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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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麟



楊建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庠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騏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110年度偵字第145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7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東庠緩刑肆年。

潘騏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柯童朧、楊建和及陳江河等6人竊盜案件,經原審將被告6人分別判處罪刑;

被告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柯童朧、楊建和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陳江河並未上訴。

被告柯童朧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7頁)。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楊建和部分;

至陳江河、柯童朧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楊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主張從輕量刑及礦機不應宣告沒收,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5、177、22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及更正裁定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楊嘉麟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正當工作並就讀研究所,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劉東庠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遭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7萬元,已足滿足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債權,其願與台電公司和解,請求給予緩刑;

另扣案之礦機並非犯罪工具,僅單純使用電能的設備,應發還變賣礦機之款項,供其支付台電之求償。

被告潘騏然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礦機並非犯罪工具,應發還變賣礦機之款項,以支付台電公司之求償。

被告楊建和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情節較柯童朧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劉東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及被告潘騏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非少,其等於犯罪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仍均執意為之,犯後迄今仍未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楊嘉麟、楊建和係再犯竊電犯行,其等4人均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麒然4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詳為調查,就此部分認被告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楊建和等4人貪圖己利,竟透過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更亦容易導致附近區域供電不穩,對公益之侵害非微,所為均不足取,以及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前於109年7月30日即因竊電挖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原審卷一第29、58頁),自斯時即清楚知悉竊電行為之不法性、嚴重性,然竟於上揭該案第一審判決宣判後,更換地點實行竊電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開始固於上揭第一審判決宣判前,惟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於判決後仍持續長達8月以上之竊電犯行,對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顯不足使其2人警惕,惟念及其等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竊取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電能之價值、就各該犯行之分工、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楊建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貿易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楊嘉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7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被告劉東庠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潘騏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送司機、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4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各量處如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誤繕更正部分,詳見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審更正裁定之記載),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楊建和、楊嘉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8月。

3.原審以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等4人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前已有相同手法竊電,其犯罪所得均甚鉅,而無情輕法重有憫恕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於另案竊電犯行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但於偵查時,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均坦承犯行,分別就其所犯之刑,被告楊建和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1月;

被告楊嘉麟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1年;

被告劉東庠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潘騏然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且考量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所犯3罪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而為前開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2年、1年8月,均屬量處較低度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參之告訴人台電公司代理人林長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迄今仍未與被告4人和解;

其中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希以20餘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求償之1,400餘萬元金額差距甚多,且有脫產之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可知並無改變原判決量刑之新量刑因子。

被告楊建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其自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入法務部○○○○○○○執行,本件犯罪時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縱被告楊建和入監後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於110年3月3日入監乙節仍應列為量刑考量等語;

然查被告楊建和入監後,本件竊電之設備、裝置仍繼續運作,被告楊建和亦未對共犯為中止犯意聯絡之表示,其入監顯無損於其繼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無從執其入監作為主張減輕其責之事由,被告楊建和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綜上,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㈣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⑴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虛擬貨幣係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礦機執行區塊鏈上之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虛擬貨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而直接獲取之,且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必然產生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尚非竊電行為之對價或利潤,而非直接從犯罪產生之犯罪所得,亦非所竊得電能之天然或法定孳息(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估算認定。

審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之歷次竊電期間、每日用電度數(經台電公司稽查員估計而得,且經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均同意以各該數值估算,見偵13595卷第227至229頁;

偵14797卷第237頁;

原審卷二第133、134頁),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併考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均同時擺放複數人所有之礦機,其等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未繳之電費,而應各以「竊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該場地機臺比例×平均電價4.07元(見原審卷一第296頁)」之公式計算為當,各該計算式及結果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所節省之電費)計算式」欄所示。

又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建和、楊嘉麟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含被告劉東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之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共同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固認本件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其依據。

惟此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⑵扣案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乙太幣,業經士林地檢署予以拍賣變價,共得款25萬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必須透過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被告劉東庠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

