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6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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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碰觸臉部後,雖未明顯顯露受辱之表情,旋即轉向鏡頭,向拍攝人點頭微笑等情,然告訴人在眾人圍觀情形下,為保存臉面,故做堅強狀態而保持微笑亦非不無可能,況且告訴人已作證指訴被告上開行為已讓其身心受辱等情,原判決在無其他在場證人到庭作證支持下,逕行認定告訴人或其他現場之人未感受到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與證據法則有違。

又被告若為阻止告訴人朝其方向吼叫或靠近,一般正常人之做法應係以雙手阻擋告訴人之身體靠近,豈有以「豎直手掌之方式推、拍告訴人臉頰,旋即又伸手輕觸告訴人嘴巴左側」之方式為之,是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應依行為人之舉動或陳述內容之文義,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㈡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當時係以豎直左手掌之方式推、拍告訴人臉頰,旋又伸左手輕觸告訴人嘴巴左側,而告訴人遭被告碰觸臉部後,不僅未明顯顯露受辱之表情,反而旋即轉向鏡頭,向拍攝人點頭微笑,並以手比向鏡頭後向被告及拍攝者表示:「你碰到我了啦」、「OK、OK,她剛剛打我,沒事囉、沒事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0至72、77至8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當時未顯露受辱情狀、言詞,甚且稱:「沒事囉、沒事囉」等反應以觀,被告當時之舉動,非如起訴書所指之「掌摑告訴人」,以在場人彼此互動之客觀情境而言,亦難認為已足產生減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覺得對我名、聲譽造成損害」(偵卷第8頁)等情,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係前去告訴人家族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探視其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在爭執過程中,被告的右腳是夾在大門門縫之間,以其右腳膝蓋頂住該扇玻璃門,欲使之向外開啟(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82頁),當時告訴人言語激動地反覆要求被告「出去」、不斷朝被告靠近,身體略呈傾身向前,於此情況下,再參以被告為前述動作後,立即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怎麼樣,我是在阻擋,我只有阻擋、阻擋、阻擋」等語,均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想要阻擋告訴人等靠近等語,尚非無稽。

原審因認被告當時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經核尚無不合。

復觀諸被告當時係右腳夾在大門門縫之間,右肩位置也在門縫之間(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82頁),身體行動已然受限之現場情況,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若果為阻止告訴人靠近,應係以雙手阻擋云云,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G
選任辯護人

送達代收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與告訴人陳○○之舅舅黃○○原係夫妻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探視其子,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開場所,徒手掌摑告訴人(未成傷),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有以手碰觸告訴人的臉,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打告訴人,當時伊的手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臉,但當時伊的身體被門夾住,腳也一直在掙脫,告訴人一直朝伊靠近,當時還在疫情期間,他們都沒有戴口罩,伊想要阻止告訴人靠近伊,伊當時是上下揮動手,叫告訴人不要過來,不是要打告訴人巴掌,伊的手上下揮動的力道跟打巴掌的力道完全不一樣,當時他們全家都在罵我,伊只是要阻止他們不要過來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用手撥打告訴人臉部,行為雖然有點粗魯,但被告其實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一直靠近及避免遭到告訴人及其家屬持續的辱罵,推打完告訴人臉部後,被告的手是上下揮動,要告訴人不要靠近,衡情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雖被推打臉部,但當時告訴人只是高喊她打我,沒事了沒事了,其他旁觀者也都只認為被告打人,並沒有認為告訴人受到侮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探視其子一事受阻,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因而於111年8月13日13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即告訴人家族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伸左手拍、推告訴人右側臉頰,及碰觸告訴人嘴巴左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77至88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犯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犯意,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觀諸上揭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遭被告碰觸臉部後,不僅未明顯顯露受辱之表情,反而旋即轉向鏡頭,向拍攝人點頭微笑,並以手比向鏡頭後向被告及拍攝人表示:「你碰到我了啦」、「OK、OK,她剛剛打我,沒事囉、沒事囉」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旁觀諸人亦稱:「打人打人,有有,拍到拍到拍到,她甩你巴掌,她甩你巴掌,好好好,拍到了拍到了拍到了,好,沒關係你可以甩人巴掌,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綜觀其等反應,均未顯示告訴人或其他現場之人有感受到告訴人人格受到被告貶損之情事,已難認被告行為客觀上有何造成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㈣再者,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言語激動、不斷朝其靠近的情況下,以豎直手掌之方式推、拍告訴人臉頰,旋即又伸手輕觸告訴人嘴巴左側,其動作僅係順勢將告訴人臉部略微朝後推移,該碰觸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態樣、力道,與一般掌摑他人之行為態樣、力道顯不相同,實難認被告有掌摑告訴人之意,併參以告訴人為上開動作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沒有怎麼樣,我是在阻擋,我只有阻擋、阻擋、阻擋」等語(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主觀僅係想要阻止告訴人等靠近,是要叫告訴人不要過來,不是要打告訴人巴掌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當時應僅係為阻止告訴人朝其方向吼叫,示意告訴人冷靜,並無以掌摑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實難謂被告當時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然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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