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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昶志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被告提起科刑之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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