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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區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區志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起訴書將案號誤載為101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之(見易字卷第171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又起訴書記載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12日,檢察官於原審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未字第110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易字卷第173頁)為證,惟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更未字第112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於尚未執行前即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前開102年度執未字第1101號執行指揮書亦經註銷,被告係於108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所主張被告執行完畢日期顯屬有誤。
然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據此,本院認檢察官雖誤認被告執行完畢日期,惟無礙於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之事實認定(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該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適用)。
(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無從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詐欺得利罪均事證明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77、180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當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楊喬松(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後,竟起意予以侵占,其後更持之消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而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共獲利新臺幣1萬2,000元,持前述金融卡感應付款消費部分則未遂,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彌補,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區志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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