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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儀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京儀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政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幸福培寵物店」(下稱本案寵物店)之負責人及店長,林京儀為本案寵物店之顧客,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13分許在本案寵物店內,林政樞將店內其他顧客寄放之哈士奇犬(下稱本案哈士奇犬)繫以項圈及繫繩後,交與林京儀攜至店外一同散步,林京儀本應注意所管領之本案哈士奇犬之行動及方向,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牽著本案哈士奇犬行至本案寵物店內之門口處時,適行走在前方之顏秋月正欲穿過本案寵物店大門,林京儀因該大門並未固定開啟,而分神伸手抓住半開啟之大門,不慎任由該哈士奇犬碰到顏秋月腿部右後側1下,顏秋月因而向前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儀(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該證據資料之意見,核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意旨固爭執原審就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院並未將此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牽領本案哈士奇犬至本案寵物店內之門口處,對於告訴人顏秋月於上開時、地跌倒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哈士奇犬並未撞到告訴人,且同樣狀況下並非所有人都會跌倒云云。
辯護意旨並稱:被告使用犬繫鍊繩牽引本案哈士奇犬,而鍊繩長度僅約40至50公分,本案哈士奇犬之活動範圍受限於被告周邊不超過1公尺處,已有適當之防護措施,且被告於過程中有控制本案哈士奇犬之行動及方向,僅因本案哈士奇犬從告訴人身旁經過,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常見,被告行為與此結果有重大因果偏差,難認被告有何刑事上之疏失等語。
經查:㈠林政樞為本案寵物店之負責人及店長,被告為本案寵物店之顧客,林政樞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其他顧客寄放之本案哈士奇犬繫以項圈及繫繩後,交與被告攜至店外一同散步,被告牽領本案哈士奇犬至本案寵物店內之門口處時,走在前方之告訴人向前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6、64頁)、證人林政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6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2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04、188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3時13分21秒許(即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下同)在櫃臺結帳完後轉身徒步向畫面右上方、靠中之店家出口緩慢步行離去。
⒉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26秒許,牽著本案哈士奇犬出現於畫面左下角,本案哈士奇犬往店家出口方向跑去,被告拉著牽繩以小跑步方式追著本案哈士奇犬。
⒊同日13時13分30、31秒許,告訴人以右手打開店家出口玻璃門,此時本案哈士奇犬已在告訴人右後方,未見告訴人轉頭關注後方情況(本案哈士奇犬身影多遭堆置之物品擋住,但仍從物品縫隙中見到本案哈士奇犬頭部在告訴人右後方)。
⒋同日13時13分32秒許, 本案哈士奇犬跑到告訴人右側,告訴人仍面向出口。
⒌同日13時13分33秒許,告訴人走出店門(仍未轉頭關注),因玻璃門未固定,被告在告訴人身後伸手抓住玻璃門,阻止玻璃門關上,同時從物品縫隙中可見到本案哈士奇犬頭部有碰到告訴人右腿部之右後側1下,旋即告訴人重心略微前傾,向前跌倒在地,跌倒前一刻本案哈士奇犬頭部在告訴人右腿前方,當告訴人跌倒時,告訴人手肘碰到本案哈士奇犬頭部,本案哈士奇犬向後閃躲而退到告訴人後方(從物品縫隙可見到本案哈士奇犬背部聳起、後退之舉)。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哈士奇犬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爭道欲穿越寵物店大門,且本案哈士奇犬頭部有碰到告訴人腿部右後側1下,旋即出現在告訴人右腿前方之情形無訛。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查:本案哈士奇犬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經林政樞同意暫時管領該哈士奇犬,則被告於案發時自屬該哈士奇犬實際管領之人,對於該哈士奇犬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哈士奇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不僅須以牽繩限制,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哈士奇犬雖繫有牽繩,然於行至本案寵物店大門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行走前方之告訴人正欲穿過玻璃門,卻因分神伸手抓住玻璃門,而未能控制本案哈士奇犬之行動及方向,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距離,致未能及時阻止本案哈士奇犬與告訴人爭道並碰到告訴人右腿部右後側1下,本案哈士奇犬頭部旋即出現在告訴人右腿前方,告訴人隨之跌倒在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是狗絆到我的右腳我才跌倒一語明確(見偵卷第64頁),益徵告訴人乃因遭本案哈士奇犬碰到其右腿部右後側並與之爭道,而絆到告訴人右腳、影響其重心,方跌倒在地無誤;
又告訴人因向前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哈士奇犬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並不可採。
又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同樣狀況下並非所有人都會跌倒云云;
然案發當下告訴人走在前方,其右腿部突遭本案哈士奇犬觸碰,縱使力道不大,亦會因無法事先預見此一情狀而受到驚嚇,進而無法採取適當自保措施,更遑論本案哈士奇犬有與告訴人爭道、絆到告訴人右腳而影響其重心之舉。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乃遭本案哈士奇犬衝撞身體而跌倒(見偵卷第15頁),但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僅可認本案哈士奇犬有碰到告訴人右腿部之右後側1下,尚難認本案哈士奇犬有衝撞告訴人身體之舉,自應以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之指述,較為可信。
至於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法院判決無罪案例,但核其情節,或因犬隻不在管領人實質掌控之下(見本院卷第35、39、121、137頁),或因被害人自己之介入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皆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實際管領本案哈士奇犬之人,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控制該哈士奇犬之行動,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與外婆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損害情節非輕,原審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另被告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準此,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即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雖非輕微,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與告訴人以95萬元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95頁),其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業已超逾告訴人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等項目加總(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顯具相當和解誠意,然終因被告、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其犯罪情狀,尚無因未達成和解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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