又單純將未經電錶之電源私自引入室內備用,尚不足以實行竊電犯行,實際操作上,必將消耗電能所用之電器,接通私接之電源後,再藉由該電器之運轉、做工方有消耗電能之可能。

換言之,竊電者所使用之電器本身,亦屬竊取電能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

查: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東庠所有,並均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等節,業據被告劉東庠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審酌被告劉東庠以各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除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騏然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劉東庠所有,且該等電器均插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內之私接電源等情,業經被告劉東庠、潘騏然供陳明確(見偵14797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卷二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插用於私接電源之電器,亦屬實行竊電犯行之必要工具,是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劉東庠、潘騏然2人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又該等物品嗣經士林地檢署拍賣得款共563萬1,700元(各項物品拍賣得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至20「備註」欄所示)一節,有士林地檢署偵訊筆錄、說明書、請求書、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7月20日士檢卓定讓110變價1字第231號函存卷可憑(見變價卷第5、6、7至36頁;

原審卷一第34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之拍賣所得價金(計算式:560萬元×25/44+2萬4,500元+5,700元+1,500元=321萬3,518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之拍賣所得價金(計算式:560萬元×19/44=241萬8,182元),分別於被告劉東庠、潘騏然之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207萬3,000元,係因礦機買賣所得,而如原判決附表編二號2至6、13至16所示之物,亦均未用於本件犯行等節,業據陳江河及被告劉東庠供陳在卷(見偵14797卷第9頁;

原審卷二第132、1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揭現金207萬3,000元部分縱尚難證明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惟仍可作為被告劉東庠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其扣押仍有必要。

2.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劉東庠、潘騏然上訴主張礦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於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挖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虛擬貨幣;

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因此竊電者所使用之電器本身,亦屬竊取電能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則本案被告劉東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礦機25臺、被告潘騏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礦機19臺,分別為其等所有,且用於本案竊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故被告劉東庠、潘騏然、楊嘉麟、楊建和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劉東庠、潘騏然部分:劉東庠、潘騏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劉東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被告劉東庠遭扣案之財產中現金有207萬元,已涵蓋台電北區營業處民事求償金額,並願意與台電公司和解(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潘騏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與台電桃園區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然台電公司因本案各被告間各自負擔賠償金額尚不能認定,致無法和解(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被告劉東庠、潘騏然犯後已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劉東庠、潘騏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

