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38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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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云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棋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棋云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與友人周宇輝等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於同日23時許蕭棋云飲酒後,與本案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經周宇輝勸離至店外,蕭棋云仍欲衝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周宇輝擔心衝突擴大而欲阻止蕭棋云進入店內,蕭棋云應注意於雙方推擠及掙脫對方之際,極有可能造成對方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竟疏未注意,於其與周宇輝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周宇輝,再於周宇輝以雙手抱住蕭棋云之時掙脫周宇輝,致周宇輝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周宇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棋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本案餐廳主廚發生口角,告訴人周宇輝上前抱住被告勸架,被告有將告訴人甩開,嗣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正當理由從後面環抱限制其行動,對其是不法侵害,尤其告訴人是從背後環抱,就應該注意自己本身站立位置之穩定性,其掙脫只是排除不法侵害,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晚間,與告訴人等友人至本案餐廳用餐,於同日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經告訴人勸離至店外,被告仍欲衝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告訴人自後抱住被告欲阻止被告進入店內,被告掙脫時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告訴人之後就醫,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再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71至85頁)、證人魏家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85至97頁)明確,復有告訴人之111年7月23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111年8月12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見偵查卷第3至5-2頁、第7至5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過失之責任,惟查: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買單時用現金丟服務生,跟主廚起了一些衝突,因為我是當天主要邀約聚餐的主角,我希望這件事趕快平息下去、不要起衝突,所以我試圖把被告拉開,被告比較高壯,主廚身高約160幾公分、體重5、60公斤、身材比較矮小,但被告可能喝比較多,在餐廳一直跟主廚有言語衝突,又會踢桌子、砸椅子,所以我試圖把被告送上計程車,再請另一位朋友把主廚帶開,但被告不想上車,又想要衝進餐廳裡去,我怕發生衝突,就在餐廳門口用身體一直擋著被告,但被告一直想要進去,他身高比我高、體重也比我重,我在門口就被他往我的左方甩而推倒,他就衝進餐廳裡,我在門口從水泥地的階梯摔倒在階梯下的兩台機車中間。

我跌倒時感覺膝蓋有『啪』的一聲,我一開始完全無法爬起來,後來有人將我扶進去旁邊坐著,基本上我不太能移動,我當時非常痛,後來警察有來問我一些問題後,我再請朋友坐計程車送我回家。

當天已經晚上12點,我才在隔天一早至馬偕醫院的骨科急診,急診只是幫我照X光以確定骨頭沒有受傷,經該院診斷的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但挫傷的嚴重性需要做MRI核磁共振才能檢查出來,所以我後來在同年月25、2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並安排於同年8月9日進行手術、開刀,經該院診斷之傷勢為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核與證人魏家鑫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用餐,結束時被告因為拿錢時可能將錢掉在地上,主廚覺得自己的人不被尊重,被告想跟主廚互相敬酒,但主廚不願意喝,所以發生爭吵、叫囂,後來告訴人想要拉開被告、要被告先離開,由我負責拉開主廚,告訴人上前阻擋,一直想辦法拉住被告,在餐廳外門口,我有看到告訴人抓著被告,後來被被告推倒,告訴人撞到機車並抓著腳發出很痛的聲音,腳就一拐一拐無法正常走路,所以我就叫計程車送告訴人回家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7頁)相符。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告證1,00:00:00處影片一開始被告(黑色短袖上衣)站立並往地面看(圖1)。

00:00:03處A男(戴黑色口罩)往被告方向伸出左手(圖2)。

00:00:18至00:00:30處B男(戴黑色棒球帽)見狀便彎腰撿拾地面物品(圖3)(圖4)。

00:00:47至00:01:04處B男拍A男的背(圖5)(圖6)。

00:01:15處B男將左手放在被告左手臂上(圖7)。

00:01:17至00:01:19處被告將錢往A男身前放後鬆手,錢因而掉落(圖8)(圖9)。

00:01:21至00:01:23處告訴人(條紋短袖上衣)擋在A男面前,對A男有阻擋與雙手合十等動作(圖10)(圖11);

二、檔案名稱:告證2,00:00:00至00:00:14處一行人於畫面右上角處拉扯,告訴人擋在被告前面試圖阻止被告行動(圖12)(圖13)。

00:00:15至00:00:40處眾人開始把酒瓶自被告附近拿開(圖14)。

00:00:43至00:00:59處被告開始往畫面左側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15)(圖16)。

