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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軫(原名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但書所稱「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苡軫「業務侵占原判決附表(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簡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背信」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於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金額犯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被告雖就原判決有罪(即業務侵占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亦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已確定,而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罪,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背信」部分說明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而諭知無罪等旨。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業務侵占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湖營業所銷車業務員之機會,以提前交車為由,向客戶黃吉慶、紀宏儒(即林欣怡之夫)、洪禎志(即林婉榆之夫)、劉惠慈(下稱黃吉慶等4人)訛取款項,告訴人雖非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但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損害告訴人商譽,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係以業務侵占罪起訴,然因侵害法益同一,依本院95年度上易字1235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罪並予論罪處刑,始為適法。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背信」部分,被告對洪禎志、林婉榆應允逾越授權範圍之車輛配件,亦已損害告訴人商譽,而該當背信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未損害告訴人利益,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業務侵占之金額部分,我並未於105年6月3日向簡大為收取新臺幣(下同)48,000元、於105年5月23日向林欣怡收取12,000元及於105年5月17日向劉惠慈收取15,000元。
又我雖於105年4月17日向郭人豪收取2萬元定金,但已於105年4月19日入公司帳,且郭人豪只有支付1次定金2萬元,原判決認定我有侵占上開105年4月17日之2萬元,與事實不符。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金額統計表(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7頁),可知本案「客戶實際交付金額」加「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金額」之總和,與「告訴人應收金額」不符(其中許曉惠、簡大為、郭人豪為短少給付,黃吉慶等4人為超額給付),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經比對告訴人所提上開金額統計表與銷貨(車)收款通知單,可知許曉惠及黃吉慶部分分別有1筆及3筆之入款時間與銷貨(車)收款通知單不同,且其中105年6月16日之銷貨(車)收款通知單上製表人欄並無簽名,可見告訴人留存之收款資料有誤,自難僅憑告訴人稱查無入帳,遽認被告未將款項交回公司。
⒊依證人王苡恩(即內湖營業所業務員)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黃光欣(即內湖營業所所長)曾向部屬收取現金後代為繳納至公司,核與被告稱其已將所收款項交予黃光欣,請其代為交回公司等語相符,原判決卻認王苡恩所述情形與被告所言不同,容有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
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
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
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
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
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
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
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業務侵占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檢察官雖謂被告以提前交車為由,向黃吉慶等4人訛取款項所為,除對黃吉慶等4人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已嚴重損害告訴人「商譽」,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惟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尚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受損,自難謂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遑論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而逕予論罪處刑。
至本院95年度上易字123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背信」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黃光欣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被告係綜合考量自己之業績壓力、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決定自行吸收差額,而對林婉榆、洪禎志應允超過「告訴人依不同車型所賦予工單額度」之配件。
