頭罵我,才會氣憤難耐云云,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理解甫發生行車糾紛後,口出上開言論會造成一般人心理畏懼;
且其亦自承當時態度不好,只是衝動所以說了這樣的話,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會使一般人不適及恐懼應有認識,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相符,而成立恐嚇罪無訛。
再者,告訴人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因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中段處有2名婦人站立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與中央分隔島連接處,旋即將機車停等於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前,並待其餘車輛迴轉後方繼續往前騎乘,然駕駛車輛在告訴人後方之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煞停,遂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雙方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被告下車往後方走向告訴人理論,並陳稱前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2至83頁),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突然煞停及回頭罵被告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自己亦有相當責任,竟反而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雖坦承有為相關言論,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故意,顯然未能認知己身行為之不當;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出言不遜表示「今天來開庭就是要來找他」、「今天就在法庭把事情解決,不然我今天晚上一定去他家找他,我要告知他能保護他的只有在這棟大樓而已」(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暨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商、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45號卷 調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