㈡被告楊建和、楊嘉麟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2判決參照)。

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犯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前於109年間即因竊電挖礦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卻仍於該案宣判後,再度更換地點為本件竊電犯行,顯然無視法令,參考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楊建和、楊嘉麟迄未和解,且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等2人所犯前案,其等有脫產之嫌,態度惡劣之前開意見(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認其等未見悔意,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宣告楊建和、楊嘉麟附條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河
楊建和
楊嘉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劉東庠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潘騏然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7、13595、14547、14797、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陳江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楊建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㈢楊嘉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㈣劉東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潘騏然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柯童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事 實
一、楊建和為楊嘉麟之父,楊建和、楊嘉麟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即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之電腦演算法來獲取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建和、柯童朧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楊嘉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則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建和委託具施作、配電能力之柯童朧,以每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然僅實際支付每戶各1萬元),由柯童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鑽、電纜剪,從鄰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再由楊嘉麟負責安裝各地點之礦機及接通各該處之私接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礦機及相關設備使用,嗣110年1月起,陳江河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建和、楊嘉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1萬元、1萬2,000元、1萬元為代價,受僱維護、管理擺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礦機及相關設備,使之得以正常運作,渠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得(所節省之電費)計算式」欄中「竊得度數」所示之電能(渠等竊電之地點、起訖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劉東庠得知楊嘉麟私接台電公司之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礦機使用後,遂與楊嘉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4月16日止,將乙太幣礦機30臺、萊特幣礦機50臺,以每月5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楊嘉麟將該80臺礦機安裝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接通該處之私接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礦機使用,並由楊嘉麟負責維護、管理該等礦機及相關設備,使之得以正常運作,以此實行其等竊電之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所節省之電費)計算式」欄中「竊得度數」所示之電能。
三、劉東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礦場於110年4月16日結束經營後,為圖高額之竊電利益,以求儘速回收礦機成本,遂與潘騏然、柯童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劉東庠、潘騏然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柯童朧係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接電),柯童朧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先於110年5月前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鑽、電纜剪自鄰近台電公司所有之變壓器、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後,劉東庠即以35萬元之代價向柯童朧頂讓前開房屋,劉東庠、潘騏然再共同出資購買乙太幣礦機44臺(出資比例、所有機臺比例均為25:19)裝設於前開房屋內,並自110年5月1日起接通該處之私接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礦機使用,並由劉東庠負責維護、管理該等礦機,以此方式實施渠等之竊電犯行,而共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所節省之電費)計算式」欄中「竊得度數」所示之電能,劉東庠再將所得利潤依前開出資比例與潘騏然朋分花用。
嗣於110年8月20日經警在前開房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2、17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拍賣得款563萬1,700元),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江河、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柯童朧,以及被告楊建和、楊嘉麟之辯護人、被告劉東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易二卷第197-24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江河、柯童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47卷第7-14、69、85-89頁、偵14797卷第 7-14、149-163、215-217、221-227、235-237頁、偵18168 卷第115-119頁、易一卷第359頁、易二卷第241-242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陳宗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之所有人(房東)葉雲銘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15-17、117-118頁、偵13595卷第51-54頁、偵18167卷第 355-358頁、偵14797頁第113-115、121-123、235-23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1日北市 警刑大二字第1103008164號函暨附件、110年8月2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第二隊偵辦竊盜(電)
案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10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5月7日北北字第110153 0825號函暨附件用戶用電資料表、110年9月23日北北字第1 101531868號函、追償違規用電電費計算依據說明書、桃園 區營業處110年9月14日桃園字第1101132288號函、台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資訊基本資料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現場礦機及相關設備擺設圖、被告楊嘉麟之手機截圖、
被告陳江河之手機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3、19-23、 89-91、97-100、101-105頁、偵13595卷第55、57、59、61 -73、75-79、81-89、95-97、99-100、109-112、119-123 、127-131、135-139頁、偵18167卷第281-285、291、293- 307頁、偵16168卷第269-279頁、偵14547卷第37、41頁、 偵14797卷第35-39、53-62、95-109、111、119、131-137 、251-252、253-254頁、易一卷第295-296),以及如附表 二編號7至12、17至2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渠等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按犯罪模式所生不法內涵苟未超出各個犯罪參與者之犯意聯 絡範圍,自應責令各共同正犯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本件
被告楊建和知悉被告柯童朧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 為時,將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
、電纜剪接電乙節,業據被告楊建和供陳在卷(見易一卷
第359頁)。
而被告楊嘉麟則供稱:僅知悉被告柯童朧實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時,有使用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鑽 、電纜剪等語(見易一卷第359頁)。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令被告楊建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楊嘉麟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之攜帶兇器犯竊盜之不法行為一 併負責。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東庠係自109年12月15日起,共同實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並提出被告楊嘉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而被告楊嘉麟固證稱:我記得被告劉
東庠是000年00月下旬開始擺放礦機等語(見偵14547卷第8 1頁、易一卷第215頁),然為被告劉東庠所否認。
惟共同 被告之證述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部分除上揭被告楊嘉麟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應為有利被告劉東庠之認定,故其該部分犯