至於被告是否履行差額之給付義務,則屬其與「配件行」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未損害告訴人利益」,與事實不符云云,固有誤會。
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自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受損,更難認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⒈關於業務侵占之金額部分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105年6月3日向簡大為收取48,000元、於105年5月23日向林欣怡收取12,000元,及於105年5月17日向劉惠慈收取15,000元等事實,除與林欣怡、紀宏儒及劉惠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131至136頁)相符外,並有簡大為、林欣怡及劉惠慈提出之客戶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簡大為部分是否收取現金63,000元〈按即15,000元及48,000元之總和〉?)是」、「(林欣怡是否匯給你10萬元,另外給你現金27000元〈按即15,000元及12,000元之總和〉?)是」、「(劉惠慈部分是否給你現金35000元,另外匯款到你帳戶2萬元?)是」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5至356頁),堪認真實。
⑵被告有於105年4月17日向郭人豪收取2萬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郭人豪提出之客戶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真實。
次依告訴人之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銷貨(車)收款通知單及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存摺內頁(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知105年4月19日入告訴人帳之2萬元,係從「0000000」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且該匯入帳戶之末2碼與郭人豪於105年5月31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帳戶末2碼(有交易明細表復於偵緝字卷第156頁可稽)相符,佐以郭人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4月18日12時24分傳送告訴人上開帳戶帳號之圖片予郭人豪後,郭人豪即稱:「然後,我轉帳過去兩萬之後,是不是要開個收據還是證明給我?到時候尾款要再扣兩萬」,被告回稱:「會。
我會傳給你。
是的。
總共扣掉『4萬』喔」(見偵緝字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除請郭人豪「轉帳」2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外,亦有收取另外1筆2萬元,否則豈會承諾郭人豪扣掉「4萬」?益徵被告於105年4月17日向郭人豪收取之2萬元,與郭人豪於105年4月19日轉帳至告訴人上開帳戶之2萬元並非同一筆錢。
是被告辯稱:105年4月17日向郭人豪收取之2萬元已於105年4月19日入公司帳,且郭人豪只有支付1次2萬元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⒉關於告訴人金額統計表(見原審易緝字卷第67頁)所載「客戶實際交付金額」加「告訴人所稱被告侵占金額」之總和,與「告訴人應收金額」不符乙節,原判決業已說明在購買新車時,買家應付之款項除了車款、保險費外,尚有稅費、領牌費或驗車費用,是汽車公司業務員可能先向客戶預收一筆費用,再於支付前開應繳費用後,多退少補,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自難以此逕謂告訴人內部紀錄內容概非真實。
次經比對告訴人所提上開金額統計表與銷貨(車)收款通知單,可知統計表記載許曉惠實際交付2萬元之日期為105年5月9日,固與銷貨(車)收款通知單註記「5/2早上定金入公司」不符;
統計表記載黃吉慶實際交付5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日期為105年6月3日、6日及16日,亦與「105年5月7日」之銷貨(車)收款通知單註記50萬元匯款單晚點mail,「105年6月16日」之銷貨(車)收款通知單則將2筆15萬元合併記載未盡一致,且其中105年6月16日之銷貨(車)收款通知單製表人欄並無簽名,而有入帳日期出入及製表人未簽名之瑕疵。
然查上開4筆金額究非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金額,且查上開統計表關於客戶實際交付金額之記載,實係依憑卷附出賣人內部作業註記(許曉惠部分見他字卷第23頁,黃吉慶部分見同卷第41頁)所為登載,而出賣人內部作業註記之收款日期係由出納負責填寫並蓋章,銷貨(車)收款通知單則由業務員製表後依序送交「出納」等負責人核章,有關日期之記載容有因各筆款項之具體情形而有不同,縱或個別記載有未盡一致或漏未簽章之情形,仍難以此概論告訴人有關已收金額未入帳之指訴均非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三、㈡、⒉段所辯,尚難遽採。
⒊查王苡恩於原審時係稱:我是新人,有一次我與客戶簽完訂單後,客戶拿2萬元之訂金給我,我要交回公司,黃光欣跟我說2萬元給他,並給我他的提款卡,叫我把2萬元匯款給三和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8頁),亦即王苡恩將2萬元交予黃光欣後,黃光欣有將其提款卡交予王苡恩,由王苡恩持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此與被告僅稱其係將所收款項交予黃光欣等語,而無再持黃光欣之提款卡匯款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審因認無從援引王苡恩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違誤,是被告上揭第三、㈡、⒊段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軫(原名陳詩婷)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軫犯業務侵占罪,共六罪,其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侵占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苡軫(原名為陳詩婷)於民國105年3月2日起,任職址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之業務員,並在○○市○○區○○路0號內湖營業所任職,負責銷售汽車並代為收取客戶繳交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苡軫利用向客戶銷售汽車之機會,為圖謀客戶所繳交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侵占犯行:
(一)劉力維於105年4月29日以其母許曉惠名義向陳苡軫訂購馬自達CX5型式之自小客車1輛,陳苡軫竟以領牌、繳交保險費及部分車款為由,於105年6月12日向劉力維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陳苡軫竟未將之繳回三和公司,對於超收部分亦未退還客戶,而全數將之據為己有。
(二)簡大維於105年4月2日向陳苡軫訂購馬自達3型式之自小客車1輛,陳苡軫竟以領牌、繳交保險費為由,於105年6月3日,接續向簡大維收取15000元、48000元(共63000元)後,陳苡軫竟未交該款項繳回三和公司,對於超收部分亦
未退還客戶,而全數將之據為己有。
(三)郭人豪於105年4月17日向陳苡軫訂購馬自達3型式之自小客車1輛,陳苡軫接續於105年4月17日在臺中市綠園道星巴克門口向郭人豪收取20000元之訂金、於105年5月30日在台中市南屯路大勇國小門口向郭人豪收取15000元之領牌費,而郭人豪更於105年5月31日,應陳苡軫之要求,以ATM匯款方式,轉匯20000元2筆(共40000元)至陳苡軫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用以繳交郭人豪所購買新車之保險費。陳苡軫於收取前開款項後,
竟未將該等款項繳回三和公司,對於超收部分亦未退還客
戶,而全數將之據為己有(共75000元)。
(四)黃吉慶於105年4月23日向陳苡軫訂購馬自達CX5型式之自小客車1輛,陳苡軫接續於105年5月15日,在黃吉慶之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向黃吉慶收取50000元(20000元部分為訂金,30000元部分為改車費)、於105年5月23日,在台中市大甲區某海產店,向黃吉慶收取15000元之領牌費。
陳苡軫於收取前開款項後,竟未將該等款項繳回三和公司
,而全數將之據為己有(共65000元)。
(五)紀宏儒於105年4月23日以其妻林欣怡名義向陳苡軫訂購馬自達3型式之自小客車1輛,紀宏儒於105年5月18日,應陳苡軫之要求,轉匯80000元至陳苡軫所有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用以繳交驗車費用;
日後,陳苡軫更接續於105年5月23日,在台中市大甲區某海產店,向紀宏儒收取15000元之領牌費及12000元之配件費。
陳苡軫於收取前開款項後,竟未將該等款項繳回三和公司,而接續將之據為己
有(共107000元)。
(六)劉惠慈於105年4月12日向陳苡軫訂購馬自達3型式之自小客車1輛,陳苡軫除於105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八德路監理站附近向劉惠慈收取15000元外,更於105年5月16日,要求劉惠慈轉匯20000元。
陳苡軫於收取前開款項後,竟未將該等款項繳回三和公司,而據為己有(共35000元)。
三、嗣於105年6月間,前開客戶向三和公司申訴陳苡軫並未依約交付車輛,始悉上情。
四、案經三和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苡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公司及其代理人郭世明、宋家榮之指訴、證人黃光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06至111、130至13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2頁至46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人事基本資料、任職同意書(見他卷第5至9頁)、告訴人公司105年5月3日105008文號之業務部通告(見偵緝卷第60至61頁),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車前準備通知單(見他卷第13至61頁)、客戶確認書(見偵緝卷第200、203、204、215、220、224頁)、車價折讓金額明細(見偵緝卷第202、209、217、223、227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郭人豪部分,見偵緝卷第20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客戶郭人豪部分,見偵緝卷第206至208頁)、被告手寫之承諾書(客戶劉惠慈部分,見偵緝卷第226頁)、銷貨(車)收款通知單(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7至39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分別前開時、地,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或匯款等情,除有前開確認書、車價折讓金額明細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客戶劉力維、郭人豪、黃吉慶、林欣怡、紀宏儒、劉惠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緝卷第130至138、172至17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年9月27日一東湖字第0003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82至196頁);
且查,依前開卷附告訴人公司之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表所載,均無被告向劉力維、郭人豪、黃吉慶、林欣怡、紀宏儒、劉惠慈等人收取現金或接受匯款之入帳紀錄,足見被告確已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已。
二、被告嗣後翻前供,對於其確有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取現金或接受匯款等情固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向客戶所收的錢,均已在辦公室付給黃光欣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三和公司所提出之最新統計表,本案客戶最後所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之價款,縱使加上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也與告訴人之實際應收價格不同,其中客戶許曉惠、簡大為、郭人豪等3人短少給付,而其餘黃吉慶等4人則係超額給付車款,此等數額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合,實難認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於一般買賣過程中,難以想像會有買方願意超額給付價款予賣方,也難以想像在買方給付價金不足時,賣方會願意辦理汽車移轉登記予買方,然本件依照告訴人所提資料,卻是前開兩種情形均有發生,在此情況下,被告認為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收款資料顯然有誤,告訴人基於錯誤之會計資料,進而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並不可信,亦不能因被告自承確有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款項,而告訴人主張並無收到之紀錄,即逕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茲分論如下。
