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7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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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甫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甫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與韓心怡一同擔任領隊帶團至臺北市○○區○○街0號德立莊飯店,見韓心怡將其後背包放置在飯店1樓大廳圓形沙發區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入內,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內之皮包1只(品牌:Porter,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裝有現金2萬2,000元、韓心怡導遊證、EMT-1證、領隊證、汽車駕照),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韓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甫宸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是在告訴人韓心怡後背包內找自己的東西,而且告訴人如果皮包真的被偷,怎麼會3天後才打來問我有沒有尋獲財物,可見告訴人指述不可信云云。

㈡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韓心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翔實,被告亦不否認有伸手進去告訴人放在沙發區的後背包內,而從原審及本院勘驗該飯店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看來,案發當時被告從飯店外走進飯店大廳後直接走向告訴人擺放背包(上蓋外套)之圓形沙發處,右手略掀起背包上方外套,左手伸入外套下方背包,伸入的同時,被告臉朝前方觀看再朝左方觀看,手有撈物品的動作,被告往下方背包看一眼後,右手也伸入背包,同時臉繼續朝前方觀看,兩手持續有撈物品的動作,下午4時45分37秒時,被告左手自背包內抽出後旋即收手快速離開背包處,下午4時45分49秒時,告訴人回到上開外套及背包處邊講電話邊拉開外套,從背包裡面取出文件,坐在桌子上翻看(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資料為憑,是從該監視器畫面雖無法很明確看到被告左手抽出當下有拿出何物,但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背包內翻找,並非持續低頭或眼神專注在背包內到底有無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反而是臉朝前,視線往前、往左看,往下方(背包內)看一眼後,馬上又朝前看,然後收手,旋即快速離去,皆與被告所辯是伸手進去找自己的東西不相符,若真如被告所辯,被告理應是低頭確認,而非視線左右張望,似怕被旁人發現的樣子;

參以當時告訴人其實人就在旁邊不遠處,被告大可先上前詢問告訴人,實無見其背包附近無人,便自己行前伸手進去告訴人背包內找物之理,且被告並未明確說出自己到底是找何物(稱是某袋子),或找到與否,或有無前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背包內會有被告之物,反而臨訟質疑告訴人為何3天後才打電話來問,然告訴人發現皮包不見後,經過一定時間的確認,才來詢問被告,並非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辯稱只是伸手進去告訴人背包內找自己東西云云,核與監視器呈現的畫面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無端伸手入告訴人背包內翻找物品後抽手離去,結合告訴人指述,堪信告訴人所稱遺失之皮包及其內證件、財物,皆係被告翻找物品後,抽手出來時帶走而竊取得手,被告辯解不實,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與其他竊盜等案件之定執行刑2年5月(在監執行至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8日縮刑期滿,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復具體主張被告有前揭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本院認被告在監執行相當時日,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2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對竊盜相關刑罰感應力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主觀惡性較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韓心怡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事實,就量刑及沒收均應更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下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所辯不實,業經本院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但被告就罪刑一併提起上訴,又未言明係一部上訴,罪刑不可分,沒收部分同在上訴效力所及範圍內,則原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諭知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珍惜前案假釋出監,重獲導遊工作的機會,於工作中竊取同事即告訴人韓心怡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明確悔意,但終究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5萬元),並當庭履行完畢,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並非惡劣,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即可,改變其於原審表示請求依法予以重懲等意見,兼參酌被告素行、大學肄業、現仍持續擔任導遊、家裡無人需要其撫養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事實欄所載財物得手之行為,則該等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賠償告訴人5萬元,經核應認被告賠償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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