行之時間起點應以被告劉東庠自陳之110年1月1日(見易一 卷第360頁)為準。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楊建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楊嘉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以及被告柯童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建和共3罪、被告柯童朧共4罪、被告楊嘉麟1罪,詳後述);
被告陳江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楊嘉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被告劉東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被告潘騏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江河共3罪、被告楊嘉麟、劉東庠各2罪、被告潘騏然1罪,詳後述)。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東庠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陳江河自同年1月起,均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別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相續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陳江河、柯童朧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楊建和、楊嘉麟、陳江河、柯童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間,以及被告劉東庠、潘騏然、柯童朧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建和、楊嘉麟、陳江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被告劉東庠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間、被告柯童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楊建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楊嘉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所犯罪名(見易二卷第200頁),無礙於渠等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柯童朧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柯童朧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柯童朧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㈢不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楊建和、楊嘉麟之辯護人固以其2人係己意中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故「中止犯」係以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前提。
本件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告既遂,核與中止犯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揭主張,礙難採憑。
⒉被告楊建和、楊嘉麟之辯護人及被告劉東庠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劉東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均甚鉅,且渠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且犯後歷經多次調解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均迄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先行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對各該犯行均屬難辭其咎,均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東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己利,竟透過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更亦容易導致附近區域供電不穩,對公益之侵害非微,所為均不足取,以及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前於109年7月30日即因竊電挖礦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易一卷第29、58頁),應自斯時即清楚知悉竊電行為之不法性、嚴重性,然竟於上揭一審判決宣判後,再度更換地點實行竊電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固於上揭一審判決宣判前即開始,惟其2人於判決後仍持續長達8月以上之竊電犯行,對其2人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顯不足使其2人警惕。
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均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陳江河、柯童朧則遲至本院始知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渠等就各該犯行之分工、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陳江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雜工、日薪1,200元、離婚、需要扶養兒子;
被告楊建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貿易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楊嘉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7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被告劉東庠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潘騏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送司機、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
被告柯童朧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易二卷第244頁)暨渠等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陳江河、柯童朧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陳江河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劉東庠及其辯護人、被告潘騏然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院審酌被告劉東庠、潘騏然之各該犯罪情節均造成台電公司鉅額損失,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竊電之行為不僅對公益有所影響,更對法秩序形成巨大撼動,並兼衡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均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虛擬貨幣係藉由竊取之電能驅動礦機執行區塊鏈上之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之虛擬貨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而直接獲取之,且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必然產生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尚非竊電行為之對價或利潤,而非直接從犯罪產生之犯罪所得,亦非所竊得電能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⒈被告陳江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序取得1萬、1萬2,000元、1萬元之報酬;
被告柯童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依序取得1萬、1萬、1萬、3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江河、柯童朧分別供陳在卷(見易一卷第360頁、易二卷第132、242頁),是上開金額均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估算認定。
審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之歷次竊電期間、每日用電度數(經台電公司稽查員估計而得,且經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均同意以各該數值估算,見偵13595卷第227-229頁、偵14797卷第237頁、易二卷第133-134頁),均如附表一所示,併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均有同時擺放複數人所有之礦機之情形,其等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未繳之電費,而應各以「竊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該場地機臺比例×平均電價4.07元(見易一卷第296頁)」之公式計算為當,各該計算式及結果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所節省之電費)計算式」欄所示。
又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建和、楊嘉麟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含被告劉東庠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之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共同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固認本件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其依據。
惟此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被告楊建和、楊嘉麟、劉東庠、潘騏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⒊扣案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乙太幣,業經士林地檢署予以拍賣變價,共得款25萬1,000元,見易一卷第345頁),必須透過礦機等裝置之運作、運算,始能取得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被告劉東庠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
又單純將未經電錶之電源私自引入室內備用,尚不足以實行竊電犯行,實際操作上,必將消耗電能所用之電器,接通私接之電源後,再藉由該電器之運轉、做工方有消耗電能之可能。