三、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黃光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明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錢乙情,並證稱:縱使有代為保管業務員的
錢,亦是他們委託我保管星期五、六、日晚上收的訂金。
我會要求資深業務員自行保管,我只幫麻煩我的新人保管
,而且此為客戶的訂金,不是業務員的錢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本院易字卷第445、447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二)證人王苡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人,有一次我與客戶簽完訂單後,客戶拿2萬元之訂金給我,我要交回公
司,黃光欣跟我說2萬元給他,並給我他的提款卡,叫我
把2萬元匯款給三和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8頁),惟王苡恩所證述之情事,亦只是黃光欣收取王苡恩所收受
之2萬元現金,改以使用其自己提款卡轉匯2萬元至公司帳戶,以此替代將2萬元現金送回告訴人公司之方式,核與
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不符,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所收受之
現金及匯款均已交由黃光欣之辯詞為可採;至於王苡恩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會將錢交給黃光欣保管,甚至連領牌費
亦是如此云云(見偵緝卷第54頁),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均係聽聞被告所言(同前開卷頁),則王苡恩前開所證述
與本案有關之內容,是否屬實?亦屬可疑。
(三)參以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如事實欄所載款項,不只1筆,其數目亦非小數,且該等款項之屬性亦非客戶一開始訂購
車輛所交付之訂金,而係均已涉及購買車輛後之領牌、驗
車、保險,甚至是部分車款,果真如被告所述均交由黃光
欣保管,衡情被告豈會未留下任何隻字片語之書面以資憑
證?
(四)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之辯解產生「有可能真實」之程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四、依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前開客戶之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及銷貨(車)收款通知單所載:(一)許曉惠部分:告訴人公司應收金額(包括車價、驗車費、保險費及配件費《已扣除折扣5000元》)為1368144元,然告訴人公司向許曉惠之子劉力維收取之實收金額為1309744元,告訴人公司尚短收58400元;
(二)簡大為部分:告訴人公司應收金額(包括車價、驗車費、保險費)為924722元,然告訴人公司向簡大為收取之實收金額為874552元,告訴人公司尚短收50170元;
(三)郭人豪部分:告訴人公司應收金額(包括車價、驗車費、保險費)為915235元,然告訴人公司向郭人豪收取之實收金額為843235元,告訴人公司尚短收72000元;
(四)黃吉慶部分:告訴人公司應收金額(包括車價、驗車費)為1019630元,然告訴人公司向黃吉慶收取之實收金額為846907元,告訴人公司尚短收172723元;
(五)林欣怡部分:告訴人公司應收金額(包括車價、驗車費、保險費及配件費《已扣除折扣10000元》)為811792元,然告訴人公司向林欣怡之夫紀宏儒收取之實收金額為667990元,告訴人公司尚短收143802元;
(六)劉惠慈部分:告訴人公司應收金額(包括車價、驗車費、保險費及配件費《已扣除折扣10000元》)為815202元,然告訴人公司向劉惠慈收取之實收金額為692742元,告訴人公司尚短收122460元。
其中,被告向客戶許曉惠之子劉力維、簡大為、郭人豪所收取之款項,固已超過其應向客戶所收取之應收金額(劉力維部分,超收1600元;
簡大為部分,超收12830元;
郭人豪部分,超收3000元),然購買新車時,買家應付之款項除了車款、保險費外,尚有稅費、領牌費或驗車費用,汽車公司業務員往往會向客戶預收一筆費用,在支付前開應繳費用之後,多退少補,因此,被告針對前開客戶劉力維、簡大為、郭人豪所預支費用,在支出相關費用既然尚有剩餘,被告本就應返還予前開客戶,乃被告卻未此之為而加以據為己有,其對客戶劉力維、簡大為、郭人豪而言,仍已構成侵占。
辯護人以客戶許曉惠、簡大為、郭人豪等人有短少給付,其餘客戶則係超額給付車款等詞,主張此等交易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正云云,顯已忽略前開業務員向客戶預收費用,多退少補之常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參以告訴代理人郭世明指稱:本案客戶反映說有繳納費用,但沒有獲得交車,因此我們才知道被告做這種事情。
我們先與客戶和解交車,他們也都表達這些款項都繳足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是在接到本案客戶反應之後,才發現被告已向客戶收取款項,讓客戶認定其已繳足車款而等待交車,惟卻遲遲未辦理交車,始由告訴人公司出面與本案客戶和解辦理交車,此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附卷之車價折讓明細中(見偵緝卷第202、217、223、227頁),均已將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或匯款計入折讓明細中,而只讓客戶再補差額即可,益加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乃係不惜賠本,為維護公司聲譽,概括承受被告對客戶之作為而與客戶和解辦理交車,履行被告與客戶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
