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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生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8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呂生財(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誹謗告訴人呂宗益(下稱告訴人)名譽,因告訴人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即提出刑事告訴併聲請狀,並於110年6月1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收受,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併聲請狀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可稽,而觀諸上開書狀所載內容,已有提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故告訴人確有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告之真意,乃原判決認告訴人於上開書狀提及本案犯罪事實,僅係用以說明提告案件之始末,不在提告之範圍,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刑法第31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之菜園,向被害人許張玉秀(下稱被害人)之友人傳述「我和張玉秀嘿咻嘿咻,高興的時候漂亮阿姨(即許張玉秀)就會叫宮主(即告訴人)的名字」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然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與被害人一同至被告家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被害人名譽賠償金,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卻於111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可稽(他字第5585號卷第3頁 ),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之告訴,難謂合法。
至於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併聲請狀,已有提及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表示欲提起告訴之範圍,僅有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此從被害人於110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針對『我和張玉秀嘿咻嘿咻,高興的時候漂亮阿姨就會叫宮主的名字。」
在警局有提及這句話,究竟有無要提告之意?)我沒有要告這一句,我只是講給警察知道我要告第二句的原因,因為第一句已經私下解決了,我只告第二句。」
等語,告訴人當庭亦表示沒有其他陳述等語,僅告訴代理人補充:「呂宗益很照顧呂生財一家,被說設局仙人跳讓呂宗益都不能吃不能睡」等語(偵字第27626號卷第94頁),是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訴併聲請狀,以及110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僅針對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堪以認定。
㈢、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不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告訴人已於110年6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併聲請狀,申告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云云,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生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生財係告訴人呂宗益之侄兒,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之菜園,向許張玉秀之友人即李秀琴、呂阿雲等2人傳述「我和張玉秀嘿咻嘿咻,高興的時候漂亮阿姨(即許張玉秀)就會叫宮主(即告訴人)的名字」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呂生財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係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而觀被害人許張玉秀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想要道歉洗門風,所以拜託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帶我去被告家拿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654號卷第34頁),與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在外面向他人述說有跟許張玉秀發生性關係,之後想要道歉洗門風,就拜託我帶許張玉秀到他家拿5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654號卷第40頁),互核尚屬一致,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30日即知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算,至110年9月30日期滿,合先敘明。
㈡而觀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0年4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對面農地,當時我朋友張玉嬌跟我說,被告跟她說:「許張玉秀跟我設計她仙人跳」,我覺得遭呂生財妨害名譽,故至派出所做提告。』
等語(見他字第4654號卷第71-72頁),未見告訴人有向警方表示要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訴追之意,是難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有對被告提起本案誹謗之告訴。
又告訴人固於110年6月8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併聲請狀(詳參附件),然觀書狀內容,雖有提及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罪事實,惟縱觀全文,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表示欲提起告訴之範圍,顯然僅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則僅係用以說明提告案件之始末,不在提告之範圍,此從許張玉秀於同年8月30日經檢察官訊問許張玉秀針對「我和張玉秀嘿咻嘿咻,高興的時候漂亮阿姨就會叫宮主的名子」究竟有無要提告之意時,許陳玉秀回答:「我沒有要告這一句,我只是講給警察知道我要告第二句的原因,因為第一句已經私下解決了,我只告第二句。」
時,在庭並同時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提告之本案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沒有其他陳述,其告訴代理人亦補充:「呂宗益很照顧呂生財一家,被說設局仙人跳讓呂宗益都不能吃不能睡」(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94頁),不難索解,顯見告訴人不論於上開刑事告訴併聲請狀或110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僅針對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㈢嗣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4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而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惟本件之告訴期間係至110年9月30日期滿,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提出之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無從補正告訴之合法性。
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之誹謗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之菜園,向許張玉秀之友人即李秀琴、呂阿雲等2人傳述「我和張玉秀嘿咻嘿咻,高興的時候漂亮阿姨(即許張玉秀)就會叫宮主(即呂宗益)的名字」之言詞。
2 110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之菜園,向呂宗益之友人即李秀琴、呂阿雲等2人傳述「我阿伯跟許張玉秀要害我,要給我仙人跳」之言詞。
附件二:刑事告訴併聲請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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