00:01:00至00:01:02處被告對畫面左側吼叫(圖17)(圖18)。

00:01:03至00:01:23處被告再往畫面右上角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19)(圖20)。

00:01:25至00:01:27處被告再往畫面下方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21)(圖22)。

00:01:27處被告踢畫面右下角的餐椅(圖23)。

00:01:29處被告踢畫面左下角的餐椅(圖24)。

00:01:35至00:01:37處被告往門外走,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圖25);

三、檔案名稱:告證3,00:00:11處被告離開餐廳,告訴人跟隨在後(圖26)。

00:00:21至00:00:25處被告折返回餐廳,對店內不斷咆哮,告訴人欲勸離被告(圖27)(圖28)。

00:00:31處被告踹倒餐廳門口的機車(圖29)。

00:01:09處被告執意返回餐廳,告訴人欲阻擋其進入店內,此時能見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圖30),告訴人反以雙手抱住被告(圖31)。

00:01:10處被告掙脫告訴人後進入餐廳內,告訴人重心不穩(圖32)。

00:01:11至00:01:13處告訴人失去重心往後跌地(圖33)(圖34)。

00:01:28處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因無法自行站起,需多人協助扶起(圖35);

四、檔案名稱:告證4,00:00:03處被告重返店內後,踢吧檯旁的餐椅(圖36)。

00:00:10至00:00:12處被告拿取吧檯上的容器往地面摔(圖37)(圖38)。

00:00:20至00:00:23處被告拿取餐椅欲摔(圖39)(圖40)(圖41),被及時阻止(圖42)。

00:01:34處後告訴人返回店內休息(圖43)(圖44)。

00:02:31至00:02:33處被告欲拿取餐椅被及時阻止(圖45)(圖46)。

00:02:35至00:02:36處被告將物品往桌面摔(圖47)(圖48),桌面有水花濺起(圖49)」,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

⒊互核告訴人、證人魏家鑫所述及原審勘驗結果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發生衝突後,自本案餐廳外執意返回餐廳,告訴人欲阻擋被告進入店內,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被告再掙脫告訴人欲進入本案餐廳內,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地,因無法自行站起,需旁人協助扶起等情確屬事實。

是被告既知告訴人為避免衝突擴大而欲阻止被告進入本案餐廳,本應注意雙方推擠及掙脫之際,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再於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時猛力掙脫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就此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11年7月23日11時53分許即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並於同月25日、29日、同年8月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住院開刀、於同月12日出院,經診斷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等節,有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3至5-2頁、第7至53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觀諸上開傷勢並非明顯之開放性傷口,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感到右膝持續疼痛,先至馬偕醫院急診,再至振興醫院進行深入檢查,進而發覺有需要開刀之最初無法發覺之傷勢,就醫學之時程上均屬連續,並無違常情。

再者告訴人受傷部位均為右膝部之部位,係振興醫院依照醫學之專業所做之診斷,並無外力介入之可能,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雖均以被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僅先於本案餐廳內與主廚發生爭執、在店內不斷咆哮,踢店內餐椅,經勸離至本案餐廳外時更踹倒門口之機車,復不受勸阻欲再衝進店內,可見被告當時之情緒已然失控,且已有諸多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方式勸阻被告進入本案餐廳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之故意,且係基於防衛他人財產等權利為之,告訴人所為自非屬不法之侵害。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當天晚上喝了很多杯威士忌,就算不會影響告訴人的辨識能力,但顯然會影響其平衡能力,告訴人後退時因平衡力較差才因而跌倒云云。

然被告既先有以右手推告訴人之舉,並在告訴人抱住其之際,猛力掙脫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上開過程僅有短短1秒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可徵該過程極為短暫及密接,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再掙脫之行為,均為連續之動作,且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施力方向亦係為將告訴人往後推或掙脫,顯非告訴人自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又觀諸告訴人於上開制止被告之過程中,意識均屬清晰,且腳步並無因飲酒之故而有所踉蹌或站不穩之情事,自無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因飲酒致其有重心不穩而跌倒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本案被告固因過失行為,亦即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時,不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然究其惡性仍較故意傷害為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友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亦非告訴人,兩人間並無嫌隙,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被告所預見,可見被告過失之情節甚為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

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因上揭原因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具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法律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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