職是,辯護人僅以一般商業經營不可能會有買方多付、賣方賠本之買賣常情,質疑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收款資料有誤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嗣後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6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向客戶簡大為、郭人豪、黃吉慶、林欣怡(紀宏儒)、劉惠慈所收取之款項或接受匯款,均不止1次,而被告向不同客戶,分次所收取之款項或接受匯款,均係以其等間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契約為緣由,以不同名目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接受匯款,是被告向不同客戶,分次所收取之款項或接受匯款,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或匯款,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等語;
然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侵占犯行,乃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向不同客戶所收取,各客戶與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內容亦有所不同,可證被告向不同客戶收取款項或接受匯款時,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亦即,被告之侵占犯意,是因不同客戶之交付而分別產生,自無法將被告對所有客戶收取款項或接受匯款,概括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容屬無據。
基此,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公司及應退還各該編號所示客戶之款項,被告顯係以一業務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及各該編號客戶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別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與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之機會,不法侵占客戶所交付與買賣汽車有關之款項或匯款,而未將之繳回告訴人司或將剩餘款項退還客戶而侵占之,使之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曾坦認犯行,嗣後改以矢口否認之態度,且曾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惟屆期仍拒絕履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詳如附表一所示),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法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尚同時侵害各該客戶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而取得事實欄一所載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客戶許曉惠(劉力維)、簡大為、郭人豪,且未扣案,如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銷售車輛並代為收取客戶繳交款項,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
詎被告為圖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客戶簡大為、郭人豪、黃吉慶、林欣怡(紀宏儒)、劉惠慈在前開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車輛時,擅自同意贈送客戶逾越告訴人公司規定額度內之配件,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背信數額所示之損害,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客戶。
嗣於105年6月間,因本案客戶向告訴人公司申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車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對照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侵占金額統計表」之「備註」欄所載,公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4之背信金額,係指被告在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客戶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答應客戶贈送之配件,在扣除告訴人公司依車型賦予
工單額度後之配件費用總額(見偵緝卷第61,本院易緝卷第67頁)。
(二)有關配件費用如何與告訴人計算乙情,黃光欣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配件款項是交給交車中心之配件行,該配件行
有與公司簽約,配件行於8、9日會提供上個月帳單給業務員看,當業務員於10、11日領薪,再跟業務員收款。
帳單上會載明上個月總共做幾台車及配件款項。公司不介入配
件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1頁),亦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贈送予客戶之配件,其衍生之費用均係由
配件行直接向業務員結算、收款,告訴人公司對此均不經
手。因此,縱使被告應允贈送客戶之配件,已超過告訴人
公司依不同車型所賦予之工單額度,亦是被告在綜合衡量
自己之業績壓力、經濟能力等因素之後所為之決定,而必
須由其自己向配件行負起支付全部款項之責。基此,被告
在幾經思量後,為爭取業績,而對附表二編號1至4之客戶應允已超過告訴人公司依不同車型所賦予工單額度之配件
,亦是事後被告與配件行間之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難認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
(三)對照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侵占金額統計表」之「備註」欄及客戶劉惠慈之車價折讓金額明細所載,公訴人所指附
表二編號5之背信金額85202元,係指保險費32112元、配件費28460元、銷售獎金1000元、驗車費630元、退還客戶劉惠慈23000元之總和(見本院易緝卷第67頁),而告訴人則以補充理由狀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與客戶
劉惠慈簽訂協議將購車價、驗車費、保險費及配件費統合
為690000元,故告訴人未收金額達122460元,該金額即係因被告背信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31頁),關乎此:
1、依據卷附之被告對客戶劉惠慈所簽訂協議書內容:「本人陳詩婷願補貼參萬元正,於今日劉惠慈105年4月12日此次購車Mazda 3 BAG,原談的條件優惠現金折扣參萬元整,合約現金折壹萬伍仟元整,剩餘壹萬伍仟元由本人陳詩婷
匯入三和汽車,另贈送選牌及交車加滿及稅金實報實銷」
、「合約書上所有加裝配件及贈品由陳詩婷本人贈送」等
語(見偵緝卷第226頁),則被告除了應允贈品及加裝之配件等均由被告免費贈送外,被告並未答應保險及驗車均
免費。
2、有關被告所答應免費贈送之配件,尤其尚因而導致告訴人公司尚需將電裝品部分,退還劉惠慈23000元等情,亦係被告與配件行之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已詳如前述)。
3、公訴人所指之銷售獎金部分,乃係因被告與劉惠慈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後,由告訴人公司依公司規定所發放;另車價
部分,被告所允諾劉惠慈之車價,加總被告所簽立前開協
議書所載之金額,固已超過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折讓金額
15000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劉惠慈之車價折讓金額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27頁),惟參以黃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對於除了租車公司以外之汽
車買賣,必需要收到完整的車款才會交車,如有不足就需
由業務員補足公司才會放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3頁),亦即,縱使被告向客戶承諾已超過公司所規定之折
讓金額,而以更便宜之價格賣出汽車,爭取業績,亦是被
告在權衡業績壓力、經濟能力後所為之取捨,是此部分之
短少及補足,即係被告必需要對告訴人公司負起清償之民
事責任,而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問題。
4、基此,被告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罪,將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前開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銷售車輛並代為收取客戶繳交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為圖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客戶黃吉慶、林欣怡(紀宏儒)、劉惠慈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後,向該等客戶收取款項之後(客戶名稱、收取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即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前開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銷售車輛並代為收取客戶繳交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為圖銷售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客戶林婉榆於105年5月2日向其訂購車輛後,即於105年5月2日向林婉榆收取4萬元而持有該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並擅自同意贈送林婉榆逾越告訴人公司規定額度內之配件共418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並致生損害於林婉榆。
嗣於105年6月間,因客戶向告訴人公司申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車輛,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
黃光欣、王苡恩及證人陳志銘於偵查時之證述;
黃吉慶、紀宏儒、劉惠慈及證人林婉榆、洪禛志於偵查時之證述;
前開客戶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交車前準備通知單、出賣人內部登記;
與黃吉慶有關之客戶確認書、協議書、車價折讓明細、客戶購車條件確認書;
與林欣怡、紀宏儒有關之客戶確認書、協議書、車價折讓明細、客戶購車條件確認書;
與劉惠慈有關之客戶確認書、被告手寫之承諾書、協議書、車價折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6年9月27日一東湖字第00038號函所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確有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仍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之辯護。
肆、本院查:
一、黃吉慶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12日轉帳6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有1部車可以先領,要讓我中籤,說是之前有人退訂,還給我1張手開單據,但上面沒有公司章,被告說先幫我付款,所以要我支付,但我也沒有因此早點拿到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33頁);
紀宏儒於偵查時證稱:我之所以會於105年5月5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被告說是交車費用,是可以提前交車,然後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說公司禁止提前交車給客戶,但是他可以早點交車,並已經幫我代墊,還給我看公司收據等語(見偵緝卷第134至135頁);
劉惠慈於偵查時證稱:105年4月25日我會給被告2萬元現金,是因為被告說可以優先取車,所以我才給他,但我並未因此早點拿車等語(見偵緝卷第136頁);
洪禛志於偵查時證稱:我先支付定金2萬元,後來被告說可以提早交車,但需要交付4萬元現金,他說可以排單插隊,所以我給被告4萬元,時間是簽約的當天晚間。
5月2日我有領款紀錄。
支付地點是臺中市我上班處,由被告前來收款,此外的餘款都是匯款到馬自達指定帳戶,我直接交付4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73頁)。
綜合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客戶可優先取車為由,但必須繳1筆費用,而分別於105年5月12日接受黃吉慶之匯款6萬元;
於105年5月5日接受紀宏儒之匯款2萬元;
於105年4月25日收受紀宏儒所交付之2萬元現金;
於105年5月2日收受洪禛志所交付之4萬元現金甚明。
