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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峻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張嘉峻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投資融資公司、黃金分別可獲取16%及104%之豐厚利潤為由,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目前保底是1.04今天的價格」、「就是說下個月至少連本是204000」等保證獲利內容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民間放款」相去甚遠,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有向告訴人表示因黃金還沒有辦法進場操作,故先用以投資民間放款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確實有幫告訴人投資黃金等語,倘被告確有準備為告訴人投資黄金,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此情,顯不合常理,足徵被告所稱無法進場投資黃金,嗣經告訴人同意投資民間放款等語,全屬虛妄。
㈡又觀諸被告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遭被告用以繳付其所有行動電話通信費、交通卡之費用,並提領6,000元及4萬5,000元之現金,均難認與投資黃金有關。
㈢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除可見「有人」不斷向「某人」催討金錢外,未能顯示對話人詳細資料,亦未提及任何投資事項,是否即為被告與其所稱民間放款業者「建銘」之對話紀錄,實有可疑,從而被告究有無進行投資、投資項目內容、投資時點、與何人共同投資、獲利來源及告訴人匯款之資金流向等節,均無證據可佐。
㈣綜上,被告係以投資黃金等保證獲利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然被告實未將之作為投資之用,縱其於告訴人匯款後,曾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顯係為維持其投資假象、為免遭即時發現異狀,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投資計畫及有無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均未置一詞,逕採信被告幽靈說詞,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000年0月間拿現金15萬元給被告,投資融資公司,另被告於同年0月間,詢問我是否要投資黃金,於同年0月間再告訴我投資利潤豐厚,所以我於同年8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數月,即已先向告訴人提及黃金投資之事,被告所辯其先經告訴人同意投資黃金,並代為墊款,告訴人始於同年0月間匯款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因之於取得告訴人所匯10萬元後供己花用,難認與其代告訴人投資之目的相違。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其不斷向對方催討債務,並且表示自身「整天被追債」(見偵卷一第111頁),合於其所辯向「建銘」索取利潤以轉交告訴人等情,且於未按期給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後,仍持續與告訴人聯繫(見原審卷第40頁),嗣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之反應以觀,尚不能排除被告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轉交予其所稱「建銘」之可能性。
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人詳細資料,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向「建銘」催討債務之過程中,本無鉅細靡遺詳述欠款原因之必要,亦乏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嗣後捏造,檢察官徒以未顯示對話人詳細資料及投資事項,否認為被告與「建銘」所為之對話紀錄,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屢稱其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偵卷第90至91、98頁),其所稱該他人或為民間貸款業者,或為融資公司,並無重大歧異,被告用詞容有未臻精確之處,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本案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5萬投資款項之客觀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或確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峻與告訴人胡宏睿前為同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融資公司及投資黃金,年獲利分別可高達16%及104%云云,致胡宏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亦未返還本金予告訴人,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對有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一般投資行為,我都有依約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之金額,是後來我被倒債才沒辦法如期支付或償還本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融資公司及投資黃金,得獲取高利率等語,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06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31、97-9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657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5、6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融資公司及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投資款,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跟被告係在桃園工作的同事,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觀察友人因投資融資公司均有獲取約定之分紅,認為係可投資之標的,遂向被告提出我想要加入投資,被告便稱投資分紅為投資金額16%,每月25日會匯入我指定之帳戶,故我於110年4月10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後,於同年4月25日起至同年0月間,每月均獲利2萬4千元,同年9月獲利2萬1千元,於同年10月始未獲取分紅,共獲利14萬1千元;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邀請我投資黃金,投資利潤豐厚高達104%,我立即匯款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29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相信被告投資建議,方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8頁)。
⒉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本與被告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對於被告所稱投資一事並非全然無所悉,而僅單憑被告一時之說詞,參以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職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頁),對投資本有風險存在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告訴人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本案告訴人係評估投資之獲利狀況,衡量利益得失後,為賺取投資利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投資,因而,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告訴人自陳投資過程均有獲利,共獲取14萬1千元,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前揭金額後,仍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已返還8萬元款項,或聯繫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並非全無音訊等情,亦如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
倘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其大可於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而無支付相當於本金(即15萬元)數額之紅利,或償還部分投資款項之理,益徵被告自始並無出於詐騙而無履約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因遭他人私吞款項才無法還款,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所受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乃係對於投資風險評估之失誤,然此失誤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下,難謂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是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原因 交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胡宏睿 投資融資公司年獲利可高達16% 110年4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15萬元 投資黃金,年獲利可高達104% 110年8月26日15時1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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