換言之,竊電者所使用之電器本身,亦屬竊取電能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犯罪工具。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柯童朧所有,並均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而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劉東庠所有,並均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柯童朧、劉東庠分別供陳在卷(見易二卷第132-133頁),審酌被告柯童朧、劉東庠以各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除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騏然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劉東庠所有,且該等電器均插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內之私接電源等情,業經被告劉東庠、潘騏然供陳明確(見偵14797卷第7頁、易一卷第360頁、易二卷第133頁),又揆諸前揭說明,插用於私接電源之電器,亦屬實行竊電犯行之必要工具,是該等物品均屬供其2人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
又該等物品嗣經士林地檢署拍賣得款共563萬1,700元(各項物品拍賣得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備註」欄所示)一節,有士林地檢署偵訊筆錄、說明書、請求書、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7月20日士檢卓定讓110變價1字第231號函存卷可參(見變價卷第5-6、7-36頁、易一卷第34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之拍賣所得價金(計算式:560萬元×25/44+2萬4,500元+5,700元+1,500元=321萬3,518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之拍賣所得價金(計算式:560萬元×19/44=241萬8,182元),分別於被告劉東庠、潘騏然之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207萬3,000元,係因礦機買賣所得,而如附表編二號2至6、13至16所示之物,亦均未用於本件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江河、劉東庠分別供陳在卷(見偵14797卷第9頁、易二卷第132-13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揭現金207萬3,000元部分縱尚難證明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惟仍可作為被告劉東庠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追徵或執行之標的,其扣押仍有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卷宗(簡稱偵135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47號卷宗(簡稱偵145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宗(簡稱偵1479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7號卷宗(簡稱偵1816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8號卷宗(簡稱偵1816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10號卷宗(簡稱查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宗(簡稱變價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宗(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㈠(簡稱易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卷宗㈡(簡稱易二卷) 附表一
編號 礦場地址/竊電期間(民國)/機器設備/每日用電度數 犯罪行為人 備註 犯罪所得(所節省之電費)計算式 罪刑及沒收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礦機110臺/2,197度 楊建和、楊嘉麟、柯童朧、陳江河、劉東庠 劉東庠於110年1月1日間加入,自該時起該地點所擺設之110臺礦機中,有80臺為劉東庠所有 楊建和、楊嘉麟 ◆竊得度數: 78日×2,197度+106日×2,197度×(30/110)≒23萬4,879度 ◆所節省之電費: 78日×2,197度×4.07元+106日×2,197度×4.07元×(30/110)≒95萬5,959元(四捨五入) 楊建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與楊嘉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嘉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與楊建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江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東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童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東庠 ◆竊得度數: 106日×2,197度×(80/110)≒16萬9,369度 ◆所節省之電費: 106日×2,197度×(80/110)×4.07元≒68萬9,331元(四捨五入)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109年8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礦機40臺/1,383度 楊建和、楊嘉麟、陳江河、柯童朧 ◆竊得度數: 245日×1,383度=33萬8,835度 ◆所節省之電費: 245日×1,383度×4.07元≒137萬9,058元(四捨五入) 楊建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與楊嘉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與楊建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江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童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109年6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礦機120臺、排風機2臺/2,544度 楊建和、楊嘉麟、陳江河、柯童朧 ◆竊得度數: 306日×2,544度=77萬8,464度 ◆所節省之電費: 306日×2,544度×4.07元=316萬8,348元(四捨五入) 楊建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參佰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與楊嘉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與楊建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江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童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3樓樓/110年5月15日至110年8月18日/礦機44臺/1,056度 劉東庠、潘騏然、柯童朧 44臺礦機中,25臺為劉東庠所有、19臺為潘騏然所有 劉東庠 ◆竊得度數: 96日×1,056度×(25/44)=5萬7,600度 ◆所節省之電費: 96日×1,056度×(25/44)×4.07元=23萬4,432元 劉東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拍賣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拾捌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騏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拍賣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童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麒然 ◆竊得度數: 96日×1,056度×(19/44)=4萬3,776度 ◆所節省之電費: 96日×1,056度×(19/44)×4.07元≒17萬8,168元(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 207萬3,000元 被告劉東庠所有 2 棘輪電纜剪/1支 被告陳江河所有 3 行動電話(oppo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 4 100平方電線/6條 5 100mm電線/6條 6 電線/3條 7 棘輪電纜剪/1支 被告柯童朧所有 8 電鑽/1支 9 帳冊/11張 被告劉東庠所有 10 礦機買賣契約書/2張 11 購買電腦周邊商品單據/12張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3 隨身碟/6個 14 USB/31個 15 PVC電線/6捲 16 閘刀開關/1個 17 礦機/25臺 嗣經士林地檢署拍賣得款560萬元,其中25臺為被告劉東庠所有、19臺為被告潘騏然所有 18 礦機/19臺 19 筆電/1臺 嗣經士林地檢署拍賣得款2萬4,500元,被告劉東庠所有 20 分享器/5臺 嗣經士林地檢署拍賣得款5,700元,被告劉東庠所有 21 螢幕/1臺 嗣經士林地檢署拍賣得款1,500元,被告劉東庠所有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河
楊建和
楊嘉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劉東庠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潘騏然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如主文所示錯誤,對照判決主文、理由及附表之前後文意,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欄位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第5項 柯童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童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第2項 楊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與楊建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與楊建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第4項 柯童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童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罪刑及沒收」欄第1項 楊建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參佰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與楊嘉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建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與楊嘉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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