二、被告並未將其向前開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或接受匯款,轉交予黃光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參以黃光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按照名單出貨,付訂金進公司則有訂單編號,公司會配車,可能1天有3位客戶訂車,我們會敲APP,誰先訂車就會在第一順位,依序排隊,即便前面順序的人不要,也需要按照順序遞補,不可能因為先交錢給業務就可以提前交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4至455頁),足證以告訴人公司之交車作業,不可能會有客戶支付1筆款項,即可讓客戶插隊優先取車之情,乃被告卻以此為由,向黃吉慶、紀宏儒、劉惠慈、洪禛志要求交付現金或匯款,使該等客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或匯款,亦即被告係以前開事由向客戶施用詐術,使該等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且被告收受前開款項之後,並未將之繳回告訴人公司,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而非構成係以和平手段持有他人財物,再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己有之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即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物,嗣主觀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進而予以侵占入己為構成要件;
詐欺取財罪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客觀上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主觀上意圖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或第三人為構成要件。
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主觀上何時起意犯罪及客觀上犯罪之行為、手段均有差異。
且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負責銷售車輛並代為收取客戶繳交款項,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前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或匯款,其被害人為告訴人公司,然事實上,此部分被告之詐欺對象為黃吉慶、紀宏儒、劉惠慈、洪禛志,亦即該等客戶才是被害人。
因此,此部分事實,不論客觀上在犯罪之行為、手段、侵害之法益,主觀上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意,均有所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因未據公訴人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四、對照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侵占金額統計表」之「備註」欄所載,公訴人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就客戶林婉榆部分之背信金額41800元,係指被告在與客戶林婉榆、洪禎志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時,被告答應客戶林婉榆、洪禎志贈送之配件,在扣除告訴人公司依車型賦予工單額度後之配件費用總額(見偵緝卷第61,本院易緝卷第67頁),而如前開所述,被告在幾經思量後,為爭取業績,而對客戶林婉榆、洪禎志應允已超過告訴人公司依不同車型所賦予工單額度之配件,亦是事後被告與配件行間之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尚無法就此部分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五、基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擅自同意贈送客戶林婉榆(洪禎志)逾越告訴人公司規定額度內配件之背信罪,又因被告持有附表三所示金額,實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對不同被害人而為,則就被告所涉犯之前開詐欺取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背信部分,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行為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數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三所示金額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背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所涉犯之前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之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許曉惠 (劉力維) 60000元 陳苡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大為 63000元 陳苡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人豪 75000元 陳苡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吉慶 65000元 陳苡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欣怡 (紀宏儒) 107000元 陳苡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惠慈 35000元 陳苡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背信金額 1 簡大為 26128元 2 郭人豪 35700元 3 黃吉慶 30694元 4 林欣怡 (紀宏儒) 31802元 5 劉惠慈 85202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交付金額 交付日期 1 黃吉慶 60000元 105年5月12日 2 林欣怡 (紀宏儒) 20000元 105年5月5日 3 劉惠慈 20000元 105年4月25日 4 林婉榆 (洪禎志) 40000元 10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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