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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安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9號、111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何安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阮慶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安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阮慶齡、阮庭輝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阮慶齡部分已完全給付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不必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告訴人阮庭輝部分,為擔保被告後續生活及對告訴人阮庭輝之履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並無再犯之虞,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予以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宣告刑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告訴人阮慶齡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與告訴人阮慶輝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而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就告訴人阮慶齡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彌補所生損害,並與告訴人阮慶輝達成調解如前述,經告訴人阮慶輝表示宥恕之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案件,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告訴人阮慶齡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與告訴人阮慶輝達成調解,獲其宥恕如前述,告訴人阮慶輝更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阮慶輝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阮慶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撤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理由: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阮慶齡詐得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部分,除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3萬元外,庭後陸續返還2萬8000元、2萬8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依和解條件履行2萬8000元完畢,共計給付11萬40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逾越告訴人阮慶齡所受之損害,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9萬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向告訴人阮慶輝詐得11萬元部分,除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3萬元外,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阮慶輝以22萬元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396頁、本院卷第101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阮慶輝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1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0萬8000元,扣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返還告訴人2人之3萬元、3萬元後,將剩餘款項14萬8000元(計算式:9萬8000元+11萬元-3萬元-3萬元=14萬8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1頁) 1 何安琪應給付阮慶輝2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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